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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3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岳葳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陸國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陸國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國民因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城簡字第104號及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千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09 年度聲字第2230號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考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5月1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 年度城簡字第104號 108年11月18日 同左 109年1月9日  2 詐欺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1日。 107年4月25日至5月18日前之某日至107年6月13日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80號 109年7月31日 同左 109年9月1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30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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