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3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39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佰鴻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2 年度執字第2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佰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佰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過失致死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並已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張佰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3 年10月16日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 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惟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㈡受刑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過失致死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之施用毒品犯行,均在101 年10月間,前開3 罪之施用時間接近,可見警方係持續對受刑人採尿送驗,而施用毒品本質上為藥物濫用行為,過度長期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對於毒癮之戒斷並無實益,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本院認為上開應執行刑之宣告,已足以幫助受刑人戒斷毒癮,並就附表編號4 之過失致死犯行予以處罰,應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佰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 犯罪日期 │101年10月11日 │101年10月12日 │101年10月24日 │├─────┼──────────┼──────────┼──────────┤│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101 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1 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1 年度毒偵││ 年度案號 │字第1379號 │字第1379號 │字第1517號 ││ │ │ │ │├─┬───┼──────────┼──────────┼──────────┤│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1 年度訴字第920 號│101 年度訴字第920 號│102 年度訴字第33號 ││實│ │ │ │ ││審├───┼──────────┼──────────┼──────────┤│ │判 決│101年12月20日 │101年12月20日 │102年3月18日 ││ │日 期│ │ │ │├─┼───┼──────────┼──────────┼──────────┤│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1 年度訴字第920 號│101 年度訴字第920 號│102 年度緝字第33號 ││決│ │ │ │ ││ ├───┼──────────┼──────────┼──────────┤│ │確定判│101年12月20日 │101年12月20日 │102年4月2日 ││ │決日期│ │ │ │├─┴───┼──────────┼──────────┼──────────┤│是否為得易│ 否 │ 是 │ 否 ││科罰金之案│ │ │ ││件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2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2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2 年度執字││ │第212 號(編號1 、2 │第212 號(編號1 、2 │第815 號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編 號│ 4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罪 名│ 過失致死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 │ │├─────┼──────────┼──────────┼──────────┤│ 犯罪日期 │101年9月20日 │ │ │├─────┼──────────┼──────────┼──────────┤│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101 年度偵字│ │ ││ 年度案號 │第5494號 │ │ │├─┬───┼──────────┼──────────┼──────────┤│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事│案 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 ││實│ │ │ │ ││審├───┼──────────┼──────────┼──────────┤│ │判 決│102年10月22日 │ │ ││ │日 期│ │ │ │├─┼───┼──────────┼──────────┼──────────┤│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判│案 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 ││決│ │ │ │ ││ ├───┼──────────┼──────────┼──────────┤│ │確定判│102年11月19日 │ │ ││ │決日期│ │ │ │├─┴───┼──────────┼──────────┼──────────┤│是否為得易│ 否 │ │ ││科罰金之案│ │ │ ││件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2 年度執字│ │ ││ │第2611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