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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廖奕淳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豪宏

張佰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91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豪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佰鴻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豪宏前因竊盜等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豪宏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李豪宏前案所涉竊盜案件,甫執行完畢出監,竟未生警惕作用,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累犯與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佰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30號、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4月(下稱甲應執行刑,刑期自101年10月25日至112年2月24日)、1年8月(下稱乙應執行刑,刑期自112年2月25日至113年10月24日)確定,上開二合併執行刑接續執行,執行至110年7月20日報准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113年8月1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佰鴻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其於110年7月20日假釋出監時,上開甲、乙應執行刑均未執行完畢,被告張佰鴻於前開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尚不構成累犯,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李豪宏、張佰鴻均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竊取被害人楊儀珍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暨被告2人於警詢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人得手後,係2人平分上開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業據被告2人均坦認在卷,既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應於各該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000元÷2=5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釣魚線鐵片組合1組,被告2人均供稱是路上撿來的,而否認為其等所有等情,既無證據證明為其等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8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