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劉景宜宋家瑋黃志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5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陸國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3日所為之106 年度簡字第62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915號、第60 2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陸國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亦以1,000 元折算1日,並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68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沒收銷燬,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有之物,應予沒收。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判刑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定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無違反法定刑度,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無非就原審職權自由裁量事項空言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從而,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黃志中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52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