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陸國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陸國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國民因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城簡字第104號及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千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09 年度聲字第2230號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考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5月1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 年度城簡字第104號 108年11月18日 同左 109年1月9日 2 詐欺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1日。 107年4月25日至5月18日前之某日至107年6月13日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80號 109年7月31日 同左 10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