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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7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李世貴許珮育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79號

原告
葉淑婷
被告
陸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1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至16日間某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05 年6 月16日11時9 分,假冒原告之配偶撥打電話予原告,並稱其老闆因工程款不足,且人在外面無法匯錢,需要幫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經原告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而被告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6 年度簡字第5254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0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足見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0萬元等語。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6 年度簡字第5254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復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0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調取各該卷宗審閱查核無訛,並有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 至1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爭執,則依前揭判例意旨,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騙取10萬元,而侵害原告財產權造成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為詐欺集團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10萬元之損害,與詐欺集團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之損害1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5月7 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所在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見附民卷第7 、9 頁),經10日即107 年5 月1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王唯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79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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