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8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陸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陸國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陸國民依一般社會經驗,雖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不法份子用作行騙之犯罪工具,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行動電話申請日)至5 月18日(入監日)前之某日,將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SIM 卡,交付予「尤翊瑋」(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不法份子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不法份子取得系爭門號SIM 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3日,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予徐育瑩,假冒為其親友,佯稱急需款項云云,致徐育瑩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戶名湯家維(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徐育瑩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育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陸國民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554 號卷第45-61 頁、本院卷第47-4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育瑩於警詢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33034 號卷《下稱偵33034 卷》第273-276 頁)情節相符,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附湯家維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告訴人與其母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網路銀行匯款翻拍畫面、遠傳門號( 0000000000) 預付卡申請書等在卷(見偵33034 卷第155-159 、277-281 、283 、431-435 頁)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申辦系爭門號後,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不法份子,但此並非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系爭門號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曾於106 年間,因犯恐嚇得利取財、傷害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於107 年1 月23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惟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供詐欺不法子向告訴人行騙,騙得10萬元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業打零工,月入約1 至2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申設之SIM 卡已交付予他人後,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