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
99年度訴字第32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白日昇
- 選任辯護人
- 周佳弘律師
- 被告
- 張茲棋原名張月圓.
- 選任辯護人
- 胡峰賓律師
- 被告
- 陳進賢
- 選任辯護人
- 郭緯中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古健琳律師
- 被告
- 劉國志
- 選任辯護人
- 鄭凱鴻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雅婷律師
- 被告
- 廖文興
- 被告
- 于豫喜
- 被告
- 蔡東憲
- 被告
- 劉方盛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 被告
- 張文龍
- 選任辯護人
- 姚本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07、5229、17621 號)、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8523號、99年度偵緝字第2454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8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白日昇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茲棋藏匿犯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幫助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進賢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國志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文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于豫喜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東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方盛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白日昇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文龍無罪。
事實
一、張茲棋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3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94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而為後述行為。
二、白日昇(綽號阿清)於85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10月28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10月,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91年2 月27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以恐嚇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6 款之案件,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駁回上訴,該罪於87年10月28日即告確定,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臺灣高等法院再於91年6 月28日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強制工作3 年,於91年8 月8 日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7 月18日以91年度基檢清執乙緝字第600 號就其所犯恐嚇取財罪發布通緝,再於91年8 月20日以91年度基檢清執乙緝字第686 號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案發布通緝在案。張茲棋於90年間結識白日昇,2 人認識3 、4 月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95、96年間,白日昇提出上開案件判決供張茲棋閱覽,並告知其因此案遭通緝,此時張茲棋已知白日昇為遭通緝之犯人,竟仍基於使之隱避之犯意,代為採購白日昇日常生活所需用品、駕駛車輛搭載白日昇外出,以及代白日昇出面領取金錢、處理土地開發事宜,以此方式提供白日昇逃亡時所需各項生活上協助,使白日昇得以躲避司法警察查緝而隱避。
三、白日昇與張茲棋另於97年11月間,徵得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議員歐金獅之同意,向他人租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以下同)日新街9 巷11號房屋,懸掛「臺北縣議員歐金獅都市更新辦公室」招牌作為辦公室(下稱「日新街辦公室」),以為籌畫土城市○○路及中央路間地段為中華段土地都市更新之用,張茲棋並掛名擔任歐金獅未支薪之助理。嗣於98年3 月間,造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造極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所營事業主要為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特定專業區開發業、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新市鎮及新社區開發業,已於99年4 月19日解散)董事長張良勝因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以下同)之土地遭徵收,至日新街辦公室尋求歐金獅協助,張良勝與歐金獅、白日昇、張茲棋聊天時提及造極公司在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有1 筆土地(實係坐落在桃園縣龜山鄉),原規劃在該土地興建套房,因故未能達成,白日昇及張茲棋聞言即共同前往察看該土地後,認有利可圖,遂向張良勝表示白日昇嫻熟於建築事務,且白日昇、張茲棋均與歐金獅熟識,可推動都市更新計畫,為造極公司促成該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425 地號土地(下稱建案土地)上建案之成立及銷售,雙方談妥合作後,並於日新街辦公室落地窗處貼上造極公司壓克力板招牌,白日昇、張茲棋則分別擔任造極公司總經理、會計。98年6 月8 日,張良勝再邀集友人洪茂森參與上開建案,由造極公司以地主名義(上開建案土地實質上為張良勝所有),張良勝、洪茂森、白日昇以建方名義,簽立合建房屋契約書,且為支應相關開辦費用,張良勝、洪茂森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白日昇則分文未出資,其3 人並約定該合建案完成後,淨利50%分配予白日昇,張良勝、洪茂森則各獲分配25%。
四、惟因白日昇負責向銀行申辦之貸款未能順利核貸,且白日昇、張茲棋任職後隨意花用造極公司之金錢,與張良勝時起糾紛,造極公司協理楊錦雲(綽號大湧)於98年11月至12月間,又向張良勝表示:其已成為白日昇之人頭,勿再遭白日昇利用,應找其他人合作等語,且白日昇或張茲棋經常需透過楊錦雲始能聯繫上張良勝、洪茂森,楊錦雲復於98年12月中旬在臺北縣土城市城林橋附近,與詹俊仲共同毆打白日昇(楊錦雲及詹俊仲2 人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白日昇因而心生不滿,欲伺機報復。於98年底某日,在張茲棋陪同下,至天道盟太陽會(下稱太陽會)會長吳錫聰(綽號阿聰、雙溪聰,所犯再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非法出借制式手槍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第58號判決在案)在臺北市○○街23巷16號所經營之金禧銀樓請求相挺,吳錫聰應允後,責由該會成員林志堅(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非法出借制式手槍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第58號判決在案)指示張文龍(綽號小黑、黑龍,所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傷害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01號判決在案)前往日新街辦公室聽從白日昇之指示處理各項事務,白日昇又多次向吳錫聰表示欲借用槍枝,吳錫聰同意後,遂於98年12月下旬某日,指示林志堅向寄藏槍枝之謝忠宏(綽號阿南,所犯非法寄藏衝鋒槍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第58號判決在案)取槍,林志堅與謝忠宏聯繫後,於98年12月28日上午,夥同潘明峯(綽號阿南,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非法持有衝鋒槍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第58號判決在案)共同前往臺北縣淡水捷運站,由謝忠宏駕駛其所有車輛,搭載林志堅及潘明峯前往江裕煌(綽號江仔,所犯非法寄藏衝鋒槍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第58號判決在案)位在臺北縣三芝鄉、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芝區、淡水區,以下同)一帶之農地、鐵皮屋,由江裕煌事先自臺北縣三芝鄉某農地地底取出吳錫聰所有、藏放於該處之內裝有捷克CZ廠100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仿美國COBRAY廠M11 型口徑9mm 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經換裝槍管或其他改造,係不詳兵工廠仿美國原廠一體製造成型,下稱衝鋒槍)各1 支、制式及非制式具殺傷力子彈40顆等物之大型手提袋,將之放於其位在臺北縣淡水鎮之某處鐵皮屋內桌上,待林志堅等人抵達,由林志堅拉開上開手提袋確認為槍彈無誤,即將上開槍彈裝入其隨身所攜帶之LV品牌咖啡色手提袋內。林志堅與潘明峯再經謝忠宏駕車載返淡水捷運站,搭乘捷運至海山捷運站,轉乘計程車至日新街辦公室,將裝有上揭槍彈之手提袋交付張文龍,張文龍明知該手提袋內裝有上揭槍彈,竟與白日昇共同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衝鋒槍、子彈之犯意聯絡,當著劉國志之面收受上揭槍彈,將該等槍彈取出置於另一手提袋內而藏放於日新街辦公室之儲藏室,並將上揭LV品牌咖啡色手提袋返還予林志堅,適白日昇、張茲棋恰返回日新街辦公室,林志堅即向白日昇表示槍彈已送到可供其支配使用,在場之張茲棋、劉國志聽聞此事並得悉張文龍將槍彈藏放於儲藏室內,旋與白日昇、張文龍2 人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有上揭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衝鋒槍與子彈。白日昇借得上揭槍彈後,旋於翌(29)日下午,自日新街辦公室儲藏室內取出上揭制式手槍,交予張茲棋藏放在其隨身手提包內攜帶,由白日昇駕車搭載張茲棋外出,2 人前往土城市城林橋附近「168 卡拉OK店」內飲酒作樂,席間張茲棋應白日昇要求取出上揭制式手槍,交予白日昇供其向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炫耀後,再由張茲棋藏放在同一手提袋內。同日傍晚某時,白日昇、張茲棋回到日新街辦公室,張茲棋取出上揭制式手槍放在桌上,白日昇並至儲藏室內取出上揭裝有衝鋒槍、子彈之手提袋,由白日昇向張文龍、劉國志說明該2 把槍枝之各部位名稱,並將子彈裝入制式手槍之彈匣,後再將子彈取出,以此方式指導張文龍、劉國志槍彈之使用方法。
五、於98年12月30日下午某時,白日昇得悉楊錦雲與友人在臺北縣樹林市○○街31號「卓仔魚店餐廳」用餐,即撥打電話予陳進賢表示欲與之商討教訓楊錦雲事宜,並自儲藏室取出裝有上開槍彈之手提袋交予張文龍保管,由張茲棋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白日昇、張文龍及劉國志前往陳進賢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94號2 樓住處,途中張茲棋竟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與劉國志一同至某五金百貨行購得鋁棒3 支,供白日昇等人持以毆打楊錦雲之用,俟抵陳進賢住處,渠等將上揭3支鋁棒拿下車,另由張文龍將裝有上揭槍彈之手提袋攜入陳進賢住處,白日昇為向楊錦雲尋仇,乃要求陳進賢相助,陳進賢聞言即召集蔡東憲(綽號小蔡)、廖文興(綽號大象)、于豫喜(綽號阿喜)等人,張茲棋與在場之人閒聊後,先行離去,而白日昇、張文龍、劉國志、陳進賢、蔡東憲、廖文興、于豫喜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謀議傷害楊錦雲之計畫,議定後,由陳進賢駕駛車牌號碼CM-9853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白日昇、張文龍、劉國志、蔡東憲,廖文興及于豫喜則分騎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同往「卓仔魚店餐廳」,在車上被告白日昇分配被告張文龍、劉國志各持制式手槍、衝鋒槍,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抵達目的地後,在白日昇之指示下,由陳進賢停車等候準備作案完畢時載同車之人逃離現場,張文龍、劉國志分持已上膛之制式手槍、衝鋒槍,廖文興、于豫喜則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接過白日昇交付之鋁棒,待蔡東憲入店內引誘楊錦雲步出店外,張文龍、劉國志即亮出所持槍械,楊錦雲見狀情急之下,乃上前欲奪取劉國志手上之衝鋒槍,廖文興及于豫喜見狀即共同以腳踢並持鋁棒毆打楊錦雲,張文龍則持上開制式手槍,以貼近楊錦雲左大腿膝蓋上方位置朝楊錦雲左大腿部位射擊1 槍,劉國志再持上開衝鋒槍,與分持鋁棒之廖文興及于豫喜毆打楊錦雲,楊錦雲因而受有左股骨幹複雜性骨折、臉及頭皮擦傷、右肩部挫傷之傷害,張文龍與劉國志隨由陳進賢開車載離現場,廖文興與于豫喜則分騎機車離去。
六、上開槍擊事件發生後,陳進賢已知悉上揭制式手槍、衝鋒槍、子彈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竟仍與白日昇、張茲棋、張文龍、劉國志共同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子彈之犯意聯絡,將該等槍彈置於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並駕車搭載白日昇、張文龍、劉國志逃逸,途中陳進賢應白日昇之要求,將車輛駛往劉方盛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24巷5 號之工廠內,由陳進賢出面要求尚不知情之劉方盛將該裝有本案全部槍彈之手提袋藏放在工廠內,劉方盛並為白日昇等人電話通知不知情之計程車到場搭載渠等離去,適陳進賢之胞弟陳進雄前往劉方盛工廠內泡茶,劉方盛便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陪同陳進雄將上開陳進賢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駛至陳進賢另一名胞弟陳進全家中停放,劉方盛再搭載陳進雄返回該工廠後,劉方盛向陳進雄表示陳進賢有寄放上揭手提袋,陳進雄好奇打開該手提袋,發現袋內藏放槍彈,取出制式手槍稍加觀看後(僅極短暫之取出觀看,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持有或寄藏之意思)放回袋內,劉方盛目睹上情,且斯時電視節目正播報樹林發生槍擊案件之新聞,劉方盛已可預見上開槍彈具有殺傷力,仍基於寄藏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子彈之犯意,繼續將上揭槍彈藏放在工廠內達10餘日之久。嗣於99年1 月中旬某日,林志堅指示潘明峯撥打電話予劉國志,欲取回上揭槍彈,劉國志轉達予張文龍後,由張文龍轉知白日昇,白日昇再聯繫陳進賢表示欲取回槍彈,陳進賢即與劉方盛相約於翌日晚間7 時許,在樹林市○○路某處先行碰面,2 人見面後再分別騎乘2 部機車,前往樹林市○○街與太平路交岔處之「月圓汽車旅館」附近,迨張茲棋駕車搭載白日昇駛至該處,劉方盛將裝有上開槍彈之手提袋交予陳進賢,陳進賢當場將該手提袋自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遞交予白日昇,白日昇、張茲棋取回上開槍彈後,即駕車前往張文龍胞弟張吉志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40 巷9 號6 樓之租屋處,共同將裝有上開槍彈之手提袋交予張文龍、劉國志,白日昇並交代張文龍及劉國志將2 把槍枝取出擦拭,面囑張文龍將裝有全部槍彈之手提袋,帶往林志堅位於臺北市○○○路485 巷18號2 樓之7 租屋處返還林志堅。
七、白日昇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槍擊案發生後之翌日(即98年12月31日)凌晨1 時47分許起至上午10時34分許,接續撥打數通電話或傳送簡訊予張良勝,向張良勝恐嚇稱:「永仔我已經把他處理了,你再不出面跟我談就要小心」、「你不要躲了,我會找你」、「接下就換你了!」、「事情已經發生,去看新聞就知道了,看要怎麼處理我們這筆土地的事情」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良勝交付500 萬元,使其心生畏懼,惟因張良勝四處躲藏,未交付金錢而不遂。
八、嗣白日昇於99年2 月4 日遭拘提羈押禁見後,張茲棋於同年月26日下午2 時28分許,明知自己並無任何請求張良勝給付金錢之法律上原因或其他正當理由,且明知張良勝已因上揭槍擊案及白日昇之出言恐嚇而極為懼怕,四處躲藏,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撥打電話予張良勝,要求代為出售張良勝所有之房屋未果,乃向張良勝索取300萬元,於電話中張良勝向張茲棋表示:「因為清仔(即白日昇)當初跟我說,是用恐嚇的,你不知道而已,你知道他跟我說什麼?『接下來輪到你!』,那不是跟我恐嚇?」,張茲棋利用張良勝懼怕白日昇之心理,對之恫稱:「你不能說恐嚇,我跟你說啦!他生氣起來絕對不是恐嚇啦!你們都避不見面,他生氣起來不知道怎麼辦,也想說好好跟你說,他當然氣起來。」,張良勝知悉自己因上揭合建案糾紛,已遭太陽會盯上,甚為憂慮,故而在電話中表示:「妳先到天道那邊澄清,我們才有救,因為他們已經誤會我們了…現在我們去天道那邊澄清一下,天道有一些事情。(張茲棋:哪邊?)太陽會裡面…那個太陽會為了我們的事情…。」,張茲棋復順勢利用張良勝懼怕太陽會惡勢力之心態,恐嚇稱:「我說實話,我有這些委屈,我有去發牢騷,但我是希望當然他們介入。(張良勝:現在天道他們誤會我。)我是希望你,不是誤會不誤會,你對我不聞不問這味道很差…是不是我這個奮鬥的情形你也知道,是不是至少我可以分一些錢。…既然講那麼多我覺得你就是跟我裝傻,我也會去祝福,現在擺明你跟我裝傻,我只是單純說見面,討論個可以多少錢。(張良勝:你現在是在利用太陽會,太陽會了解不清楚。)…擺明在給我裝傻,有時候你把我逼到狗急跳牆,我有說我的委屈…我不管什麼太陽會不太陽會,因為我沒去找太陽會。(張良勝:因為你有去講那些事,太陽會對我們有誤解。)我有到處去跟人家講我的委屈,因為你們裝傻。…你再拿300 萬給我,寫個契約,我就不管你這個事情,這樣比較簡單。…你怎麼知道什麼太陽會,不是有什麼消息傳到你那,我都沒有拜託任何人,不過將我的委屈跟人說。(張良勝:不是,你有去訴苦的地方,現在太陽會公司已經開會。)他可能看我女人可憐。被你們男人搞得很過份,因為你跟我裝傻」,表明自己曾向他人投訴,其自身處境甚為委屈,利用張良勝知悉其與暴力犯罪組織太陽會關係甚為密切,深信太陽會已得知此事,其並獲得天道盟太陽會之支持,太陽會極有可能對張良勝不利之心理,以上開方式恫嚇張良勝,索取300 萬元,致張良勝心生畏懼,惟因張良勝四處躲藏,未交付財物而不遂。
九、槍擊案發生翌日即98年12月31日楊錦雲旋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同)警察局樹林分局報案,廖文興、于豫喜先於99年1 月8 日主動到案說明,99年2 月間,員警又陸續拘提白日昇、張茲棋、劉國志、陳進賢到案,廖文興、于豫喜、白日昇、劉國志、陳進賢先後遭羈押禁見(嗣均分別停止或撤銷羈押),99年3 月1 日,張文龍再攜帶上揭制式手槍1 支、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各1 顆前往中和第一分局投案並繳交槍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持續追查,於99年6 月5 日循線查獲林志堅、潘明峯、張益倫、張吉志、連世宗及王智賢,並扣得上揭衝鋒槍1 支;另循線查獲劉方盛、蔡東憲,而查悉上情(張文龍所犯殺人未遂、持有槍枝等罪嫌,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0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7號判決在案;吳錫聰所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林志堅、潘明峯、連世宗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謝忠宏、江裕煌所犯寄藏衝鋒槍罪,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第58號判決在案;張吉志所犯藏匿人犯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120號判決在案;張吉志、張益倫、王智賢所涉參與組織罪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6671號、第19046 號、第22649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
十、案經楊錦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言詞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 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 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立法,係參考刑法第154 條及外國立法例,將參加犯罪組織之行為,認定為具預備犯性質之犯罪,且將刑法必要共犯之首謀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針對現行犯罪組織之複雜性,擴張其概念,使及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是以,苟數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本質上仍屬必要共犯,應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之適用。查本案檢察官於99年9月11日對被告白日昇、張茲棋、陳進賢、劉國志、廖文興、于豫喜、劉方盛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07號、第5229號、第17621 號),並於99年10月1 日繫屬於本院審理(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於本院該案言詞辯終結前,檢察官復認被告蔡東憲與上開被告陳進賢、劉國志、廖文興、于豫喜共犯傷害罪,被告張文龍與上開被告白日昇參與同一暴力犯罪組織太陽會,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99年10月31日就被告蔡東憲、張文龍追加起訴並於99年11月3 日繫屬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91號),揆諸首開說明,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本院自得合併審判。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白日昇、張文龍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5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有關被告白日昇、張文龍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茲棋、陳進賢、廖文興、于豫喜、張文龍、證人吳錫聰、林志堅、張良勝、洪茂森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潘明峯、曾盈進、洪進雄、楊竣宇、余昱熹、李建亞、凌志成、周超雲、江裕煌、李文展、廖大林、連世宗、沈春雄、王智賢、藍輝成、張益倫、秘密證人A1、A3(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皆於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且經具結在案,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其餘證人於警詢時在司法警察(官)面前之陳述,因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意旨有間,依上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被告白日昇、張文龍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被告白日昇、張茲棋、陳進賢、劉國志、廖文興、于豫喜、蔡東憲、劉方盛其餘被訴部分:
㈠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故本案所引用共同被告張文龍、陳進賢、劉國志、廖文興、蔡東憲、告訴人楊錦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99年度訴字第2601號)所為之陳述,共同被告張茲棋、陳進賢、劉國志於偵查中經聲請羈押或延長羈押為法院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屬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白日昇、張文龍、張茲棋、陳進賢、劉國志、廖文興、于豫喜、蔡東憲、劉方盛、證人吳錫聰、林志堅、潘明峯、謝忠宏、江裕煌、陳進雄、洪茂森、歐金獅、楊錦雲、張良勝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渠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具結在案;另本案共同被告白日昇、張文龍、張茲棋、陳進賢、劉國志、廖文興、于豫喜、另案被告吳錫聰、林志堅,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就其他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出庭接受其他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詰問,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被告白日昇、張文龍外,其餘被告張茲棋、陳進賢、劉國志、廖文興、于豫喜、蔡東憲、劉方盛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或偵查以外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茲棋所犯藏匿人犯罪部分:訊據被告張茲棋固坦承於90年間結識被告白日昇,2 人認識3 、4 月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95、96年間,被告白日昇曾經拿出先前的判決給伊看,且平常晚上伊會開車載被告白日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藏匿人犯之犯行,辯稱:被告白日昇告知伊該判決時效已過,伊不知道被告白日昇遭通緝云云;被告張茲棋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張茲棋是聽信被告白日昇所言時效已過,遂不疑有他繼續與被告白日昇往來並提供生活所需,倘若被告白日昇為通緝犯,豈敢明目張膽印製名片,且以造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勝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名義四處拜訪客戶,故被告張茲棋主觀上並無藏匿人犯之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白日昇於85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10月28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10月,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91年2 月27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以恐嚇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6 款之案件,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駁回上訴,該罪於87年10月28日即告確定,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臺灣高等法院再於91年6 月28日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強制工作3 年,於91年8 月8 日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7 月18日以91年度基檢清執乙緝字第600 號就其所犯恐嚇取財罪發布通緝,再於91年8 月20日以91年度基檢清執乙緝字第686 號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案發布通緝在案,其係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之人,而為依法應逮捕之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07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⒉而被告張茲棋於90年間結識被告白日昇,2 人相識3 、4 個月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95、96年間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張茲棋曾代為採購被告白日昇日常生活所需用品、駕駛車輛搭載被告白日昇外出,以及代被告白日昇出面領取金錢、處理土地開發事宜,以此方式提供被告白日昇逃亡時所需各項生活上協助之事實,業據被告張茲棋於99年2 月4 日警詢時供稱:被告白日昇告知伊是因為遭通緝才逃竄,並跟伊澄清槍擊案與他無關,逃亡期間伊沒有資助被告白日昇生活費用,只有出面替被告白日昇與人接洽拿逃亡所需之費用及處理一些土地糾紛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29號〈下稱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一第33頁背面);復於同日偵查中供承:被告白日昇告訴伊是因為遭通緝才逃竄,並澄清槍擊案與之無關,逃亡期間伊沒有資助被告白日昇生活費用,但伊曾出面向歐金獅議員拿3 萬元,麗娜嫂拿6 萬元,合作金庫人員拿5 萬元、德山建設許總拿8,000元,並代被告白日昇處理與被害人張良勝之土地糾紛,即被害人張良勝打算自己蓋房子,但因有契約存在,伊幫被告白日昇寄存證信函,內容提及延期開工不是被告白日昇的錯,並說明有哪幾點是大家同意的,不能怪罪被告白日昇,對於伊明知被告白日昇為通緝犯,但仍協助被告白日昇逃亡及藏匿,成立藏匿人犯罪,伊認罪,為警查獲時,仍處於協助被告白日昇逃亡之狀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一第81頁);再於99年7 月9 日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伊與被告白日昇是同居關係,伊承認有協助被告白日昇逃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二第50頁背面);於99年7 月14日偵查中仍供稱:大約5 、6 年前被告白日昇告訴伊有案通緝,伊從那時候開始幫助被告白日昇逃亡,過著正常生活,晚上由伊開車,期間曾遇到警察臨檢,但因為是伊開車,所以警察沒有查獲被告白日昇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90年在朋友開設的卡拉OK店認識被告白日昇,2 人談得來就在一起,正式成為男女朋友是在認識後3 、4 個月,伊跟被告白日昇幾乎是天天見面,但沒有住在一起,晚上會一起去找朋友或去卡拉OK,白天有時候會去野柳釣魚,95、96年間被告白日昇有拿出之前的判決給伊看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卷〈下稱重訴卷〉卷四第5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白日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因為組織犯罪的前案通緝逃亡後,都是由張茲棋掩護你,幫你開車,並協助你逃亡?)是,但不是掩護,因為被告張茲棋認識我很久好多年以後才知道我是通緝犯。」等語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二第142 頁),足認被告張茲棋客觀上確有提供被告白日昇各項日常生活上所需之協助,而被告張茲棋知悉被告白日昇為通緝犯之時點,其於99年7 月14日偵訊時先供稱「約5 、6 年前(即93、94年間)」,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於95、96年間」始知悉被告白日昇因案遭通緝,依罪疑唯輕原則,故認定被告張茲棋於95、96年間始知悉被告白日昇因上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遭判刑確定,並經通緝在案。
⒊被告張茲棋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異其詞,辯稱:被告白日昇告訴伊已經過了時效云云(見重訴卷一第115 頁背面、重訴卷四第59頁背面),然細繹被告張茲棋上揭供述內容,其於99年2 月4 日警詢及偵訊時,均已明確表示被告白日昇告知伊是因為遭通緝才逃竄,與槍擊案無關等語;又苟被告張茲棋所辯為真,「被告白日昇因案遭通緝」、「該案時效已過」二事,應有高度、密切關連性,且行刑權時效是否完成,關乎藏匿人犯罪之構成要件成立與否,被告張茲棋主觀上之認知為何,亦影響其是否有幫助被告白日昇逃亡、使之隱避故意之判斷,極為重要,而被告張茲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受到刑求逼供,此據其自承在卷(見重訴卷四第54頁),其陳述完全係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縱其於99年2 月4 日首次警詢、偵查中略有緊張之態,但依其年齡、智識程度、生活閱歷及並非未曾經歷刑事偵審程序之人,豈會遺漏後者,對於其誤認該案行刑權時效業已經過之事實隻字未提,且於檢察官訊問其是否認罪時,亦未加以辯駁即坦承犯行,並直指被告白日昇斯時仍因通緝案件處於逃亡狀態;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白日昇於偵查中作證內容,均未提及伊曾告訴被告張茲棋該案行刑權時效已過之事,以被告白日昇與被告張茲棋為男女朋友關係,且綜觀卷附被告白日昇有關被告張茲棋之證述內容,對於被告張茲棋極盡迴護之情,如真有此事,又豈會略而不談,使被告張茲棋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是以,被告白日昇是否曾告知被告張茲棋該案行刑權時效業已經過,實有可疑。退步言,縱認被告白日昇曾告知被告張茲棋於該案行刑權時效業已完成,但被告白日昇犯上開恐嚇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於87年、91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所宣告之刑非輕,被告張茲棋95、96年間是否可能輕信該案行刑權時效已過?亦非無疑。
⒋另被告張茲棋之辯護人辯護稱:倘若被告白日昇為通緝犯,豈敢明目張膽印製名片,且以造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勝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名義四處拜訪客戶云云,並提出名片影本2 紙為證(見重訴卷二第90頁),然被告白日昇既知悉其因案遭通緝,於發放名片時,自當謹慎小心,僅將該名片發放予生意上往來對象,排除司法警察人員;又依商業習慣,一般人對於生意往來對象並不會、亦無從調查對方有無犯罪前科,在通常情況下,不致於懷疑對方為通緝犯,且在未掌握相關證據以前,亦不會輕易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縱警察機關輾轉取得上開名片,但該等名片上僅印有被告白日昇之姓名、聯絡地址、電話及電子郵件,並未同時載有被告白日昇之身分證字號或照片,而我國同名同姓之人時有所見,以現行實務通緝犯為數不少,被告白日昇又非極為矚目、重大案件之通緝要犯,員警實難察覺被告白日昇為通緝犯,是以,尚難僅憑被告白日昇曾印製名片四處拜訪客戶,遽認被告張茲棋因此誤判被告白日昇非通緝犯,而無藏匿人犯之故意。
⒌綜上,被告張茲棋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其所犯藏匿人犯之罪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白日昇、張茲棋、陳進賢、劉國志所犯持有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衝鋒槍及子彈罪,以及被告白日昇、陳進賢、劉國志、廖文興、于豫喜、蔡東憲所犯傷害罪及被告張茲棋所犯幫助傷害罪部分:訊據被告白日昇固坦承曾於98年底與被告張茲棋一同前往吳錫聰所經營之金禧銀樓,並向吳錫聰提及在公司與人發生糾紛,後於98年12月28日,林志堅、潘明峯一起來到日新街辦公室交付槍枝予被告張文龍,98年12月30日晚間,被告張茲棋駕車搭載被告張文龍、劉國志及伊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94號2 樓被告陳進賢住處,被告張文龍並攜帶林志堅所交付之槍枝,途中伊請被告張茲棋、劉國志另購買鋁棒3 支,抵達被告陳進賢住處後,再由被告陳進賢駕車搭載被告張文龍、劉國志、蔡東憲及伊,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31號之卓仔魚店餐廳,被告廖文興、于豫喜則騎乘機車抵達該處會合,找告訴人楊錦雲談判,旋即發生槍擊案,告訴人楊錦雲受傷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持有槍枝子彈、傷害之犯行,辯稱:98年底前去吳錫聰經營之金禧銀樓,雖有跟吳錫聰提及在公司與人發生糾紛,吳錫聰有表示要幫忙,但遭伊拒絕,伊表示會循法律途徑寄發存證信函處理,且當時尚未發生伊遭楊錦雲、詹俊仲毆打之事,而98年12月28日林志堅、潘明峯帶到日新接辦公室的槍枝,是被告張文龍而非伊所借用的,且被告張文龍、劉國志告訴伊槍枝壞了,98年12月30日伊才會同意其2 人將槍枝帶往卓仔魚店餐廳,想說可以作作場面,途中購買3 支鋁棒也只是防身之用,此行目的是要找告訴人楊錦雲協調,因被告陳進賢與告訴人楊錦雲熟識,故請被告陳進賢居中協調,絕非尋仇,當天被告陳進賢係將車輛先停在卓仔魚店餐廳門口,讓被告張文龍、劉國志、蔡東憲下車,再將車輛開至前方仁愛醫院前迴轉,車輛甫行駛到卓仔魚店餐廳對面之停車格,尚未停妥之際,即聽到槍聲,過程中伊均在車上,伊並沒有說「開下去!開下去!給他死」的話,只有大喊「不要開槍、快走啊」,況且當天伊小舅子謝文程正與告訴人楊錦雲一同用餐,此事純屬突發事件,伊絕無傷害告訴人楊錦雲之意思云云;被告白日昇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槍彈係林志堅交付予被告張文龍,並非被告白日昇借用,且被告白日昇始終認為槍彈已損壞不能使用,主觀上並無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而被告白日昇前往卓仔魚店餐廳,目的是要調處其與告訴人楊錦雲間之糾紛,購買鋁棒也僅為防身,在場其他共同被告並未聽聞被告白日昇高喊「開下去!開下去!給他死」云云。而被告張茲棋固坦承98年12月28日林志堅、潘明峯曾到日新街辦公室,交付一個袋子給被告張文龍,之後伊曾與被告白日昇一起攜帶一個袋子外出,98年12月30日並依被告白日昇所囑購買了3 支鋁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持有槍枝子彈、幫助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林志堅交給被告張文龍是何物品,後來雖然有幫被告白日昇保管裝槍的袋子,但不知道裡面裝著槍枝及子彈,而去被告陳進賢住處途中去五金行購買鋁棒,被告白日昇說是要防身,沒有說是要用來打人云云;被告張茲棋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張茲棋替被告白日昇保管裝有槍彈之提袋時,並不知道該提袋內所裝物品為何,縱後來依被告白日昇指示取出槍枝,亦僅是偶然、短暫經手槍枝,並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主觀上無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云云。另被告陳進賢、劉國志、廖文興、于豫喜、蔡東憲對渠等被訴上揭犯罪事實,則均坦承不諱。經查:
⒈被告白日昇與張茲棋於97年11月間,徵得臺北縣議員歐金獅之同意,向他人租用臺北縣土城市○○街9 巷11號房屋,懸掛「臺北縣議員歐金獅都市更新辦公室」招牌作為辦公室,以為籌畫土城市○○路及中央路間地段為中華段土地都市更新之用,被告張茲棋並掛名擔任歐金獅未支薪之助理,嗣98年3 月間,被害人即造極公司董事長張良勝因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之土地遭徵收,至上開日新街辦公室尋求歐金獅協助,被告白日昇、張茲棋得悉造極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425 地號土地(實際上為被害人張良勝所有)前因規劃興建套房未能達成,勘查後認有利可圖,遂向被害人張良勝表示渠等嫻熟建築事務,且與歐金獅熟識,可推動都市更新計畫,雙方談妥上開土地之建案合作,並於日新街辦公室落地窗處貼上造極公司壓克力板招牌,被告白日昇、張茲棋則分別擔任造極公司總經理、會計,98年6 月8 日被害人張良勝再邀友人洪茂森參與上開建案,由造極公司以地主名義,被告白日昇、被害人張良勝及洪茂森以建方名義,簽立合建房屋契約書,且為支應相關開辦費用,被害人張良勝、洪茂森各出資100 萬元,被告白日昇則分文未出資,其3 人並約定該合建案完成後,淨利50%分配予白日昇,張良勝、洪茂森則各獲分配25%等情,業據被告張茲棋於偵查中供稱:97年11月間,伊與被告白日昇、歐金獅就土城市○○路及中央路一帶中華段要作都市更新,經過歐金獅同意後,用歐金獅的名義在土城市○○街9 巷11號設都市更新辦事處,98年間,被害人張良勝在樹林有土地被區段徵收到辦事處拜託歐金獅,被害人張良勝跟跟歐金獅在聊天時,說他林口有一塊地,本來要蓋套房沒蓋成,伊與被告白日昇去看了以後,覺得那塊地很好,就跟被害人張良勝談合建的事情,那塊土地是登記在造極公司名義下,但實際上是被害人張良勝的土地,開辦費需要200 萬元,由被害人張良勝、洪茂森各出100萬元,而造極公司是由被害人張良勝擔任董事長,洪茂森擔任副董事長,被告白日昇擔任總經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07號卷〈下稱99年度偵字第3307號卷〉第389 頁至第390 頁),另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有幫忙處理歐金獅議員都市更新辦事處的事,並擔任造極公司會計及行政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二第50頁背面);被告白日昇於偵查中供稱:本來土城市○○街9 巷11號是伊與歐金獅議員共同成立都市更新辦事處,在上址已經有2 年,後來與被害人張良勝合作土地合建案,造極公司才遷過來,是另外在外面貼造極公司的字樣,被害人張良勝是龜山長庚醫院後面土地的地主,土地由他提供,伊提供材料及人力,另由被害人張良勝、洪茂森各出100 萬元開辦費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一第170 頁、第210 頁、同卷二第143 頁);被告陳進賢於偵查中供稱:日新街辦公室外面落地窗貼有造極公司的壓克力板,上面的招牌則是掛歐金獅服務處,造極公司與歐金獅服務處在同一地方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一第435 頁);證人張良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白日昇表示他有建築經驗,曾在林口蓋了很多房子,並說他在歐金獅議員服務處擔任顧問,負責推動都市更新計畫,被告張茲棋又有歐金獅助理名片,伊相信渠2 人與歐金獅關係很好,才願意與之簽訂合建契約,依約定被告白日昇可獲得淨利50%,伊與洪茂森各取得25%等語(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一第257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白日昇於98年間認識,伊在林口有塊地,伊與被告白日昇、洪茂森簽訂合建契約合建那塊地,並借用伊所開設之造極公司辦理,伊與洪茂森以建方身分各出100 萬元,利潤部分伊只記得被告白日昇分配比例比較多,伊與洪茂森分得比較少等語(見重訴卷四第15頁背面、第16頁背面);證人洪茂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是被害人張良勝與被告白日昇一起合作,伊是中途受被害人張良勝之邀約加入造極公司,伊與被害人張良勝各出開辦費100 萬元,被告白日昇並未出資,約定獲利由被告白日昇取得一半,伊與被害人張良勝各取得4 分之1 等語(見99年度偵字卷第3307號卷第368 頁、第371 頁);證人楊錦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害人張良勝在林口長庚對面有一塊土地,與被告白日昇、洪茂森簽訂合建契約,契約甲方是造極公司,乙方是洪茂森、被告白日昇和被害人張良勝,伊只知道被害人張良勝、洪茂森各出資100 萬元,被害人張良勝也出土地,被告白日昇好像是負責讓房子蓋起來,渠等約定利潤50%歸被告白日昇,其餘由被害人張良勝、洪茂森各取得25%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307號卷第283 頁);證人歐金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日新街辦公室是被告白日昇找來的,要與伊合作都市更新,為了要與住戶談都市更新事宜,被告張茲棋就開始擔任伊助理,但不支薪,後來被告白日昇找來被害人張良勝、洪茂森合作土地建案,伊就沒有參與,造極公司辦公室雖與伊都市更新辦公室在同一處,但後來房租都是被告白日昇自己付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一第307 頁至第309 頁),復有被害人張良勝、被告張茲棋提出之合建房屋契約書(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一第321 頁至第323 頁背面、同卷二第103 頁至第105 頁背面),堪認被害人張良勝確曾與被告白日昇、洪茂森合作上開土地合建案,並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由被害人張良勝、洪茂森各出資開辦費100 萬元,被害人張良勝、洪茂森、被告白日昇、被告張茲棋並分別擔任造極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會計。
⒉惟因被告白日昇負責向銀行申辦之貸款未能順利核貸,且被告白日昇、張茲棋任職後隨意花用造極公司之金錢,因而與被害人張良勝時起糾紛乙情,亦據被告張茲棋於偵查中供稱:伊與被告白日昇有去拜託歐金獅介紹銀行辦理土地融資,歐金獅要土地的容積移轉,所以答應當保證人,但後來查證無法容積移轉,歐金獅所送來之保證人資料也不齊全,所以土地融資就沒有核貸,合建案也就無法推動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307號卷第390 頁);證人張良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白日昇負責建照及銀行融資貸款,但光是建照就花了100 多萬元,實際上付給建築師只有90多萬元,其餘被告白日昇都假借公司拓展業務需求,拿去交際喝花酒,銀行融資也沒有核貸下來等語(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一第256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洪茂森出資的200 萬元,申請建照大約將近100 萬元,其餘被告白日昇都拿去吃喝玩樂,被告白日昇每天在公司喝酒,且每天去酒家,有2 、3次都是10幾萬元,其他次也有6,000 元、8,000 元、1 萬元,大部分都是花造極公司的錢,伊為此多次向被告白日昇表示不滿,且發生爭執,被告白日昇私下又跟伊借了100 多萬元等語(見重訴卷四第15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足認被害人張良勝因公司費用開銷問題,與被告白日昇已發生多次爭執,雙方關係已有不睦。而告訴人即造極公司協理楊錦雲於98年11月至12月間,又向被害人張良勝表示:其已成為被告白日昇之人頭,勿再遭被告白日昇利用,應找其他人合作等語,且被告白日昇、張茲棋經常需透過告訴人楊錦雲始能聯繫被害人張良勝、洪茂森,告訴人楊錦雲又於98年12月中旬在臺北縣土城市城林橋附近,與詹俊仲共同毆打被告白日昇等情,並據被告陳進賢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白日昇出發要去教訓告訴人楊錦雲時,說告訴人楊錦雲向被害人張良勝說他只是人頭,別被被告白日昇利用,要被害人張良勝再找其他人合作,不要跟被告白日昇合作,且告訴人楊錦雲前幾天有跟詹俊仲打被告白日昇的頭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307號卷第383 頁至至第384 頁);被告張茲棋於偵查中供稱:先前在土城市城林橋頭,為高雄某塊土地所涉50萬元,告訴人楊錦雲與被告陳進賢發生拉扯,被告白日昇撥開他們,詹俊仲不曉得是掌摑被告白日昇或不小心撥到,且伊與被告白日昇要聯絡被害人張良勝、洪茂森,都需經過告訴人楊錦雲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一第79頁、第314 頁);被告張文龍於偵查中供稱:林志堅叫伊去日新街辦公室,因為被告白日昇與告訴人楊錦雲有摩擦,要拿槍去嚇嚇告訴人楊錦雲,並保護被告張茲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二第93頁);證人林志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白日昇到水晶店找吳錫聰,一來就說他被打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二偵查卷第237 頁背面);被告白日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98年12月中旬曾遭告訴人楊錦雲及詹俊仲毆打之事實,故可知被告白日昇因告訴人楊錦雲勸說被害人張良勝中斷與之合作關係,且須透過告訴人楊錦雲始能聯繫上被害人張良勝、洪茂森等人,及日前遭告訴人楊錦雲夥同詹俊仲毆打,因而對告訴人楊錦雲心生不滿。
⒊被告白日昇為報復告訴人楊錦雲,遂於98年底某日,與被告張茲棋一同前往吳錫聰在臺北市○○街23巷16號所經營之金禧銀樓,請求吳錫聰相挺,並向吳錫聰借用槍枝,吳錫聰應允相挺後,責由林志堅指示被告張文龍前往日新街辦公室幫忙,其後被告白日昇並多次請求吳錫聰出借槍枝,吳錫聰同意後,即指示林志堅向謝忠宏取回寄藏之制式手槍、衝鋒槍、子彈約40顆等情,經被告張茲棋於偵查中自承:槍擊案發前1 、2 週,伊曾與被告白日昇到臺北市中山區某間珠寶店內見吳錫聰,林志堅當時也在場,被告白日昇有向吳錫聰講到楊錦雲的惡形惡狀,諸如建案被楊錦雲拿走、跟地主聯絡要透過楊錦雲等等,並請吳錫聰相挺,吳錫聰立即表示請被告張文龍到日新街辦公室工作,伊與被告白日昇大概去找了吳錫聰2 、3 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第98頁至第99頁);被告張文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原本是林志堅叫伊來工作,後來因為被告白日昇與楊錦雲之間有摩擦,林志堅叫伊去幫被告白日昇,伊就到日新街辦公室上班,保護被告張茲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二第93頁至第9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23號卷〈下稱99年度偵字第8523號卷〉第101 頁);證人吳錫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槍擊案發前被告白日昇曾到金禧銀樓找伊,提到樹林有土地糾紛,對方找他麻煩,要跟伊借槍枝,伊當天沒有立刻答應,被告白日昇後來陸陸續續打電話給伊或透過林志堅傳話,伊才同意出借槍枝,並請林志堅去淡水找謝忠宏拿槍,那天林志堅好像是跟潘明峯一起去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二第206 頁至第207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被告白日昇到伊店裡時,曾問伊有沒有槍,能不能幫他,後來林志堅再度跟伊提到被告白日昇要借槍的事,伊有同意借槍給被告白日昇,但現在已經記不清楚同意借槍的原因等語(見重訴卷三第41頁);證人林志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槍擊案發前2 週,被告白日昇曾經與被告張茲棋一同來到金禧銀樓,被告白日昇提到與別人之合建案出了問題,有人把案件拿走,並跟吳錫聰說請被告張文龍到土城幫忙,因為擔心他出門,他老婆一個人在店裡不放心,所以請被告張文龍過去幫忙,被告白日昇大概來了4 、5 次,最後一次有提到被告訴人楊錦雲毆打,被告白日昇當時很氣憤,要求吳錫聰相挺,吳錫聰出借制式手槍、衝鋒槍就是相挺之意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二第225 頁至第226 頁、第237 頁至同頁背面、第241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並具結證稱:98年12月間被告白日昇、張茲棋一同前來金禧銀樓,被告白日昇跟吳錫聰抱怨建案有糾紛,常常被人家欺負等語(見重訴卷三第47頁背面);至被告張文龍、證人林志堅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其詞,被告張文龍改稱:伊在水晶行作業務、司機,因為對臺北市的路不熟,也對水晶不大懂,所以想作建築,才去造極公司工作云云(見重訴卷三第124 頁背面至第125 頁),證人林志堅改稱:被告張文龍是自己去造極公司,吳錫聰是事後才知道,伊也是因為被告張文龍在土城跟人家吵架,伊才請被告張文龍自己去找被告白日昇云云(見重訴卷二第156 頁至同頁背面),但經核渠等先前所述內容與被告張茲棋供述大致相符,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志堅因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而被告張文龍亦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起訴繫屬於本案中,渠等權衡己身利害關係,恐受到刑事處罰,未敢直言被告張文龍係依何人指示前往造極公司工作及此行目的,自應以渠等先前所述內容較為可採。是以,應認被告白日昇確曾偕同被告張茲棋前往金禧銀樓,向吳錫聰提及合建糾紛及遭告訴人楊錦雲毆打之事,請求吳錫聰相挺,吳錫聰遂責由林志堅指示被告張文龍前往日新街辦公室聽從被告白日昇命令處理各項事務,並向吳錫聰借用槍彈,吳錫聰應允後,指示林志堅向寄藏槍彈之謝忠宏、江裕煌取出上開槍彈借予被告白日昇無疑。被告白日昇辯稱:伊未曾請吳錫聰相挺,也沒有向吳錫聰借用槍枝云云(見重訴卷四第65頁),並非可採。
⒋吳錫聰指示林志堅取出上開槍彈後,林志堅即於98年12月28日上午,夥同潘明峯前去淡水捷運站與謝忠宏會合,由謝忠宏駕車搭載林志堅、潘明峯前往江裕煌位於臺北縣三芝鄉、淡水鎮一帶之農地、鐵皮屋,江裕煌事先已自臺北縣三芝鄉某農地地底挖出吳錫聰所有、囑其埋藏於該處之上開槍彈,將之置放於其位在臺北縣淡水鎮某處鐵皮屋內桌面上,待林志堅等人抵達,經林志堅確認無誤後,林志堅即將該槍彈裝入其隨身所攜帶之LV品牌咖啡色手提袋內,林志堅與潘明峯再經謝忠宏駕車載返淡水捷運站,2 人搭乘捷運至海山捷運站,並轉乘計程車至日新街辦公室等情,另經證人林志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2月27日,吳錫聰來電表示謝忠宏會拿兩張票給伊,並告知伊謝忠宏的電話,伊與謝忠宏聯絡後,謝忠宏說當天沒空,遂相約隔天碰面,98年12月28日上午9 點、10點左右,伊跟潘明峯一起搭捷運去淡水捷運站,與謝忠宏碰面後,才知道是要拿槍,謝忠宏就開車載伊與潘明峯到臺北縣三芝鄉某個山上,伊等到了一個小山坡那邊種了很多櫻花,那裡的地主江裕煌已經把槍挖出來在等候伊等了,槍是用黑色的袋子,看起來像公事包,外面還用透明的塑膠袋裝著,後來就直接交給伊,伊就把槍放在伊所有之LV品牌手提包內,當時槍有用護套和毛巾包著,後來就把槍帶到日新街辦公室,那兩把槍是吳錫聰的,潘明峯從頭到尾都跟在旁邊,均有看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二第225頁背面、第227 頁背面、第234 頁背面、第235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下稱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卷二第149 頁至同頁背面);證人潘明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曾於98年12月28日與林志堅一同到三芝某個山上,謝忠宏、江裕煌就拿出一個黑色公事包,謝忠宏把槍枝拿出來放到LV品牌咖啡色手提袋,該手提袋是可以手提也可以側背的樣式,謝忠宏再把袋子交給林志堅,林志堅再把袋子交給伊,後來伊與林志堅就到日新街辦公室,抵達時間約同日下午3 、4 點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二第246 頁至同頁背面);證人江裕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底、99年初,謝忠宏到伊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路15號之1 附近鐵皮搭蓋的店面,跟伊說吳錫聰要拿回寄放的兩把槍,槍是裝在鐵灰色或深灰色手提袋內、外面另套著一個黑色垃圾袋,隔天一大早伊就先從農地裡挖出來,整包放在鐵皮屋桌上等謝忠宏來,伊在臺北縣三芝鄉陳厝坑11號斜對面的產業道路旁農地做事,謝忠宏就帶兩個伊不認識的人來,那兩個人其中有一個人把公事包打開,再把槍裝到他們自己帶來的一個側背包內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卷二第271 頁背面至第272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下稱99年度偵字第24483號〉卷第272 頁至第273 頁),堪認林志堅確有依循吳錫聰之指示,於98年12月28日,夥同潘明峯至淡水捷運站與謝忠宏會合,渠等再由謝忠宏駕車前往臺北縣三芝鄉、淡水鎮一帶,向江裕煌取回吳錫聰交寄之上開槍彈,林志堅再將槍彈放入其所有之LV品牌咖啡色手提袋內,攜往日新街辦公室。
⒌而林志堅、潘明峯抵達日新街辦公室後,將裝有上揭槍彈之手提袋交付予被告張文龍,在被告劉國志在場共同見聞之情形下,被告張文龍收受該手提包,並將該等槍彈取出置於另一手提袋內而藏放於日新街辦公室之儲藏室,前揭LV品牌咖啡色手提袋則返還予林志堅,不久被告白日昇、張茲棋返回日新街辦公室,林志堅旋向被告白日昇表示槍彈已送到可供其支配使用等情,亦經被告張文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大約槍擊案發前3 、4 天,林志堅與潘明峯一起坐計程車到日新街辦公室,提著一個咖啡色手提包過來,該包包可以手提或側背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101號〈下稱99年度偵字第7101號〉卷第130 頁);被告劉國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12月28日當天在造極公司辦公室,林志堅、潘明峯是將一個袋子交給被告張文龍拿進去,當時被告白日昇不在現場,後來被告白日昇有回來,並請被告張茲棋煮麵給大家吃等語(見重訴卷三第197 頁背面至第198 頁);證人林志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到日新街辦公室後,就將手提袋交給被告張文龍,大約10分鐘後被告白日昇與張茲棋從外面回來,伊有告訴被告白日昇說吳錫聰叫伊把槍拿給他,槍是被告白日昇要借的,伊與被告白日昇對話過程中,在場尚有被告張文龍、劉國志、張茲棋及被告張文龍的兩個弟弟,被告張文龍的弟弟站的比較遠,其他人都在附近,被告張茲棋應該是站在被告白日昇的旁邊,都可以聽到伊與被告白日昇講的話,除了張文龍的弟弟以外,其他人都知道伊拿槍枝到日新街辦公室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二第36頁、第226 頁、第235 頁背面),於本院100 年7月14日審理時並具結證稱:伊拿裝有上開槍彈之LV品牌袋子到日新街辦公室,當時被告白日昇不在,只有被告張文龍、劉國志及其他人在,伊就把袋子交給被告張文龍,並叫被告張文龍把槍拿去放好,袋子還伊,後來被告白日昇回來,伊就告訴被告白日昇吳錫聰叫伊把槍拿過來給他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57 頁);證人潘明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2月28日伊與林志堅一起攜帶手提袋到日新街辦公室,林志堅將手提袋交給被告張文龍,被告張文龍就將手提袋拿進房間,當天在場之人有被告白日昇、張茲棋、劉國志及3 、4 個年輕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二第40頁背面、第230頁),至證人林志堅雖於本院100 年1 月12日審理時改證稱:被告白日昇回來,伊沒有明說把槍彈拿來了,只說「吳錫聰叫我拿東西給你」,被告白日昇並沒有問是什麼東西,就知道了云云(見重訴卷三第50頁),然證人林志堅於偵查、本院100 年7 月14日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曾明確告知被告白日昇「吳錫聰叫我拿槍過來給你」等語,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或係因距案發已有一段時日,記憶較為模糊,或係為避免牽累其他人而語帶保留,衡以其先前證述時距案發期間較近,尚無暇權衡利害關係,故應以其先前證詞較為可採,堪認98年12月28日林志堅確曾當面告知被告白日昇「吳錫聰叫我拿槍過來給你」等語無訛。稽上各情,堪認98年12月28日下午,林志堅曾夥同潘明峯攜帶裝有上開槍彈之LV品牌咖啡色手提袋至日新街辦公室,將之交付予被告張文龍收受,被告張文龍提至儲藏室內取出槍彈後,返還上開手提袋予林志堅,嗣被告白日昇、張茲棋返回日新街辦公室,林志堅在被告張茲棋、劉國志可共同聽聞之情形下,向被告白日昇表示「吳錫聰叫我拿槍過來給你」。則被告張茲棋日前既曾陪同被告白日昇至金禧銀樓找吳錫聰,已知被告白日昇請求吳錫聰相挺、欲借用槍枝,數日後,林志堅將上開槍彈送抵日新街辦公室,被告張茲棋當場又聽聞林志堅提及槍枝已送到之事,已知悉林志堅所交付物品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且日新街辦公室為被告白日昇、張茲棋為推動都市更新及與被害人張良勝合作建案之處所,被告張茲棋對於該處所應有一定之管領力,竟仍同意上開槍彈藏放於該處儲藏室內,自與被告白日昇、張文龍有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無疑,被告張茲棋辯稱伊不知道林志堅交給被告張文龍是何物品云云(見重訴卷四第65頁背面),顯非可採。另被告劉國志親眼目睹林志堅將上開手提袋交予被告張文龍,由被告張文龍提至儲藏室內藏放內裝物品,嗣後又聽聞林志堅提及槍彈已送到,且其於偵查中自承被告白日昇當日有取出槍枝把玩(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一第212 頁背面),亦應知悉林志堅所交物品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且該段時日其經常進出日新街辦公室,停留時間非短,亦應認為被告劉國志自98年12月28日知悉林志堅所交付物品為上開槍彈之時起,即與被告白日昇、張文龍、張茲棋有共同將上開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意思,與渠等有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聯絡。又上開扣案之疑似槍、彈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①疑似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部分,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認係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捷克CZ廠100 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C3631 ,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其中1 顆係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認具殺傷力,另1 顆則係直徑8.8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亦認具殺傷力(子彈於鑑定時已試射擊發)等情,有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8 刑鑑字第0990028666號槍彈鑑定書(含所附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7101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②疑似制式衝鋒槍部分,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認係仿美國COBRAY廠M11 型口徑9mm 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內具5 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30刑鑑字第0990080396號槍械鑑定書暨(含所附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7101號卷第200 頁),至於該批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並未全數扣案,惟被告劉國志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該批子彈有40餘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一第224 頁),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本案被告白日昇、張茲棋、劉國志、張文龍共同所持有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為40顆,而其中扣案子彈2 顆經送鑑定,確實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另1 顆子彈經被告張文龍射擊告訴人楊錦雲,致楊錦雲受有左股骨幹複雜性骨折之傷害(詳如後述),亦可認該顆子彈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其餘37顆子彈雖未扣案無從送鑑定,但既與上開3 顆子彈屬同一批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同可認其客觀上具有殺傷力。況且,被告白日昇係因事求助於吳錫聰,吳錫聰當無借用已不堪使用之槍枝予被告白日昇之理。故被告白日昇、張茲棋、劉國志與張文龍共同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衝鋒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40顆之犯行,應屬明確,被告白日昇辯稱:伊以為槍枝壞掉云云(見重訴卷四第65頁),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翌(29)日下午,被告白日昇取出上揭制式手槍,交予被告張茲棋藏放於隨身手提包內攜帶,由被告白日昇駕車搭載被告張茲棋外出,2 人前往土城市城林橋附近之「168 卡拉OK店」內飲酒作樂,席間被告張茲棋應被告白日昇之要求,取出上揭制式手槍交予被告白日昇,被告白日昇向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炫耀後,再由被告張茲棋藏放於同一手提袋等情,業據被告張茲棋於偵查中供稱:98年12月29日被告白日昇有拿制式手槍給伊,制式手槍是用襪子裝著的,伊將制式手槍放在手提袋內,由被告白日昇開車載伊出去城林橋隔壁的「168 卡拉OK店」內喝酒,在店內被告白日昇叫伊把槍給他,伊就拿給他,被告白日昇應是要炫耀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一第311 頁至第312 頁、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第61頁、99年度偵字第3307號卷第391 頁),且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被告白日昇有將制式手槍交給伊攜帶,一起出門去,是要帶去跟別人炫耀,伊確實有經手那把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二第51頁),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只知道有重重的東西,不知道那是槍,那段時間伊與被告白日昇常吵架,被告白日昇叫伊拿給他,伊就拿給他,偵查中檢察官問伊是否是類似槍的東西,伊回答摸起來硬硬的,檢察官又問伊帶槍去卡拉OK店作什麼,伊回答說要去炫耀,但實際上在卡拉OK店伊什麼也沒看到云云(見重訴卷三第114 頁至同頁背面、重訴卷四卷第65頁背面),然被告張茲棋於偵查中回答檢察官所詢內容,係明確以「槍」之用語形容被告白日昇所交付之物,而檢察官並未對被告張茲棋刑求逼供,上開偵查中供述內容均是被告張茲棋本於其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且倘若被告張茲棋該段期間與被告白日昇關係非佳,豈有與被告白日昇一同外出飲酒作樂之可能?故被告張茲棋此部分辯解,顯屬無稽,應以其前於偵查及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內容較為可採,是以,足認被告白日昇確有與被告張茲棋共同攜帶上揭制式手槍外出,前往「168 卡拉OK店」飲酒作樂,席間並曾取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炫耀。後於同日傍晚某時,被告白日昇、張茲棋返回日新街辦公室,被告張茲棋取出上揭制式手槍放在桌上,被告白日昇並至儲藏室內取出上揭裝有衝鋒槍、子彈之手提袋,由被告白日昇向被告張文龍、劉國志說明該2 把槍枝之各部位名稱,並將子彈裝入制式手槍之彈匣後,再將子彈取出,以此方式指導其2 人槍彈之使用方法等情,此據被告劉國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2月29日下午3 、4 時,被告張文龍打電話叫伊去日新街辦公室,被告白日昇、張茲棋從外面回來,伊看到張茲棋將她的皮包放在桌上,被告白日昇並拉開拉鍊,拿出襪子套著的槍後,將襪子拿下來,對伊與被告張文龍說哪邊是保險、怎麼開保險,並把玩那把手槍,之後又到儲藏室拿手提袋到客廳,在客廳內取出衝鋒槍來研究,被告白日昇一直把玩保險、槍機,手提袋內還有以黑色或咖啡色襪子裝著、外罩透明塑膠袋的40餘顆子彈,被告白日昇當時也有將子彈拿出來,並取出手槍彈匣,將子彈裝進去再退出來,並告訴伊與被告張文龍,手提袋內除了子彈,尚有油、擦拭布等清槍工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一第224 頁至第225 頁、第287 頁),並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98年12月29日被告白日昇與張茲棋回到日新街辦公室,伊看到被告張茲棋從包包裡拿出一個套著襪子、外觀看起來是槍的東西,被告白日昇把襪子拿掉,把玩手槍,那支手槍就是被告張文龍開槍的那把手槍,後來被告白日昇又去儲藏室把手提袋拿出來,從手提袋裡面拿出衝鋒槍,就是槍擊案發生當天伊所持的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一212 頁背面),核與被告張文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2月29日被告白日昇應該有將手提袋內的槍拿出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101號卷第130 頁)相符,可見共同被告劉國志所述情節非虛。至日新街辦公室之房東雖居住在該址樓上,平時會從一樓大門進出,但被告劉國志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聽說日新街辦公室房東住在樓上,伊曾在傍晚5 、6 時遇過房東,通常晚上房東就不會下來了,我去的那幾天晚上都沒遇到房東等語(見重訴卷三第202 頁),則被告白日昇等人對於房東生活作息既知之甚詳,應可輕易錯開房東出入之時間,取出上開槍彈檢視,且衡以一般房東基於對房客隱私之尊重,縱使借道通行,亦不會毫不避諱仔細端詳房客之一舉一動,故尚難以日新街辦公室房東平日均由一樓大門進出,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堪認被告白日昇確有於98年12月29日在日新街辦公室,取出上開槍彈指導被告劉國志、張文龍如何使用槍枝,並持之把玩之事實無疑。
⒎關於告訴人楊錦雲在卓仔魚店餐廳前遭槍擊、毆打部分:
⑴98年12月30日下午某時,被告白日昇得悉告訴人楊錦雲與友人在卓仔魚店餐廳用餐,即撥打電話予被告陳進賢表示欲與之商討教訓告訴人楊錦雲事宜,並自儲藏室取出裝有上開槍彈之手提袋交予被告張文龍保管,由被告張茲棋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白日昇、張文龍及劉國志前往被告陳進賢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94號2 樓住處,途中被告張茲棋、劉國志並一同至某五金百貨行購得鋁棒3 支,俟抵被告陳進賢住處,被告張文龍將裝有上揭槍彈之手提袋攜入被告陳進賢住處,被告陳進賢另撥打電話召集被告廖文興、于豫喜、蔡東憲等人,渠等抵達後,被告白日昇、張文龍、劉國志、陳進賢、蔡東憲、廖文興、于豫喜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謀議傷害告訴人楊錦雲之計畫,謀定後,由被告陳進賢駕駛車牌號碼CM-9853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白日昇、張文龍、劉國志、蔡東憲,被告廖文興及于豫喜則分別騎乘機車前去卓仔魚店餐廳會合,在車上被告白日昇分配被告張文龍、劉國志各持制式手槍、衝鋒槍,抵達現場後,被告白日昇再從車內取出鋁棒交付予被告廖文興、于豫喜各1 支,而被告蔡東憲則入餐廳內引誘告訴人楊錦雲步出店外,被告張文龍、劉國志即亮出所持槍械,告訴人楊錦雲見狀情急之下,乃上前欲奪取被告劉國志手上之衝鋒槍,被告廖文興、于豫喜共同以腳踢及持鋁棒毆打告訴人楊錦雲,劉國志持衝鋒槍毆打告訴人楊錦雲,被告張文龍並持制式手槍,以貼近楊錦雲左大腿膝蓋上方位置朝朝楊錦雲左大腿部位射擊1 槍,致告訴人楊錦雲因而受有左股骨幹複雜性骨折、臉及頭皮擦傷、右肩部挫傷之傷害等情:
①業據被告劉國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2月28日由被告張茲棋開著白色賓士車搭載被告白日昇、張文龍及伊一同前往被告陳進賢家,被告白日昇坐在副駕駛座,伊與被告張文龍坐在後座,從日新街辦公室出發前,被告白日昇自儲藏室取出手提袋交給被告張文龍,被告張文龍就一直拿在手上,下車也是被告張文龍提到被告陳進賢家中,到被告陳進賢家途中,被告張茲棋在一家加油站旁的運動用品店買了3 支鋁棒,接著就到被告陳進賢家中,被告陳進賢曾打電話叫被告廖文興、于豫喜、蔡東憲等人過來,被告陳進賢還拿出衝鋒槍,對一個伊不認識的人說「你不要出去亂說你有槍什麼的,你沒看過槍,槍在這裡」,講完後又放回去手提袋內,被告白日昇跟被告陳進賢說要找告訴人楊錦雲算帳,就是要去打他,後來被告陳進賢駕駛黑色BMW 轎車搭載被告白日昇、張文龍、蔡東憲及伊前往卓仔魚店餐廳,被告白日昇坐副駕駛座,伊與被告張文龍、蔡東憲坐在後座,被告白日昇在車上曾經交代伊等看事辦事,被告陳進賢在開車時看起來好像不高興且口氣很差,在車上被告張文龍將衝鋒槍拿給伊,被告張文龍自己拿制式手槍,被告白日昇交代可以用槍打告訴人楊錦雲,停車後,被告于豫喜、廖文興走到車子旁邊,被告白日昇交給該2 人各1 支鋁棒,被告白日昇或陳進賢其中一人叫被告蔡東憲到餐廳內把告訴人楊錦雲找出來,伊一群人到卓仔魚餐廳前,告訴人楊錦雲開始揮舞肢體,伊拿衝鋒槍打他,被告廖文興、于豫喜則拿鋁棒打他,伊不確定被告蔡東憲有無動手,接下來就聽到被告張文龍開槍的槍聲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第225 頁至第226 頁、第288 頁至第289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造極公司時,被告白日昇或張茲棋接到一通告訴人楊錦雲在卓仔魚店餐廳訂桌的電話,被告白日昇或張茲棋先打電話給被告陳進賢,由被告張茲棋開著白色賓士車去被告陳進賢住處,被告白日昇坐副駕駛座,伊與被告張文龍分別坐在駕駛座、副駕駛座後方的位子,當天不知道是伊還是被告張文龍有將裝槍的袋子提上車,途中被告白日昇叫被告張茲棋去買鋁棒,伊有陪同一起去買,買回來時就放在被告白日昇的副駕駛座腳踏墊上,在被告陳進賢家中,被告陳進賢曾拿出衝鋒槍對一名男子說你有看過槍之類的話,再放回手提袋內,被告于豫喜、廖文興、蔡東憲陸陸續續來到被告陳進賢家門口,印象中在被告陳進賢家中被告陳進賢曾打過一通電話,槍擊案發生後大家到旺旺卡拉OK店,聽被告陳進賢、廖文興間的談話,伊才知道那通電話應該是被告陳進賢打給被告廖文興的,在被告陳進賢住處,被告白日昇有叫伊拿槍,要被告廖文興、于豫喜拿鋁棒,後來被告張文龍將裝槍的袋子提到被告陳進賢的BMW 轎車上,當時車上有被告陳進賢、白日昇、張文龍、蔡東憲及伊,在車上被告張文龍將衝鋒槍拿給伊,到卓仔魚店餐廳門口時,被告白日昇從窗戶將兩支鋁棒交給被告廖文興、于豫喜等語(見重訴卷三第198 頁背面至第200頁、第203 頁背面)。
②被告陳進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開車載被告白日昇、張文龍、劉國志、蔡東憲前往卓仔魚店餐廳,出發前就知道是要去教訓告訴人楊錦雲,因為被告白日昇說告訴人楊錦雲扯他後腿,跟被害人張良勝說他只是人頭,要被害人張良勝別被被告白日昇利用,要被害人張良勝另找其他人合作,不要與被告白日昇合作,在車上被告白日昇叫被告蔡東憲帶被告張文龍、劉國志去餐廳裡把告訴人楊錦雲叫出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一第101 頁、99年度偵字第3307號卷第383 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被告白日昇、張文龍、劉國志到伊家裡,說要去卓仔魚店餐廳找告訴人楊錦雲,他們說要去半尋仇、半理論等語(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20 號卷第6 頁背面)。
③被告廖文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2月28日被告陳進賢打電話叫伊去他家,到被告陳進賢家中時,他們說要去找告訴人楊錦雲,到卓仔魚店餐廳時,被告白日昇拿鋁棒給伊與被告于豫喜,伊有拿鋁棒揮告訴人楊錦雲的屁股一下,後來聽到槍聲就跑掉了,被告蔡東憲只負責從餐廳內把告訴人楊錦雲找出來,他沒有動手打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307號卷第179 頁、第315 頁、第318 頁、第347 頁),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01號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鋁棒是被告白日昇放在車上,到卓仔魚店餐廳時,被告白日昇親自拿給伊與被告于豫喜1 人1 支鋁棒,被告白日昇對伊2 人說等一下看情形辦事等語(見重訴卷三第290 頁至第291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鋁棒是在餐廳時,被告白日昇拿給伊的等語(見重訴卷三第197 頁)。
④被告于豫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陳進賢聯絡伊等到其臺北縣樹林市○○路94號住處,交代伊等去打告訴人楊錦雲,到卓仔魚店餐廳時,被告張文龍對告訴人楊錦雲的大腿開了一槍,伊有打告訴人楊錦雲的手及屁股,被告廖文興有毆打告訴人楊錦雲的背部或屁股,被告劉國志則用衝鋒槍槍托打告訴人楊錦雲的頭部,被告蔡東憲則沒有毆打告訴人楊錦雲,只是在旁邊看等語(99年度偵字第3307號第177 頁、第297 頁、第311 頁)。
⑤被告張文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2月30日當天去卓仔魚店餐廳找告訴人楊錦雲,目的是要去教訓他,伊有對他的腿部射擊一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一第265 頁至第266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12月30日,造極公司接到卓仔魚店餐廳電話,知道告訴人楊錦雲有用造極公司名義訂桌,伊等就到被告陳進賢家裡,是伊從造極公司將上開槍彈帶出,到被告陳進賢住處時,有拿進去客廳,在被告陳進賢開車快到餐廳的時候,伊在車上將衝鋒槍交給被告劉國志,自己拿制式手槍,伊知道被告白日昇被告訴人楊錦雲欺負,想要替被告白日昇出氣,就是要用拳頭或球棒打他、教訓嚇嚇他,當時告訴人楊錦雲快把衝鋒槍搶走,伊不得已只好對他的腳開槍等語(重訴卷三第126 頁至第126 頁背面、第128 頁背面至第130 頁)。
⑥被告蔡東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2月30日被告陳進賢打電話約伊到他家,後來伊就上了被告陳進賢的車,在車上被告陳進賢說被告白日昇與告訴人楊錦雲在工地有些恩怨,被告白日昇也說他跟告訴人楊錦雲有金錢糾紛,告訴人楊錦雲還動手動腳打他,他們說告訴人楊錦雲很惡質,要去修理他討回公道,伊在車子前座的腳踏墊上看到3 支鋁棒,這些鋁棒就是要拿來教訓告訴人楊錦雲,伊也有看到被告張文龍、劉國志身上鼓鼓的,抵達卓仔魚店餐廳後,被告陳進賢叫伊去叫告訴人楊錦雲出來,後來開始有人對告訴人楊錦雲拳打腳踢,還用鋁棒打他,聽到槍聲後,告訴人楊錦雲就坐在地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緝字第2454號〈下稱99年度偵緝字第2454號〉卷第16頁、第32頁至第33頁),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01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12月30日伊接到被告陳進賢的電話,同日下午6 時左右伊就到被告陳進賢住處,後來就搭被告陳進賢的車到卓仔魚店餐廳,在車上聽到被告白日昇說告訴人楊錦雲很惡質,做事沒有原則之類的話,不知道是被告白日昇或陳進賢叫伊進去餐廳叫告訴人楊錦雲出來,在餐廳門口講沒多久就打起來了,大概幾秒鐘後就聽到槍聲等語(見重訴卷三第269 頁至第270頁、第273 頁、第279 頁)。
⑦被告張茲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2月30日從日新街辦公室前往被告陳進賢住處途中,被告白日昇叫伊去買3 支鋁棒,是要教訓告訴人楊錦雲,因為要跟被害人張良勝、洪茂森聯絡都要透過告訴人楊錦雲,抵達被告陳進賢住處時,被告陳進賢有打電話,然後就來了很多人,包括被告蔡東憲、廖文興、于豫喜等人,有些伊不認識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 號 卷一第314 頁、第79頁)。
⑧證人即告訴人楊錦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2月30日晚間7 時10分許,被告蔡東憲進到卓仔魚店餐廳叫伊出去,說外面有人找伊,伊出去時看到一個人穿著橘色羽絨外套,見到伊就將拉鍊拉下來,取出一把長槍,疑似衝鋒槍,伊即上前去搶該把長槍,在爭奪過程中,旁邊有一個人從腰部掏出一把手槍,伸到伊大腿處開一槍,伊知道腿斷掉了,就鬆開抓住長槍的手倒在地上,接著拿長槍的人就以長槍槍托敲了伊頭好幾下,也有從前面踢伊胸部,另有人從後面踢伊,印象中沒有被鋁棒打到,經提示被告照片,持長槍的人就是被告劉國志,被告張文龍則是持手槍朝伊開槍之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307號卷第282 頁),並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01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被告蔡東憲進到餐廳內說有人要跟伊講話,伊就走出餐廳,看到一個穿橘色外套的人掏出一把長槍,伊就上前搶槍,過程中看到另一支槍在伊腳旁邊,持槍的人朝伊腳部開槍,伊知道腳斷掉了,有人用鐵的東西但不知道什麼東西敲伊頭部,有「鏗鏗鏗」的聲音,有人踢伊頭部、胸部、背部,踢了很多腳等語(見重訴卷三第321 頁至第323 頁、第327 頁至第328 頁)。其中,就告訴人楊錦雲遭被告張文龍開槍射傷腿部,及被告劉國志、廖文興、于豫喜毆打之先後順序及細節一節,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01號案件審判時經審判長依職權訊問:何以與其於警詢時供稱先遭被告廖文興、于豫喜用腳踢頭部,再遭槍擊,中彈倒地後,又遭拿長槍之男子用槍托打其頭部及以腳踢,其他人也有踢,導致其大腿、頭部、臉部、肩部都有受傷等語(見重訴卷三第330 頁至第331 頁),告訴人楊錦雲答稱:那天對方人很多,還有帶槍,伊真的很緊張,沒辦法記憶那天事情是否混合去看,伊只記得有搶槍、被開槍、被人用棒子打等語(重訴卷三第331 頁),互核上開被告所述情節,可認告訴人楊錦雲於偵查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01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內容,就其有遭人毆打、開槍之情節,固屬真實,但因其作證時距案發時已有一段時間,對於某些細節記憶較為模糊,其證述係槍擊後始遭毆打一事,應屬有誤,本案告訴人楊錦雲確係於與被告劉國志搶奪衝鋒槍之際,先遭被告廖文興、于豫喜以腳踢並持鋁棒毆打,被告張文龍持制式手槍朝其大腿部位射擊後,再遭被告劉國志持衝鋒槍、被告廖文興、于豫喜持鋁棒毆打。
⑨而被告白日昇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當天去被告陳進賢住處途中,因為告訴人楊錦雲之前打過伊,所以就叫被告張茲棋去買鋁棒,主要是要去找告訴人楊錦雲討論事情,如果有問題就要打他等語(見重訴卷一第115 頁背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時有拿鋁棒傷害他人身體的意思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1頁背面)。至其另辯稱:當天是要去找告訴人楊錦雲調解,帶鋁棒是要防身云云(見重訴卷四第22頁、第65頁),被告陳進賢、廖文興、于豫喜於本院審理時亦改證稱:是要去幫忙協調被告白日昇與告訴人楊錦雲間的誤會,帶球棒是要防身云云(見重訴卷三第119 頁背面、第193 頁背面、第187 頁、重訴卷四第22頁),然倘渠等前往卓仔魚店餐廳找告訴人楊錦雲之目的在於調解,身為事主及主要協調者之被告白日昇、陳進賢應當同往現場,豈有滯留於車內,僅由年紀、輩份較低且與告訴人楊錦雲未必熟識之人先行持槍、鋁棒前往餐廳之理;且本案被告白日昇係臨時得知告訴人楊錦雲與友人在該餐廳內用餐,匆忙間邀集被告陳進賢、張文龍、劉國志、廖文興、于豫喜、蔡東憲同往該餐廳,並攜帶火力強大之上開槍彈、鋁棒前往現場,與一般協調時會事先邀約雙方或慎重安排飯局,以和為貴之情形,顯有不同;縱告訴人楊錦雲先前有與人共同毆打被告白日昇之紀錄,但其既未預期被告白日昇將帶人前來卓仔魚店餐廳,身旁應不會攜帶過多武器,對被告白日昇等人之人身安全並無構成威脅之危險,被告白日昇等人辯稱有防身之需,實與常情有違,應以被告劉國志、陳進賢、廖文興、于豫喜、蔡東憲先前證述較為可採,上開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信,堪認被告白日昇等人此行目的確在於教訓、傷害告訴人楊錦雲無疑。被告白日昇復辯稱:當日告訴人楊錦雲與伊小舅子謝文程一同用餐,伊知道謝文程在場,怎麼可能對告訴人楊錦雲做出不利的事情云云(見重訴卷四第24頁背面),但被告白日昇係因卓仔魚店餐廳打電話至日新街辦公室確認訂桌事宜,始臨時得悉告訴人將於該餐廳用餐,其消息來源並非謝文程,其事先既不知謝文程將一同用餐,自不會將此點納入考量,故無法以謝文程恰巧於該處用餐,執此推論被告白日昇無傷害告訴人楊錦雲之故意。再者,關於被告白日昇交付鋁棒與被告廖文興、于豫喜之時機,被告白日昇雖辯稱伊不知道被告廖文興、于豫喜從哪裡拿到鋁棒云云(見重訴卷四第22頁),但被告劉國志、廖文興均一致證稱是被告白日昇在卓仔魚店餐廳時交付給被告廖文興、于豫喜2 人持用,被告蔡東憲亦證稱其在被告陳進賢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座即被告白日昇所坐位子腳踏墊處看到3 支鋁棒,已如前述,且衡以該等鋁棒係由被告白日昇之同居人即被告張茲棋出錢購買,該等鋁棒由被告白日昇保管,自屬合理,故應以被告劉國志、廖文興、蔡東憲之證詞較為可信,堪認該2 支鋁棒是抵達卓仔魚店餐廳時,被告白日昇再自副駕駛座取出交由被告廖文興、于豫喜使用。稽上各情,足認被告白日昇確於得悉告訴人楊錦雲在卓仔魚店餐廳訂桌一事後,旋聯繫被告陳進賢,並自日新街辦公室內取出裝有上開槍彈之手提袋交由被告張文龍攜帶,偕同被告張茲棋、張文龍、劉國志前往被告陳進賢住處,再由被告陳進賢召集被告廖文興、于豫喜、蔡東憲至被告陳進賢住處,渠等謀議傷害告訴人楊錦雲後,分別乘坐被告陳進賢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及騎乘機車,一同前往卓仔魚店餐廳找告訴人楊錦雲尋仇,在被告陳進賢車內,被告白日昇指示被告張文龍、劉國志各持制式手槍、衝鋒槍,抵達現場後,又自副駕駛座遞出鋁棒各1 支予被告廖文興、于豫喜,由被告蔡東憲入卓仔魚店餐廳內引誘告訴人楊錦雲外出,再由被告廖文興、于豫喜持鋁棒毆打告訴人楊錦雲,被告張文龍朝告訴人楊錦雲腿部開一槍後,被告劉國志、廖文興、于豫喜復分別持衝鋒槍、鋁棒繼續毆打之。而告訴人楊錦雲因此受有左股骨幹複雜性骨折、臉及頭皮擦傷、右肩部挫傷之傷害,復有亞東紀念醫院99年1 月5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3307號卷第37頁),堪認被告白日昇、陳進賢、劉國志、廖文興、于豫喜、蔡東憲與張文龍確以上揭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楊錦雲。
⑵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白日昇見告訴人楊錦雲欲奪取槍枝,由原本傷害犯意昇高為教唆殺人之犯意,高喊「開下去!開下去!給他死!」,指示被告張文龍射擊告訴人楊錦雲乙節,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白日昇始終否認其說過「開下去!開下去!給他死!」之話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二第141 頁重訴卷四第35頁);被告蔡東憲於偵查中、被告廖文興於偵查中及本院99年訴字第2601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劉國志於偵查中、本院上開案件及本案審理中亦一致證稱:未曾聽聞被告白日昇喊開下去給他死之類的話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2454號卷第33頁、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一第269 頁、99年度偵字第3307號卷第223 頁、重訴卷三第285 頁、第287 頁、99年偵字第5229號卷一第289 頁、卷二第155 頁、重訴卷三第298 頁至第299 頁、第202 頁背面至第203 頁);另被告陳進賢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卓仔魚店餐廳前,有聽到被告白日昇大喊一聲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一第433 頁),但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01號案件審理中復具結證稱:伊是有聽到被告白日昇大喊,只是沒有聽很清楚,他大喊是因為對面有一台賓士車跟我一樣是黑色的,下車毆打告訴人楊錦雲之人可能誤以為那台車是伊的車子,跑錯車,被告白日昇可能是在喊跑錯車子了,但實際上喊什麼,伊沒有聽得很清楚等語(見重訴卷三第313 頁);被告于豫喜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聽到有人喊「打給他死」,是從車子那邊傳過來的,只有被告白日昇與陳進賢沒有下車,應該是被告白日昇喊的,但伊不是非常確定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307號卷第311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案發現場伊沒有聽到有人喊打給他死,伊當時回答檢察官問題時,也不是很確定有無聽到這句話,事實上沒有聽到有人講這句話等語(見重訴卷三第187 頁、第188 頁背面);而告訴人楊錦雲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2月30日伊在卓仔魚店餐廳用餐,被告蔡東憲進來叫伊出去,說外面有人找伊,一出去後就看到一個穿橘色羽絨外套的人,將拉鍊拉下拿出一把長槍,伊上前去搶該把長槍,拿長槍的人還說「開下去!開下去!讓他死!」,伊背後的人也複誦一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307號卷),但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01號案件審理時又改證稱:槍擊案那天,伊與朋友在餐廳聚會吃飯,被告蔡東憲進來說有人說要跟伊講話,伊出去就看到一個穿橘色外套的掏一把長槍出來,伊就上前去握住那把槍跟他搶,在過程中聽到有人說「開下去!開下去!給他死!」,是用台語說的,伊就看到有一枝槍在伊的腳旁邊開下去,伊就倒到地上了,伊沒有辦法確定這句話是誰說的,因為除了跟伊爭執搶槍的那個人,旁邊跟後面也都還有其他人,伊不知道是誰,就在周圍,伊不能講是不是在身邊,因為當時搶槍氣氛很緊張,沒辦法去注意,甚至另外一把槍已經伸到伊腳邊了,伊才注意到有槍過來,根本無法注意是誰在講話,伊跟兩個拿槍的人根本不認識也從來沒見過,不知道誰的口音是誰,無法確定聲音是從遠處傳來,還是在現場跟伊拉扯的人發出的等語(見重訴卷三第321 頁至第322 頁)。是本案被告白日昇於案發現場,有無說過上述「開下去!開下去!給他死!」之話語,已非無疑。
②而被告張文龍固持上開制式手槍朝告訴人楊錦雲腿部射擊1槍,已如前述;然被告白日昇案發時人在車內,該車距被告張文龍、劉國志、廖文興、于豫喜與告訴人楊錦雲拉扯位置,有大約10公尺的距離,此據告訴人楊錦雲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01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重訴卷三第330 頁),以斯時被告廖文興、于豫喜已持鋁棒毆打告訴人楊錦雲,且雙方爭執激烈,情況極度緊張,現場之人是否有閒暇時間聽聞10公尺以外之被告白日昇所下指令,並依其指令行事?實有可疑;被告張文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01號案件審理時供稱:伊當時看到告訴人楊錦雲要搶被告劉國志的衝鋒槍,情急之下才對著告訴人楊錦雲開槍等語(見重訴卷三第343頁),其所述開槍之原因,尚合於事理之常,又被告張文龍復供稱:伊下車時就打開槍枝的保險,並上膛等語(見重訴卷三第348 頁),其下車時既已為使用槍枝預作準備,益徵被告張文龍並非在渠等與告訴人楊錦雲發生拉扯過程中,受被告白日昇臨時指示朝告訴人楊錦雲開槍。
③又扣案被告張文龍持以射擊告訴人楊錦雲之制式手槍經送鑑定,鑑驗結果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未能證明案發時有卡彈之情事。且被告張文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01號案件及本案審理中供稱:伊有在車上有提到卡彈這件事,但實際上沒有卡彈,因為伊愛臭屁,想說要炫耀一下,別人聽到可能會覺得我比較英雄主義,伊打第一槍,但是沒有打第二槍,所以就這樣講,希望讓人覺得伊有試圖開第二槍,伊是無意中提到的,並沒有刻意強調,也不是要為了給誰交代,伊是對著車上全部的人說的等語(見重訴卷三第347 頁至第348 頁、第126 頁背面至第127 頁),是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張文龍有射擊告訴人楊錦雲第二槍,並造成卡彈之事。
④本案被告張文龍係持上開制式手槍幾近貼住楊錦雲左大腿約膝蓋上方位置,朝告訴人楊錦雲左大腿部位射擊1 槍,致楊錦雲受有左股骨幹複雜性骨折之傷害,業據被告張文龍、告訴人楊錦雲證述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一第265 頁、99年度偵字第3307號卷第282 頁、重訴卷三第325 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99年1 月5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3307號卷第37頁);告訴人楊錦雲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01號案件審理中並具結證稱:伊送醫院後並沒有輸血,醫院也沒有發過病危通知,住院約20天左右等語(見重訴卷三第332 頁)。足見本件被害人楊錦雲大腿所受傷勢,僅係左股骨幹複雜性骨折之傷害,並非致命傷害。
⑤縱本案被告白日昇因曾與告訴人楊錦雲有上述糾紛,對告訴人楊錦雲心生不滿,但衡諸常情,苟被告白日昇真有殺害告訴人楊錦雲之意圖,理當事先經過縝密計畫,妥善分工,並選擇告訴人楊錦雲勢單力薄之處下手實施犯罪,豈有僅在被告陳進賢住處簡要說明此行目的為教訓告訴人楊錦雲,並在被告陳進賢車內交代其餘被告到現場時「看事辦事」,即貿然前往告訴人楊錦雲聚餐地點之理?況被告白日昇係臨時得知告訴人楊錦雲將在卓仔魚店餐廳用餐,對於告訴人楊錦雲身旁有多少友人陪同、友人之背景為何,均毫無所悉,該處又為公眾得進出之場所,實非下手殺人之適當時、點。再者,被告白日昇教訓告訴人楊錦雲之目的,無非係為報日前遭告訴人楊錦雲夥同詹俊仲毆打之仇,及嚇阻告訴人楊錦雲使之不再介入其與被害人張良勝之合建案,以利合建案之進行,殺害告訴人楊錦雲將使其面臨司法制裁,並無法遂行其目的。
⑥是以,本案查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白日昇曾高喊「開下去!開下去!給他死!」之話語,亦乏證據可認被告張文龍係依被告白日昇之指示朝告訴人楊錦雲開槍;且被告張文龍係瞄準告訴人楊錦雲大腿射擊1 槍,並未朝頭、胸等要害射擊,於告訴人楊錦雲受傷倒地後,在場被告除以腳踢、以鋁棒或槍托毆打告訴人楊錦雲外,未再使用槍枝即行離去,故由告訴人楊錦雲受傷部位、所受傷勢、被告張文龍開槍情節、被告白日昇之動機及其他一切客觀情狀,均難認定被告白日昇有教唆殺人之故意,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⑶本案被告陳進賢、劉國志、廖文興、于豫喜、蔡東憲對於渠等所犯傷害罪,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不諱(見重訴卷四第65頁背面、第66頁、第68頁背面),核其自白與上述證據內容均屬一致,足認渠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白日昇、陳進賢、蔡東憲雖未下手實施傷害之行為,但其等與被告張文龍、劉國志、廖文興、于豫喜事前互有犯罪之謀議,且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責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自構成傷害行為之共同正犯無訛。
⑷另被告張茲棋辯稱:被告白日昇說買鋁棒是為防身,沒有說要打人,伊真的不知道會發生那種事云云(見重訴卷二第11頁背面、重訴卷四第65頁背面),然被告張茲棋對於其所犯幫助傷害罪行,前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認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二第50頁背面、重訴卷一第115 頁背面、第162 頁背面、重訴卷二第9 頁),並於偵查中自承:鋁棒是被告白日昇叫伊去買的,是要教訓告訴人楊錦雲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一第314 頁),核與被告劉國志、白日昇前揭所述被告張茲棋曾至某加油站附近之運動用品店購買3 支鋁棒乙事相符,而被告張茲棋既已知被告白日昇與告訴人楊錦雲有上述糾紛,當日又係臨時得知告訴人楊錦雲將在卓仔魚店餐廳用餐後,始駕車搭載被告白日昇、張文龍、劉國志前往被告陳進賢住處共商教訓告訴人楊錦雲對策,且渠等自日新街辦公室出發時,尚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槍彈,由渠等攜帶武器火力強大、人數非少及被告白日昇與告訴人楊錦雲間之仇怨,被告張茲棋應可預見被告白日昇等人此行前往卓仔魚店餐廳,極有可能與告訴人楊錦雲爆發肢體衝突,造成告訴人楊錦雲受傷,竟仍同意代為購入鋁棒3 支,其對於正犯之傷害行為已有預見,並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提供正犯行為之助力,顯有幫助傷害之犯行甚明。至被告張茲棋係於前往被告陳進賢住處途中,購買上開鋁棒,在此之前,被告白日昇雖曾在電話中與被告陳進賢粗略提及教訓告訴人楊錦雲之事宜,但犯罪計畫為何,尚不明確;反係抵達被告陳進賢住處,由被告陳進賢召集被告廖文興、于豫喜、蔡東憲到場後,被告白日昇與其他被告始詳細謀劃、分配工作,惟被告張茲棋究於何時離開被告陳進賢住處?是否參與或聽聞被告白日昇等人之謀議內容?均有未明;縱認被告張茲棋曾聽聞被告白日昇等人之犯罪計畫,但其並未一同前往卓仔魚店餐廳,即自行離去,是否有將被告白日昇等人傷害行為視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亦屬有疑,是以,在無明確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張茲棋對於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況下,依罪疑唯輕原則,故認定被告張茲棋之行為僅止於幫助,附此敘明。另起訴書認被告張茲棋之幫助傷害犯行,尚包括在日新街辦公室出發前,致電聯繫被告陳進賢一節,然被告劉國志於99年3 月30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被告白日昇於準備程序中均一致供稱:當日係被告白日昇撥打電話給被告陳進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一第212 頁背面、重訴卷二第11頁背面),被告劉國志嗣於99年4 月2 日偵查中改稱:被告白日昇叫被告張茲棋打電話給被告陳進賢,說跟他約好要去他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一第225 頁),以被告劉國志於99年3 月30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其當日供述內容與被告白日昇所述情節相符,應認當日是由被告白日昇撥打電話聯繫被告陳進賢無訛,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⒏關於被告陳進賢持有槍彈部分: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祇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而將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罪即成立,至其持有時間之長短,或槍、彈屬何人所有,皆所不問;又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間接亦可,然一旦失去支配力,即無持有可言,時間長短、距離遠近,非關重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8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上開槍擊事件發生後,被告張文龍、劉國志旋攜帶上揭制式手槍、衝鋒槍、子彈返回被告陳進賢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並將槍彈放回手提袋內,被告陳進賢又依被告白日昇之要求,將裝有上揭槍彈之手提袋載往被告劉方盛位於樹林市○○街24巷5 號之工廠內,交由被告劉方盛藏放一情,業據被告陳進賢坦承不諱(見重訴卷四第65頁背面);且被告劉國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槍擊後,伊與被告張文龍回到被告陳進賢的車上,上車後伊與被告張文龍都將槍放回手提袋內,被告陳進賢就開著車子在樹林亂逛,後來到了一家工廠,被告陳進賢將手提袋拿進工廠裡面等語(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一第223 頁、第290 頁、重訴卷三第200頁背面),被告張文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槍擊案發生後,伊將兩把槍放入手提包內,被告陳進賢開車到一個工廠將槍枝帶往該處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101號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被告劉方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陳進賢曾拿一個行李袋,說要放在伊這邊等語相符(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一第366 頁),互核上開被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上揭制式手槍、衝鋒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一節,已如前開㈡之5 所述,被告陳進賢於槍擊案發生後,已確知上揭槍彈具有殺傷力,竟仍同意被告張文龍、劉國志將該等槍彈攜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復駕駛其所有車輛搭載被告白日昇、張文龍、劉國志逃逸,在樹林市○○○○段距離後,途中始應被告白日昇之要求,駛往被告劉方盛工廠,抵達該工廠後,並親自將裝有上揭槍彈之手提袋提至工廠內託被告劉方盛代為藏放,是以,上開車輛既為被告陳進賢所有,當日又由其親自駕駛上開車輛行駛相當距離,並選擇其友人即被告劉方盛工廠寄藏槍彈,抵達後,由被告陳進賢將上開裝有槍彈之手提袋提入工廠內,均可證被告陳進賢自其知悉上揭槍彈具有殺傷力之時起,近距離、密切保管槍彈,其對於該等槍彈之管領力非弱,足認其已將上揭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係基於為自己占有管領之意思,與被告白日昇、張茲棋、張文龍、劉國志共同持有上揭槍彈,與渠等被告有犯意聯絡,至為明確。公訴人認被告陳進賢上揭行為係構成寄藏槍彈之罪,容有誤會。另被告陳進賢將上開槍枝攜往被告劉方盛住處寄藏之行為,既經評價為其持有行為之一部分,自無再論以幫助寄藏槍彈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
⒐綜上所述,被告白日昇、劉國志、張茲棋、陳進賢與被告張文龍共同犯持有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子彈之罪行,被告白日昇、劉國志、陳進賢、廖文興、于豫喜、蔡東憲與被告張文龍共同犯傷害罪行,及被告張茲棋所犯幫助傷害罪行,事證明確,被告白日昇、張茲棋前揭所辯,均非可信,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劉方盛所犯寄藏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衝鋒槍及子彈罪、被告白日昇、張茲棋、張文龍、劉國志取回上揭槍彈後繼續持有行為部分:訊據被告劉方盛固坦承被告陳進賢曾拿一個提袋到伊臺北縣樹林市○○街24巷5 號之工廠寄放,當日被告陳進賢之胞弟陳進雄曾把提袋打開,陳進雄告知伊裡面裝有槍枝,當時伊工作台旁邊放有一台電視,新聞正播報樹林有槍擊案發生,心裡也覺得怪怪的,大約10日左右,被告陳進賢才跟伊聯繫取回槍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寄藏槍枝、子彈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開提袋,不曉得裡面裝著槍枝,伊有叫陳進雄聯繫被告陳進賢把東西拿回去,後來知道是槍枝時,伊害怕所以不敢把槍交到警察局云云;被告劉方盛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劉方盛收受被告陳進賢所寄放提袋,並不知道該提袋內所裝物品為槍枝,待陳進雄將提袋打開觀看後,被告劉方盛此時縱知悉上開物品為槍枝,但因被告白日昇曾因參與犯罪組織案件遭判刑確定,被告張文龍又係吳錫聰之小弟,均有黑道背景,被告劉方盛為保護家人安全,未將槍枝交予警方,僅能消極靜待被告陳進賢等人取回槍枝,實迫於無奈,被告劉方盛並非有意代為保管本案槍枝,應認其主觀上無寄藏槍枝之犯意云云。經查:
⒈上開槍擊事件發生後,被告陳進賢駕車前往被告劉方盛上址工廠,由被告陳進賢出面要求尚不知情之被告劉方盛將該裝有本案全部槍彈之手提袋藏放在工廠內,被告劉方盛並為白日昇等人電話通知不知情之計程車到場搭載渠等離去,適被告陳進賢之胞弟陳進雄前往該工廠內泡茶,被告劉方盛便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陪同陳進雄將上開被告陳進賢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駛至被告陳進賢另一名胞弟陳進全家中停放,被告劉方盛再搭載陳進雄返回該工廠等情,業經被告劉國志於偵查及審判中(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一第150 頁、第223頁、第226 頁、第290 頁、重訴卷三第200 頁背面、第203頁)、被告張文龍於偵查中(見99年度偵字第7101號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被告陳進賢於偵查中(見99年度偵字第3307號卷第289 頁、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一第270 頁、第433 頁)、證人陳進雄於偵查中(見99年度偵字第3307號卷第380 頁)證述明確,被告劉方盛客觀上雖將上開手提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代為藏放該手提袋,但其尚不知該手提袋內為何物品。
⒉直至被告劉方盛與陳進雄返回工廠後,被告劉方盛向陳進雄表示被告陳進賢有寄放上揭黑色手提袋,陳進雄好奇打開該手提袋,發現袋內藏放槍彈,取出制式手槍稍加觀看後放回袋內,被告劉方盛目睹上情,且斯時電視節目正播報樹林發生槍擊案件之新聞,其已可預見上開槍彈具有殺傷力,仍繼續寄藏該等槍彈等節,業經被告劉方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被告陳進雄當天拿手提袋請伊幫忙保管時,沒有說裡面裝什麼東西,伊有問被告陳進賢什麼事情如此匆忙,但被告陳進賢叫伊不要問,伊覺得該包物品可能是違禁品,不敢打開來看,直到陳進雄到家裡打開來看,伊才知道是槍枝,後來伊有再用紙箱把手提袋蓋住,防止他人拿走,大約寄放了10幾天,且被告陳進賢寄放手提袋當天,後面跟著2 、3 個年輕人,看起來很兇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一第376頁背面至第377 頁、第380 頁至第38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陳進賢有拿東西寄放在伊工廠,沒有跟伊說要如何保存,只有叫伊不要打開,等一下就來拿走,後來陳進雄來的時候,陳進雄有將該包物品打開,他說裡面是槍,伊問他有沒有看到子彈,他說沒有,伊要他聯絡被告陳進賢把東西拿回去,伊當時在做事情,工作台旁邊剛好有放一台電視,聽到新聞報導樹林有發生槍擊案件,剛好陳進雄又說包包裡面裝的是槍,心裡就覺得怪怪的,過幾天陳進雄再來找伊,才跟伊說這個槍擊案件與被告陳進賢有關,被告陳進賢已經跑路了,但陳進雄還是沒有把槍帶走,槍枝放在伊工廠有十天左右等語(見重訴卷四第6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進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槍擊案發生後,伊開車到被告劉方盛的工廠,將包包寄放在被告劉方盛那裡,並要被告劉方盛不要打開,伊等一下就來拿等語(見重訴卷三第121 頁背面至第122 頁);證人陳進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把被告陳進賢的汽車開到伊弟弟陳進全家的車庫後,回到被告劉方盛的工廠,被告劉方盛說被告陳進賢有放一個包包,伊一時好奇拿起來看,看到裡面有槍,拿起一支小支的看起來是手槍,大支的看起來很長,大概超過40公分,但伊沒有拿起來,伊嚇到後就放回原位,就是工廠廁所旁邊堆放紙板的地方,並用紙板蓋著,接著泡完茶伊就離開了(見99年度偵字第3307第卷第380 頁至第381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去工廠時,被告劉方盛跟伊說被告陳進賢有寄放一個包包在那邊,伊就好奇去拿來看,拿起來看才知道是槍,伊就放回原位,當時被告劉方盛在工廠做事,距離伊大約法庭寬度(經測量約15塊法庭磁磚,每塊磁磚為邊長60公分之正方形,總長約9 公尺),伊有跟被告劉方盛講好像是槍,被告劉方盛問伊要不要把那個東西拿走,伊說東西又不是伊的伊不管,被告劉方盛叫伊聯絡被告陳進賢把東西拿走,伊聯絡不到人,當天晚上11、12時,在被告劉方盛那邊聽說好像有發生槍擊案,之後伊還有再去被告劉方盛的工廠,被告劉方盛還是要求伊叫被告陳進賢出面拿走東西,但伊聯絡不到人等語相符(見重訴卷二第158 頁背面至第159 頁)。而槍擊案發生後,與被告陳進賢一同前往被告劉方盛住處之人,包括被告白日昇、張文龍、劉國志等人乙事,另據被告陳進賢、劉國志、張文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3307號卷第289 頁、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一第290 頁、99年度偵第7101號卷第128 頁)。則被告劉方盛在被告陳進賢交付上開手提袋時,由被告陳進賢匆忙慌張神情,以及被告劉方盛主觀上認為與被告陳進賢一同前來工廠之人均非善類等情節判斷,其對於該手提袋內可能裝有違禁物一事,已有懷疑;嗣陳進雄打開上開手提袋,告知被告劉方盛其內裝有槍枝,被告劉方盛並親眼目睹此情,且其另從電視新聞得知樹林地區發生槍擊案件,此時被告劉方盛應可預見其所保管之上開制式手槍、衝鋒槍均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又被告劉方盛、證人陳進雄雖未提及上開手提袋內尚有子彈數枚,惟觀諸證人林志堅於98年12月28日交付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有40餘顆,同年月30日被告張文龍僅朝告訴人楊錦雲擊發1顆子彈,嗣於99年3 月1 日被告張文龍投案時尚能交出子彈2 顆等情,此據被告劉國志、證人林志堅證述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一第224 頁、重訴卷三第50頁背面),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99年度偵字第7101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堪認上開手提袋在被告劉方盛保管期間,其內仍裝有數枚制式及非制式子彈。而被告劉方盛既已懷疑上開槍枝與槍擊案有關,且甫發生槍擊案不久即經被告陳進賢持以寄藏,依一般社會常情,該手提袋內極有可能同時藏放其他尚未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顆,且以被告劉方盛之年齡、社會經驗及生活閱歷,對於此事亦有預見,堪認被告劉方盛主觀上已預見其所保管之物,尚包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顆。則被告劉方盛已可預見該手提袋內所裝物品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竟仍繼續將上揭槍彈藏放於其工廠內,並以紙箱掩蓋,妥為保管,其客觀上已將該等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主觀上並有為他人保管上揭槍彈之意思,而有寄藏槍彈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辯護人稱:被告白日昇、張文龍均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遭起訴,渠等有黑道背景且坐擁火力強大之槍枝,被告劉方盛僅為一般平凡人,家中尚有老小仰賴其扶養,而不敢貿然報繳槍枝,但其絕無代為保管槍彈之犯意云云,然被告陳進賢等人交付上開槍彈後,即先行離去,並未對被告劉方盛有何恐嚇、脅迫之舉,被告劉方盛之自由意志尚未完全遭到壓制,且被告劉方盛與被告陳進賢及其胞弟之交情甚篤,衡情被告陳進賢一行人未必會對被告劉方盛有何不利舉動,況現行法令仍有諸多保護措施,被告劉方盛亦可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竟捨此而不為,仍代為保管上開槍枝,縱有辯護人所述之情節,充其量亦僅能作為本院量刑之參考,尚無法脫免其罪責,附此敘明。
⒊嗣於99年1 月中旬某日,林志堅指示潘明峯撥打電話予被告劉國志,欲取回上揭槍彈,被告劉國志透過被告張文龍轉知被告白日昇等情,業據被告劉國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槍擊案發生後,林志堅有叫潘明峯打電話給伊,問槍有沒有在伊這裡,伊說東西不是伊的,怎麼會在伊這裡,伊就幫忙聯絡被告張文龍,說林志堅要拿回槍枝等語(見重訴卷三第201 頁),證人林志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叫潘明峯打電話聯絡被告劉國志他們,要他們快點把槍拿回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二第226 頁背面、重訴卷三第50頁),證人潘明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槍擊案發生後,林志堅有叫伊打電話跟被告劉國志拿東西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二第41頁)。其後,被告白日昇再聯繫被告陳進賢表示欲取回槍彈,被告陳進賢即與被告劉方盛相約於翌日晚間7 時許,在樹林市○○路某處先行碰面,2 人見面後再分別騎乘2 部機車,前往樹林市○○街與太平路交岔處之「月圓汽車旅館」附近,迨被告張茲棋駕車搭載被告白日昇駛至該處,被告劉方盛即將裝有上開槍彈之手提袋交予被告陳進賢,被告陳進賢旋當場再將該手提袋自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遞交予被告白日昇等情,亦經被告陳進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槍擊案發生後的7 至10天,大約是晚間5 、6時,被告張茲棋開車載被告白日昇來到伊住處,問槍在哪裡,要拿回槍枝,等被告白日昇走後,伊就親自到被告劉方盛住處,表示有人要拿回那手提包,因為被告劉方盛父親在場,不方便直接拿,就與被告劉方盛相約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樹林市○○街與太平路交岔口之「月圓汽車旅館」招牌下碰面,當天伊騎機車抵達後,被告劉方盛也騎機車到了,接著被告白日昇也到了,被告劉方盛就拿出手提包直接從副駕駛座交給被告白日昇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307號卷第289 頁、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一第434 頁),被告張茲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1 月間伊有開車載被告白日昇到樹林的「月圓汽車旅館」招牌下面,去接那個裝槍枝的袋子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二第20頁),被告劉方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將裝有槍枝的手提袋交還給被告陳進賢,當天伊騎機車到環河路與被告陳進賢會合,被告陳進賢要伊跟著他騎到一間汽車旅館,當時大約晚間7 點多,被告陳進賢站在一台汽車的副駕駛座旁,伊就將機車置物箱打開,拿出手提袋交給被告陳進賢,被告陳進賢再拿給坐在副駕駛座的那個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一第380 頁)。其中,被告劉方盛究係透過被告陳進賢轉交上開手提袋予被告白日昇,抑或由被告劉方盛直接將上開手提袋交予被告白日昇?又被告陳進賢與劉方盛係先相約在樹林市○○路某處見面,抑或直接約在上址「月圓汽車旅館」附近碰面?被告陳進賢、劉方盛所述並不一致,衡以被告白日昇與劉方盛彼此互不認識,就寄藏槍枝及取回槍枝等事均需透過被告陳進賢聯繫,被告劉方盛攜帶上開手提袋至上揭地點時,被告陳進賢同在現場,由被告陳進賢輾轉交付上開手提袋,較為合理;且被告劉方盛所涉犯罪僅有寄藏槍彈部分,而被告陳進賢則涉及上揭傷害、持有槍彈犯行,所牽涉犯罪情節較多,對於各該細節之記憶,應不若被告劉方盛清晰,故以被告劉方盛所述內容,較為可採。堪認本案被告白日昇聯繫被告陳進賢表示欲取回槍彈後,被告陳進賢與劉方盛先行約至樹林市○○路某處見面,2 人再騎乘2 部機車一同前往與被告白日昇所約定之「月圓汽車旅館」附近,迨被告白日昇由被告張茲棋駕車搭載至該處後,被告劉方盛再取出上開手提袋,交由被告陳進賢自上開汽車副駕駛座處遞交予被告白日昇。
⒋被告白日昇、張茲棋取回上開槍彈後,即駕車前往被告張文龍胞弟張吉志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40 巷9 號6 樓之租屋處,由被告白日昇、張茲棋共同攜帶裝有上開槍彈之手提袋交予被告張文龍、劉國志,被告白日昇並交代被告張文龍、劉國志將2 把槍枝取出擦拭,面囑被告張文龍將裝有全部槍彈之手提袋,帶往林志堅位於臺北市○○○路485 巷18號2 樓之7 租屋處返還林志堅等情,業據被告劉國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白日昇後來有將裝槍的手提袋拿回來,放在張吉志提供給伊等居住的6 樓客廳桌上,被告白日昇叫伊與被告張文龍把槍拿出來擦一擦,之後被告張文龍就連同手提袋一起帶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一第226 頁),於本院審理時並具結證稱:因為被告白日昇、張茲棋是跟被告張文龍的弟弟借車,所以有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40 巷9 號6 樓房子的鑰匙,當天他們2 人是直接開門進來,被告白日昇叫伊把槍拿出來擦拭,伊把手槍、衝鋒槍拿出來,其他東西則沒有拿出來等語(見重訴卷三第201 頁至同頁背面);被告張文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槍應該是被告白日昇拿回來的,伊一回到家裡,就看到槍在家裡,伊與被告劉國志曾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40 巷9 號6 樓張吉志住處,有將上開2 支槍枝拆解開來擦拭,之後伊拿去林志堅在臺北市○○○路485 巷18號2 樓之7 住處,交還給林志堅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101號卷第129 頁第132 頁至第13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後某日伊回到張吉志土城租屋處,看到槍已經放在該處,後來伊就拿去林森北路給林志堅等語(見重訴卷三第127 頁);被告張茲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1 月間伊與被告白日昇到「月圓汽車旅館」拿裝槍的袋子後,就開車到被告張文龍之弟弟張吉志在土城某處6 樓之住處,交給被告張文龍,被告白日昇沒有上去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第6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1 月伊載被告白日昇到「月圓汽車旅館」與被告陳進賢碰面後,有開車到張吉志位在土城住處,但伊在車上等候等語(見重訴卷三第115 頁),被告張茲棋所述99年1 月間其與被告白日昇自「月圓汽車旅館」取回槍枝攜至張吉志土城住處一節,固屬可採,惟其對於由何人將裝有上開槍彈之手提袋提至張吉志住處一事,前後供述不一,反觀被告劉國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白日昇、張茲棋所借用之車鑰匙上同時串有張吉志住處鑰匙,其2 人係以該鑰匙開啟張吉志住處大門等細節,甚為明確,自應以被告劉國志之證述內容為可採,可見被告白日昇、張茲棋當日係一同將本案槍彈攜至張吉志住處;而證人林志堅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後約2 、3 個禮拜,被告張文龍把手槍、衝鋒槍、一包子彈拿到臺北市○○○路485 巷18號2 樓之7 住處還給伊,子彈有多少顆伊不知道,時間有點久,伊不確定是否是被告張文龍當面交給伊,只知道槍彈有拿回來等語(見重訴卷三第50頁至同頁背面)。是以,堪認被告白日昇、張茲棋取回上開槍彈後,一同攜至被告張文龍之胞弟張吉志上址租屋處,交代被告張文龍、劉國志擦拭槍枝後,囑被告張文龍交還予林志堅,被告張文龍旋將上開槍彈全數攜至林志堅上址租屋處,當面返還林志堅。
⒌綜上,被告劉方盛所為寄藏槍枝、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其前揭所辯,並非可採;而被告白日昇、張茲棋、張文龍、劉國志取回上揭槍彈後,繼續持有之犯行,亦屬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白日昇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訊據被告白日昇固坦承槍擊案發生後,伊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張良勝,告知已發生槍擊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怕告訴人楊錦雲去亂說,所以打電話給被害人張良勝,說明此次槍擊案肇因於伊與告訴人楊錦雲間高雄建案50萬元之糾紛,與之無關,至公訴人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實為被害人張良勝曾與德山建設公司總經理許欽堯簽訂高雄合建案契約,由被害人張良勝兼任地主,惟某日被害人張良勝向許欽堯恫嚇要求先付500 萬元,始同意兼任地主,洪茂森又假意居間協調將500 萬元降為200 萬元,伊才會打電話怒罵洪茂森,許欽堯將事情原委均告知伊,伊並未向告訴人楊錦雲恐嚇索取金錢云云;被告白日昇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白日昇恐嚇被害人張良勝500 萬元乙事,同案被告于豫喜之證詞並非可採,僅有被害人張良勝片面指訴,難認被告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良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槍擊案發生當晚,被告白日昇打了4 、5 通電話給伊,隔天又打了3 通,他說「永仔中槍,接下來就換你」,他又說「永仔我已經把他處理了,你現在不出面跟我說就要小心」,伊回答「你對永仔開槍你很壞」,他回說「你不要再躲了」,伊回答「我為什麼要躲給你找」,他說「我會找你」,並說「錢沒多少,出來講一講」,要伊出面解決,他要向伊拿5 百萬元的錢,但伊回答說他已經跟伊要很多了,就拒絕他,被告白日昇開完槍後,當晚及隔天又一直打電話給伊,向伊恐嚇,讓伊很害怕,不敢回家,被告白日昇都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一第255 頁、第258 頁至第259 頁),嗣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槍擊案發生後,被告白日昇有打電話給伊,意思是說今天發生什麼事,要伊注意一點,這通電話好像沒有講到錢,伊在偵查中所言均屬實等語(見重訴卷四第19頁),衡以證人張良勝之偵訊筆錄係於99年5 月7日作成,迄於101 年2 月9 日始於本院審理中作證,距離案發時間已有2 年餘,對於部分細節可能記憶不清,故其於審理中證稱該通電話好像沒有講到錢云云,應屬有誤,當以其於偵查中所述被告白日昇於電話中曾向伊要500 萬元,較為可採。
⒉被告劉國志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槍擊案發生當日,從被告劉方盛工廠離開後,伊等陸續前往洪金寶百貨公司、旺旺卡拉OK,唱完歌後,再到被告陳進賢弟弟住處,當時有開電視,注意槍擊案有無被新聞報出來,後來被告張茲棋就開車載伊等到張吉志住處,被告白日昇曾在張吉志住處打電話給被害人張良勝說「事情已經發生,看要怎麼處理我們這筆土地的事」,講到最後被告白日昇口氣不是很好,對方也掛電話,電話中被告白日昇稱呼對方為「張董」,伊不知道對方的全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一第224 頁、第290 頁);被告廖文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槍擊案發生後,被告白日昇有打電話給一個姓張的人,說「事情已經發生,去看新聞你就知道」、「接下來換你」之類的話,並且跟對方要錢,大約要300 萬至500 萬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307號卷第301 頁、第316 頁、第318 頁、第346 頁、第380 頁);被告陳進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槍擊案發生後1 、2 個小時,被告白日昇有打電話給被害人張良勝,提到被害人張良勝都不跟他見面,告訴人楊錦雲扯他後腿,才會發生這種事,已經動土了,有契約在,卻放著避不見面,要被害人張良勝拿錢來談,並且用台語說「看新聞」,叫被害人張良勝去看新聞,意思是槍擊案發生電視會報導,應該是要讓被害人張良勝感到害怕,印象中講電話的地點好像在旺旺卡拉OK店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一第271 頁、第432 頁),就被告白日昇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良勝之地點,被告劉國志、陳進賢所述情節或有不一,考量槍擊案發生後,被告白日昇等人曾前往多個地點,所乘車輛從被告陳進賢車輛、計程車到被告張茲棋車輛,數度更換,當日眾人心情應相當緊張,對於部分細節記憶略有出入,尚合於常理,但被告劉國志、廖文興、陳進賢均證稱被告白日昇確有打電話恐嚇被害人張良勝等節,主要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且與被害人張良勝前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仍屬可採。再者,自98年12月31日凌晨1 時47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止,被告白日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曾數度撥打電話或發簡訊予被害人張良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3307號卷第138 頁至第174 頁),堪認上揭證人所述均非虛妄。
⒊被告白日昇雖辯稱:伊怕告訴人楊錦雲去亂說,所以打電話給被害人張良勝說此事與之無關云云(見重訴卷四第59頁背面),然槍擊案發生後,被告白日昇忙於處理寄藏槍枝、自身躲藏事宜,且斯時被告白日昇與被害人張良勝關係並不和睦,已如前述,在此急迫情況下,被告白日昇理應會權衡事情輕重緩急,實無可能選擇在此刻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良勝告知此等非關重要之事,退步言,縱有意說明此事,亦無撥打數通電話及傳送數封簡訊予被害人張良勝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辯解,顯非可採。是以,堪認被告白日昇確曾於98年12月31日凌晨1 時47分許起至上午10時34分許,接續撥打數通電話或傳送簡訊予被害人張良勝,向被害人張良勝恐嚇稱:「永仔我已經把他處理了,你再不出面跟我談就要小心」、「你不要躲了,我會找你」、「接下就換你了!」、「事情已經發生,去看新聞就知道了,看要怎麼處理我們這筆土地的事情」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良勝交付500 萬元,使其心生畏懼,但因被害人張良勝四處躲藏,未交付金錢而不遂。
⒋至被告于豫喜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白日昇曾在車上打電話給某個人,要對方去看中天晚間新聞,說「我現在在樹林開槍,我在跑路,我要500 萬元,看你要不要看電視,看中天新聞」,當時伊與被告白日昇、張茲棋、廖文興都坐在白色賓士車上,要往三峽被告陳進賢弟弟住處,其他人是坐另一台計程車離去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3307號卷第295 頁至第296 頁、第311 頁),但於本院審理中又稱:槍擊案發生後,去三峽被告陳進賢弟弟住處,伊是搭計程車過去的,伊沒有搭過被告張茲棋所駕駛之白色賓士車,也沒有印象與被告白日昇同坐一台車等語(見重訴卷三第191 頁背面至第192 頁背面),參以本案自被告等人前往卓仔魚店餐廳之時起,至槍擊案發生被告等人逃離現場、前去被告劉方盛住處,再轉往其他各個地點,被告白日昇原則上均是與被告張文龍、劉國志、陳進賢或張茲棋同搭一台車,被告廖文興、于豫喜並未共乘,是被告于豫喜於偵查中證稱在車上聽聞被告白日昇撥打電話恐嚇他人一事,顯非可採。然被告白日昇此部分之犯行,已有前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于豫喜此部分之不實證述,並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其犯罪成立之認定。
⒌另被告白日昇雖曾於99年1 月9 日上午11時7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茂利」之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有如下述⑴之通話內容;再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欽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有如下述⑵之通話內容:
⑴99年1 月9 日上午11時7 分許:【A 為茂利、B 為被告白日昇】A :喂!B :大仔,我阿清,我拜託你外面不要亂放瘋話,張董那邊我沒有拗他。A :你有聽到我說什麼嗎?你們的事情我都不管的。B :反正你都這樣講啦,你不是都在台中?照你這樣講最好,今天社會事大家要有個公理,整塊地都拿去這樣不好喔。A :你聽我說,哈囉,我才不會去亂講。B :什麼?A :我說我這個人哪會亂管事情。B :這樣我知道了,我想說你是不可能,外面說永仔(楊錦雲)被開槍跟我有關係,跟我哪有關係?只是之前他跟人有嗆堵才被修理。A :你到底是聽誰說的,清仔。B :外面的人在講,你講你去台中,你不是前天才去,這幾天才去做,才去郭律師那裡?A :誰?B :你啊,不是與「財將」說去跟人家說做地主要跟人家拿500 萬?A :那個我有講沒錯。B :怎麼會說要向人家拿錢,人家是古意人,阮同當時要幫人做,拿那種錢做什麼?A :那個我有,本來是跟他轉達,轉達張董,張董說外面行情10%,我講不要跟人家拿這麼多。B :啊無影啦,不要把人家亂弄,人家總共一塊地賺的也沒那麼多。A :我反而說不要跟人家拿那麼多,我講向人家拿5 %,後來我幫他們喬,我講5 %啦,張董是講10%才要,我反而幫他講比較少,許董反而說那什麼話… 。B :不是啊,隔天你向他說200 ,200 是比較少沒錯,隔天說有兄弟去,有少年仔去講要向人拿500 。A :哪有兄弟?B :他們說張董去,說帶兩個少年仔去要跟他們拿500 。A :哪有兄弟?那裡有兄弟?我那有說兄弟的事。B :沒有,有跟兩個少年仔去,跟人家說要500 ,有現金的話350 就好,我想說你有年紀了,我也一直叫你老大,事情不要管太多,不用頭殼,若用頭殼大家就不好意思了。A :我哪有。B :你不要管就好了,跟你跟我都沒有關係。A :跟我哪有關係。B :跟你沒關係你幹嘛要亂講?你在外面亂講我都知道,搞不好等一下我就到你那邊去找你… 。A :我哪有去管那些。
⑵99年1 月9 日上午11時33分許:【A 為許欽堯、B 為被告白日昇】A :(男子聲)喂。B :喂,兄弟,你信號不好,你回去台南嗎?A :沒啦,我沒回去。B :我剛才打電話給MORI罵他,說那個張董居然要向你拿500 萬,幹你娘咧,狗兒子,這些人…早跟你說過這些人是俗辣,你就不信。A :對啊,現在都這樣搞。B :我剛打去聊一下,幹你娘咧,搞這樣,跟你說了你不信。A :對阿,銀行這裡也是,都一堆蛇鬼妖魔,頭很痛。B :不然叫我們老五去幫忙,這幾天會回來,我叫他跟你聯絡。A :好。B :用理那些髒鬼,你看整個土地都快被占去,開槍跟我也沒關係對不對,他們在外面亂講,害他現在都不敢接電話…你保重啊兄弟。A :好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8523號卷一第209 頁背面至第210 頁、重訴卷二第42頁至第45頁、第52頁),由被告極力撇清與告訴人楊錦雲槍擊案之關係,與事實並未相符等情觀之,被告白日昇上開電話中所述內容及轉達許欽堯之內容是否屬實?實有可疑,是上開對話中所談及之500 萬元,究係被告白日昇向被害人張良勝索討500 萬元?或係他人向許欽堯索討500 萬元?似有未明。公訴人所舉此部分證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證據),雖不能佐證被告白日昇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但依前揭證據,已可證明被告白日昇此部分犯行,單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仍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結果。
⒍綜上,被告白日昇前揭所辯,均非可採,且本案有上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白日昇犯恐嚇取財未遂之罪行,並非僅有被害人張良勝單一指訴,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亦屬有誤,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張茲棋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訊據被告張茲棋固坦承99年2 月間,與被害人張良勝有起訴書所載通話紀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打電話給被害人張良勝,是因為先前被害人張良勝以每坪22萬元至25萬元之價格,委託伊販賣土地,後來伊找到買主,被害人張良勝堅持要以25萬元賣出,伊才會說被害人張良勝在裝傻,伊為了這個委託案前後花了8 、9 個月時間,找建築師、設計師、會計師及聯繫開會事宜,沒有功勞也有苦勞,而以22萬元至25萬元之空間計算,伊應可賺取佣金300 萬元,所以才會跟被害人張良勝說25萬元他自己去賣,只要給伊300 萬元就好,且伊並沒有去找太陽會的人訴苦,只是跟其他朋友聊到,伊沒有恐嚇被害人張良勝之意思云云;被告張茲棋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張茲棋與被害人張良勝通話過程中,並未主動提及太陽會,實際上被告張茲棋亦未曾去找太陽會,被害人張良勝懼怕太陽會之人對其不利,純屬被害人張良勝個人猜測,被告張茲棋主觀上並無恐嚇取財之故意云云。
⒈被告張茲棋於100 年2 月26日下午2 時28分許,曾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良勝,於電話中被害人張良勝向被告張茲棋表示:「因為清仔(即被告白日昇)當初跟我說,是用恐嚇的,你不知道而已,你知道他跟我說什麼?『接下來輪到你!』,那不是跟我恐嚇?」、被告張茲棋覆以:「你不能說恐嚇,我跟你說啦!他生氣起來絕對不是恐嚇啦!你們都避不見面,他生氣起來不知道怎麼辦,也想說好好跟你說,他當然氣起來。」、被害人張良勝又表示:「妳先到天道那邊澄清,我們才有救,因為他們已經誤會我們了…現在我們去天道那邊澄清一下,天道有一些事情。(被告張茲棋:哪邊?)太陽會裡面…那個太陽會為了我們的事情…。」,被告張茲棋再稱:「我說實話,我有這些委屈,我有去發牢騷,但我是希望當然他們介入。(被害人張良勝:現在天道他們誤會我。)我是希望你,不是誤會不誤會,你對我不聞不問這味道很差…是不是我這個奮鬥的情形你也知道,是不是至少我可以分一些錢。…既然講那麼多我覺得你就是跟我裝傻,我也會去祝福,現在擺明你跟我裝傻,我只是單純說見面,討論個可以多少錢。(被害人張良勝:你現在是在利用太陽會,太陽會了解不清楚。)…擺明在給我裝傻,有時候你把我逼到狗急跳牆,我有說我的委屈…我不管什麼太陽會不太陽會,因為我沒去找太陽會。(被害人張良勝:因為你有去講那些事,太陽會對我們有誤解。)我有到處去跟人家講我的委屈,因為你們裝傻。…你再拿300 萬給我,寫個契約,我就不管你這個事情,這樣比較簡單。…你怎麼知道什麼太陽會,不是有什麼消息傳到你那,我都沒有拜託任何人,不過將我的委屈跟人說。(被害人張良勝:不是,你有去訴苦的地方,現在太陽會公司已經開會。)他可能看我女人可憐。被你們男人搞得很過份,因為你跟我裝傻」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良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重訴卷四第16頁至同頁背面),並有上開電話錄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 月19日勘驗筆錄(見99年度重訴卷第5229號卷二第171 頁背面至第183 頁背面);且被告張茲棋亦自承上開電話為伊與被害人張良勝之對話無訛(見重訴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重訴卷四第60頁),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或以現時之危害通知被害人,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即其意思自由尚未達喪失者,即屬之。而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張良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白日昇說他是太陽會的人,他講什麼公司的人都要聽,大家都會怕,被告張茲棋雖沒有講要對伊不利,她個人也不會對伊作任何不利行為,但因為她說她要去太陽會訴苦,她說她在公司沒有功勞也有苦勞,伊怕她真的去找太陽會等語(見重訴卷四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徵以被告白日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自承:伊以前是太陽會成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一第110 頁),及被告張茲棋供稱:被告白日昇在酒宴或公司裡,會對外說他以前是太陽會的創始人之一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二第23頁),被告張茲棋又為被告白日昇之女友,故被害人張良勝主觀上認知被告白日昇為太陽會成員,且被告白日昇、張茲棋與太陽會關係均相當友好,因而懼怕被告張茲棋藉由被告白日昇及太陽會之勢力對其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並非全然無稽。而被告張茲棋電話中雖未曾主動提及太陽會一詞,且以其個人之力尚不足以對被害人張良勝做出任何不利行為,然觀諸上開電話錄音譯文,被害人張良勝於表明被告白日昇前曾向其恐嚇,被告張茲棋旋向被害人張良勝表示被告白日昇生氣起來絕對不僅止於恐嚇等語,在被害人張良勝多次表明其已遭太陽會盯上後,被告張茲棋又表示曾向友人發牢騷、曾到處去講所受委屈、遭逼急將狗急跳牆、太陽會可能見伊一個女人可憐而開會等節;復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內容,被告張茲棋說話時曾出現微微鼻音、語氣哽咽或激辯之情形,此有本院100 年2 月18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重訴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則被害人張良勝聽聞上開話語及觀察被告張茲棋情緒反應,應更加擔心被害人張茲棋可能透過太陽會對其不利,其於電話中以正常口吻對話,並多次安慰被告張茲棋(見上開勘驗筆錄),或許是希冀以此方式安撫被告張茲棋之不滿情緒,以降低遭太陽會威脅之可能性,辯護人遽由此情主張被害人張良勝並無心生畏怖云云(見重訴卷二第23頁),並非可採。且姑不論被告張茲棋實際上有無前去尋求太陽會之協助,但太陽會既已輾轉得悉此事,被告張茲棋竟利用被害人張良勝懼怕太陽會勢力,及其不知被告白日昇已遭羈押禁見,仍相當懼怕被告白日昇之情狀,以上揭言語、暗示之方式,向被害人張良勝索討300 萬元,已足使被害人張良勝心生畏懼,自該當於「恐嚇」之行為無訛。辯護人所稱被害人張良勝懼怕太陽會之人對其不利,純屬被害人張良勝個人猜測云云(見重訴卷四第20頁),實無足取。
⒊再者,被告張茲棋自承:伊向被害人張良勝索討300 萬元,是因被害人張良勝曾以每坪22萬元至25萬元之價格,委託伊販賣土地,找到買主後,被害張良勝堅持要以25萬元賣出,以22萬元至25萬元之空間計算,本可賺取佣金300 萬元,伊為了這個委託案前後花了8 、9 個月時間,找建築師、設計師、會計師及聯繫開會事宜,沒有功勞也有苦勞等語(見重訴卷四第60頁),顯見被害人張良勝並未積欠被告張茲棋任何債務,該300 萬元之金額,僅是被告張茲棋依被害人張良勝調高土地賣價後,自行計算減少之佣金收入,實則,依其等間之委託契約或法律規定,被告張茲棋對於該差額並無請求權存在,此亦為其所知悉,竟仍向被害人張良勝索取300萬元,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⒋綜上,被告張茲棋上揭所辯,均非可採,堪認被告張茲棋確有以上開電話,利用被害人張良勝懼怕被告白日昇及天道盟太陽會之勢力,恐嚇被害人張良勝,索取300 萬元,惟因張良勝四處躲藏,未交付財物而不遂,被告張茲棋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人,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然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劉方盛受寄藏放上開槍彈,應僅就其寄藏行為予以評價,不另論以持有之罪。
㈡核被告白日昇所為,就事實欄四至六持有上開槍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五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七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白日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教唆殺人未遂罪,惟被告白日昇並無教唆殺人之犯意,已如前述,而起訴書就被告白日昇傷害告訴人楊錦雲之事實已於起訴書中敘及,是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又本院雖未告知起訴法條變更為傷害罪,然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教唆殺人未遂罪名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名,且被告白日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就犯罪事實進行實質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白日昇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張茲棋所為,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64 條之藏匿人犯罪;就事實欄四至六持有上開槍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之幫助傷害罪;就事實欄八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陳進賢所為,就事實欄五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六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進賢係犯寄藏槍枝子彈之罪,亦有未恰,已如前述,惟「持有」、「寄藏」制式手槍、仿造衝鋒槍、子彈,同列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項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被告陳進賢及其辯護人就此犯罪事實已進行實質辯論,充分保障被告陳進賢之訴訟上防禦權,附此敘明。被告劉國志所為,就事實欄四至六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五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廖文興、于豫喜、蔡東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劉方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㈢就本案持有槍彈之犯行,被告白日昇、張茲棋、劉國志、陳進賢與張文龍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就傷害之犯行,被告白日昇、陳進賢、劉國志、廖文興、于豫喜、蔡東憲與張文龍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茲棋基於幫助之犯意,購買鋁棒3 支,供被告白日昇等人攜往卓仔魚店餐廳毆打告訴人楊錦雲,對於共犯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被告白日昇、張茲棋、劉國志、陳進賢持有上開槍彈前後,雖曾將槍彈交由被告劉方盛寄藏,嗣方予索回,然該槍彈既為被告白日昇向吳錫聰借用,且寄放目的無非是躲避警方查緝,仍可隨時取回槍彈,應認被告白日昇、張茲棋、劉國志、陳進賢就該槍彈仍能完全掌控,則該段期間,其等持有行為應屬繼續,並未中斷,應僅論以一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罪。而被告白日昇、張茲棋、劉國志、陳進賢以一持有槍彈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劉方盛以一寄藏槍彈行為,觸犯觸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上揭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白日昇所犯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傷害罪、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張茲棋所犯上揭藏匿人犯罪、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幫助傷害罪、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陳進賢所犯上揭傷害罪、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被告劉國志所犯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傷害罪,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張茲棋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張茲棋上揭幫助傷害之犯行,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白日昇、張茲棋上揭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2 人均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張茲棋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者,被告劉國志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之犯罪事證(即林志堅、潘明峯出借槍彈予被告白日昇,被告白日昇、本案其他被告共同持有上開槍彈,及共犯之其他犯罪情節),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被告劉國志得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在案(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二第155 頁),且為起訴書所敘明,被告劉國志就所犯上開持有制式手槍之犯行,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劉方盛初受被告陳進賢之託保管上開裝有本案槍彈之手提袋時,並未認知其內所裝物品為何,僅因慮及其與被告陳進賢之交情,且見被告陳進賢形色慌張,好意代為保管該物品,嗣其知悉受託保管之物為本案槍彈後,始基於寄藏槍彈之犯意繼續保管之,其惡性顯較一開始即認知他人交寄物品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而同意寄藏之情況輕微,並考量本案被告劉方盛主觀上認定被告白日昇、張文龍、劉國志等人具有黑道背景,恐家庭成員之生活遭受干擾,未敢立即將本案槍彈交予警方處理而繼續保管之,及其保管上開槍彈期間,均將槍彈藏放於工廠內,未作其他不法使用,其寄藏槍彈之動機、原因與一般基於其他犯罪目的者迥不相同,且相較於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徒或預備犯案者,危害程度更顯輕微,若逕科以本罪法定本刑之最輕刑度有期徒刑5 年以上,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劉方盛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白日昇前已因犯恐嚇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進賢亦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渠等遇事仍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完全漠視法令禁制,由被告白日昇向吳錫聰借用上開槍彈後,即與被告張茲棋、劉國志、張文龍共同擁槍自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夥同被告陳進賢、劉國志、張文龍、廖文興、于豫喜、蔡東憲共同持槍射擊告訴人楊錦雲,及徒手、持鋁棒、槍托毆打告訴人楊錦雲,致告訴人楊錦雲受有左股骨幹複雜性骨折、臉及頭皮擦傷、右肩部挫傷,傷害程度非輕,雖未造成人命損失,但已使告訴人楊錦雲身心嚴重受創,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行為至為惡劣,所生危害亦非輕;被告陳進賢於槍擊案發生後,已知本案槍彈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仍與上開被告共同持有之,並駕車將該槍彈送往被告劉方盛工廠寄藏,而被告劉方盛雖未將該等槍枝另作其他不法使用,但已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威脅,並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緝槍彈之困難,行為均屬不該;被告白日昇復藉此槍擊案之發生,向被害人張良勝恐嚇索取金錢,被告張茲棋在被告白日昇遭羈押後,又繼續仗恃被告白日昇及太陽會之勢力,恐嚇被害人張良勝,其等以上開槍枝、犯罪組織勢力恫嚇被害人張良勝,恐嚇金額各為500 萬元、300 萬元,數額非少,雖因被害人張良勝四處躲藏而未能得逞,但已使被害人張良勝心生畏懼,並使之在極度恐慌中渡日,行為亦應嚴予非難;另被告張茲棋明知被告白日昇因上開恐嚇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尚未入監服刑,已經通緝,猶以上開方式提供被告白日昇生活上之協助,使刑罰執行機關難以執行上開刑罰,嚴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伸張;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情況、持有槍彈之數量、智識程度,及被告陳進賢、劉國志、廖文興、于豫喜、蔡東憲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白日昇、張茲棋、劉方盛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白日昇、張茲棋、陳進賢分別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9 年、6 年6 月,及分別併科罰金100 萬元、40萬元、40萬元,稍嫌過重,就被告于豫喜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則屬過輕,就被告劉國志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5 萬元,即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廖文興、于豫喜、蔡東憲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白日昇、張茲棋、陳進賢、劉國志、劉方盛科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白日昇、張茲棋、陳進賢、劉國志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手槍、仿造衝鋒槍各1 支,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劉國志於偵查中自承該批子彈有40餘顆等語,本院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白日昇、張茲棋、劉國志、陳進賢共同所持有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數量為40顆,已如前述,其中,扣案之子彈2 顆已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未扣案之子彈1 顆亦已因用於槍擊告訴人楊錦雲而擊發,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均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然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37顆,雖未扣案,但既與上開子彈屬同一批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同可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均屬違禁物,且無證據顯示該等子彈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者,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鋁棒3 支,雖為被告張茲棋所購入,惟衡諸被告張茲棋自90年間開始與被告白日昇交往,2 人幾乎天天見面,並曾一度同居,被告張茲棋平日會代為採購被告白日昇生活所需用品或出面處理金錢、土地事宜,2 人又一同參與上開合建案,經濟來源相同,顯見2 人生活關係相當緊密,應有財產共同之情形,本案被告張茲棋又係受被告白日昇之託購買上開鋁棒,故可認定上開鋁棒為被告白日昇、張茲棋共有之物,且該鋁棒既係供被告白日昇、陳進賢、劉國志、廖文興、于豫喜、蔡東憲為本案傷害犯行,及被告張茲棋為本案幫助傷害犯行所用之物,在無證據足資認定上開鋁棒業已滅失情況下,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張茲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原則,於被告白日昇陳進賢、劉國志、廖文興、于豫喜、蔡東憲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白日昇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自98年11月起,陸續打電話向張良勝恫稱:「給我500 萬元,否則就不放過你」、「如果再不給錢,就要動手抓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良勝交付500 萬元,使其心生畏懼,惟張良勝未交付金錢而不遂,因認被告白日昇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述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被害人與被告亦係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較一般證述薄弱,自不得以被害人之指訴作為有罪判決唯一依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白日昇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張良勝於警詢時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白日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害人張良勝雖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白日昇自98年11月間,即打電話跟伊要500 萬元,否則不放過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307號卷第42頁),然被害人張良勝上開警詢時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白日昇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重訴卷四第22頁至第23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本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白日昇之認定。況綜觀卷內事證,公訴人並未提出相關通聯紀錄或其他證據資料佐證,而被害人張良勝與被告白日昇因上開合建案,雙方關係不睦,被害人張良勝對被告白日昇多有不滿之處,已如前述,故無法僅憑被害人張良勝之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白日昇涉有此部分犯行。是以,上開被害人張良勝於警詢時之指訴,既無證據能力,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作為被告白日昇有罪之憑據,自屬證據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事實欄七部分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
㈠被告白日昇因隨意花用造極公司金錢,時常與被害人張良勝發生爭吵,被告白日昇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7 至8 月間某時,在日新街辦公室向被害人張良勝恫稱欲加以毆打,致被害人張良勝心生畏怖。
㈡被告白日昇前於76年間,參與犯罪組織太陽會擔任組長,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20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強制工作3 年確定。詎被告白日昇竟未退出太陽會,仍繼續參與太陽會並與該會成員往來,且對外仍不時以太陽會份子自居,並於98年12月間向太陽會會長吳錫聰調用小弟即被告張文龍供其使喚,再向吳錫聰借用前太陽會組長方世祥(綽號「世將」,於89年間遭天道盟同心會成員槍擊身亡)死後所遺留,由繼任會長吳錫聰轉而持以供該會成員使用之槍枝。
㈢被告張文龍自98年間某日起,參與犯罪組織太陽會,聽從現任太陽會長吳錫聰及其直屬幹部林志堅之指示行事,渠等均以上址金禧銀樓及臺北市中山區○○○路485 巷18號2 樓之7 租屋處為該會之活動據點。嗣於98年12月間,因被告白日昇與告訴人楊錦雲間結有仇怨,欲伺機報復,遂於如上揭事實欄四所載之時間、地點,尋求吳錫聰相挺,吳錫聰應允後,旋即指示林志堅之直屬小弟即被告張文龍前往被告白日昇日新街辦公室供被告白日昇使喚。吳錫聰復於98年12月下旬某日,指示林志堅及潘明峯取出上揭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及子彈40餘顆,其2 人再於98年12月28日,將上開槍彈送往日新街辦公室,由被告張文龍代被告白日昇收受後,供被告白日昇支配使用。被告張文龍並與被告白日昇等人,共同犯如上揭事實欄五所載之持有槍彈、槍擊告訴人楊錦雲之犯行;嗣於99年1 、2 月間,被告張文龍依被告白日昇之指示,尋覓逃亡及藏匿地點,並將上揭槍彈交還予代理吳錫聰保管之林志堅;再於99年3 月1 日,經吳錫聰交待林志堅輾轉指示被告張文龍,在太陽會成員連世宗陪同下,攜帶上揭制式手槍及子彈2 顆,出面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投案。
㈣因認被告白日昇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張文龍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三、被告白日昇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白日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被害人張良勝,伊只是說話比較大聲點,但沒有說要打被害人張良勝等語。公訴人認被告白日昇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洪茂森之證述內容,為其主要論據。
㈡經查,證人洪茂森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白日昇於98年7 、8 月間,確實在吵架的過程中,說要打被害人張良勝等語(99年度偵字第3307號卷第369 頁),然被害人張良勝均未證稱曾遭被告白日昇恐嚇毆打一事,於本院審理時並具結證稱:「(問:是否曾經在你跟白日昇爭執時,被白日昇用言詞恫嚇?)那是天天有的事情,他講話就是這樣,公司的每個人都被他欺壓,大家都受不了。」、「(問:你剛才說到白日昇天天在公司對這些人恫嚇,他是說什麼內容?)他講他是太陽會的創始人,他講什麼我們都要聽,大家都會怕。」、「(問:你剛才說白日昇會講一些恫嚇你的話,讓你害怕,說這些恫嚇你的話是在什麼時候?)剛開始還不會怎樣,後來漸漸加溫,講話的語氣愈來愈重。」、「(問:除了說他是太陽會的人之外,他還有說什麼讓你感到害怕?)有一次他打張茲棋時,我進辦公室,叫他們不要吵架,他說你又跟張茲棋怎樣,你出來挺她,講話的口氣很兇。其他的好像沒有。」等語(見重訴卷四第16頁、第17頁、第19頁),被害人張良勝已明確證稱被告白日昇僅以較兇的語氣與之對話,或藉其太陽會之創始人身分欺壓被害人張良勝,除此之外,別無其他作為或恐嚇內容。衡諸被害人張良勝身為事件當事人,相較於站在旁觀者立場之證人洪茂森,理當對於事發經過更為清楚,其既未曾證稱曾遭被告白日昇恐嚇毆打之事,僅憑證人洪茂森之單一證述,實難遽指被告白日昇涉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白日昇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
四、被告白日昇、張文龍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訊據被告白日昇、張文龍均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白日昇辯稱:伊確於76年間參加太陽會,後經掃黑送往綠島管訓,管訓期間曾簽寫脫離組織之切結書,83年間獲釋後,因吳桐潭積欠伊出賣土地之款項3 千萬元,遂與吳桐潭保持聯繫,復因84年間協助遠親處理土地買賣、貸款事宜,吳桐潭強行介入此事,吳桐潭之胞弟吳桐茂逕向當年處理貸款事宜之代書劉武男等人恐嚇500 萬元,伊無端遭到波及,經檢察官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偵審過程吳桐潭屢屢恐嚇伊,致使伊不敢出庭應訊,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實則,伊已遭逐出太陽會,自91年起迄今,伊均無犯罪紀錄,陸續共同經營卡拉OK店、房地產及營建事業為生,實難以98年12月30日槍擊案此一突發事件,即遽指伊仍持續參與太陽會組織等語;被告白日昇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白日昇雖曾為太陽會成員,但早已退出太陽會,十餘年未曾參與組織活動,此由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第58號判決中關於吳錫聰、林志堅等人參與犯罪組織太陽會之事實認定中,均未提及被告白日昇曾共同參與相關活動可資佐證,被告白日昇或曾向友人談及其曾為太陽會成員,但此僅為陳述過往歷史,尚難遽指被告白日昇現仍為太陽會之成員,況被告廖文興、于豫喜於偵查中先證稱被告白日昇為太陽會份子,但於審理時已更異其詞,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被告張文龍辯稱:伊並未參加天道盟太陽會組織,伊與林志堅是朋友,在伊十幾歲時就認識林志堅,後來沒有聯絡,案發前伊要找工作,林志堅打電話給張益倫,伊才去台北工作,因為這樣才再遇到林志堅,伊不知道吳錫聰、林志堅是太陽會的成員等語;被告張文龍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張文龍是到台北工作,先經由林志堅介紹到金禧銀樓為吳錫聰開車,但因路不熟,故改至造極公司學習營建業務,聽聞被告白日昇遭告訴人楊錦雲欺負,為報被告白日昇知遇之恩,故一同前往卓仔魚餐廳找告訴人楊錦雲,卓仔魚餐廳槍擊案實際上僅是單一、偶發事件,被告張文龍並未參與太陽會其他犯罪行為,且太陽會諸多成員亦表示不認識被告張文龍,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張文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此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主從關係之謂,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以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至於有無組織名稱、入幫儀式及明文之幫規或有無內部規範懲處違抗之處罰,均非內部管理之一定要件。自集團性而言,除人數應要有3 人以上外,尚須有內部之管理結構,即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係指經常性、習慣性,如具有機會就犯罪的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換言之,即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且有多次犯罪之發生而言,與實際存續時間之長短無關;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係指該組織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且其手段多係以脅迫、暴力之手段為之。又犯罪組織之成員所以可罰,甚至可以宣告強制工作,乃係因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犯罪所致,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著有解釋可參。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6 號意旨,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㈡天道盟係由吳桐潭於75年間,在臺北看守所,與李博熙、謝通運等人結盟成立以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犯罪為宗旨之不良幫派,並籌組太陽會,為天道盟之分支組織,由吳桐潭擔任會長,被告白日昇斯時亦加入太陽會擔任組織長,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其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判刑確定等節,此經被告白日昇自承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一第14頁背面、重訴卷四第5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07 號判決在卷可佐(見重訴卷三第86頁),堪認太陽會為一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且被告白日昇於太陽會創會之初,確曾加入太陽會。而吳錫聰係現任太陽會會長,負責操縱、指揮太陽會此一犯罪組織乙事,亦經證人林志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吳錫聰是太陽會會長,大家都當面叫他會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二第241 頁背面);證人潘明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很多人都說吳錫聰是太陽會會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二第245 頁背面);證人曾盈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2年間伊被判刑時,當時太陽會會長為蘇養倫,吳錫聰還是副會長,99年4 月26日李照雄公祭,司儀稱呼吳錫聰是太陽集團董事長,應該就是指太陽會會長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436 號〈下稱99年度偵字第27436 號〉卷二第9 頁至第12頁);證人洪進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吳錫聰是太陽會會長,97年底到98年間,伊到吳錫聰雙城街公司,聽到別人都叫他長仔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7436 號卷二第13頁);證人楊竣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吳錫聰是太陽會現任會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卷二第288 頁);證人余昱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80年至89年間,伊曾參加太陽會,後來依規定去自首,吳錫聰是以前太陽會延續下來,現在太陽會的代理會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卷二第283 頁背面);證人李建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77年間曾參加過太陽會,蘇養倫是太陽會前任會長,蘇養倫入獄後,伊聽說代理會長是吳錫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483號卷二第158 頁背面);證人凌志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年多以前,在伊開設位於臺北市○○○路○ 段90號2 樓之3的LED 公司,吳錫聰曾經講過他是太陽會代理會長,當初以為吳錫聰是隨便講講的,但吳錫聰關出來差不多半年的時間,李建亞有來找伊喝酒,伊問李建亞吳錫聰當代理會長是否為真,李建亞說對,好像蘇養倫找吳錫聰代理等語(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卷二第278 頁);證人周超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曾因參加犯罪組織被判刑,就是被戴上太陽會的帽子,伊聽人家說吳錫聰是太陽會會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卷二第280 頁背面至第280 頁);證人江裕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吳錫聰出獄後,還是太陽會成員,這些是謝忠宏跟伊說的,後來吳錫聰接任太陽會會長,吳錫聰曾在伊鄧公路店裡,當面跟伊說他已經變成會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卷二第273 頁);證人李文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第一次認識吳錫聰時,朋友當面介紹吳錫聰是太陽會的,吳錫聰沒有反應,就點個頭,點個頭的意思應該就是承認人家介紹他的身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二第156 頁至第157 頁);證人廖大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聽人家說吳錫聰有黑道背景,是屬於太陽會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二第139 頁);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吳錫聰自稱是綠能協會會長,但實際上並沒有做綠能協會的事務,私底下都在處理太陽會兄弟的事情,林志堅、吳桐茂、凌志成、李建亞、曾盈進、梁瑞文、沈春雄、楊竣宇、李文展、余昱熹、洪文和、洪進雄、周超雲都是太陽會成員,上開太陽會成員及進到金禧銀樓的兄弟,都尊稱吳錫聰為會長,據伊所知,他們稱呼吳錫聰會長,是指太陽會會長,而非綠能協會會長,伊曾在公司看到他們談黑社會的案子,有談土地和金錢的事情,還有談到有人玩輸股票,開立1 張3,500 萬支票到了四海幫「禿哥」手上,請吳錫聰幫忙解決債務的事情,且他們當時要準備參加台中角頭憨仔老大出殯,吳錫聰號召500 個全省的太陽會兄弟,由他帶頭出面去向憨仔祭拜,他還自己找一個小弟照相,而且是照他帶領著500 個兄弟上香主拜,你說不是會長要不然是什麼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秘密證人卷宗〈下稱秘密證人卷宗〉第21頁、第23頁、第57頁、第59頁至63頁);秘密證人A3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蘇養倫曾經跟伊說過,要將會長位子傳給吳錫聰,98年初,吳錫聰來找伊時,有說他已經接了會長等語(見秘密證人卷宗第47頁背面),上開證人或為現任太陽會成員,或為曾經加入太陽會之人,或與吳錫聰有密切往來之人,以渠等社會經驗、生活閱歷、與太陽會之緊密程度,所觀察而得之吳錫聰與身旁人員互動情形應極為詳盡,對於吳錫聰究係操縱、指揮一犯罪組織之人,或僅係擔任一公司董事長之職,應可清楚辨認,故可排除渠等誤認之虞,堪認吳錫聰確為太陽會現任會長無疑。另林志堅亦為太陽會成員,並聽命於吳錫聰一節,此據證人連世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據伊所知,林志堅應該是太陽會份子,林志堅以前是跟方世祥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卷一第99頁);證人曾盈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吳錫聰都是指示林志堅做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7436 號偵查卷二第12頁);證人李文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志堅都是聽從吳錫聰指示做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偵查卷二第159 頁);證人沈春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太陽會成員中,伊有跟林志堅聯絡,林志堅之前是跟「世將」(即方世祥),林志堅在電話中曾經跟伊講,世將的弟弟世勇所開的牛郎店沒有給林志堅錢,吳錫聰叫林志堅去找世勇,看是要去店裡鬧事,還是去找他怎樣,但林志堅說怎麼可能去,林志堅應該是聽命吳錫聰做事的手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偵查卷二第84頁、第88頁),證人潘明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聽朋友說林志堅有加入黑社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二第41頁背面),亦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白日昇部分:
⒈被告白日昇固於98年12月間,偕同被告張茲棋前去吳錫聰所經營之金禧銀樓,請求身為太陽會會長之吳錫聰相挺,吳錫聰應允借用槍枝,責由林志堅指派張文龍至日新街辦公室聽從被告白日昇之指揮,其後,並由林志堅、潘明峯將上開槍彈攜往日新街辦公室交付之,已如前述;而吳錫聰所借用之上開槍彈,亦為前太陽會成員方世祥所有,於方世祥遭槍擊身亡後,由吳錫聰繼續持有,該等槍彈與太陽會有一定程度之關連性等情,復經證人吳錫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最早林志堅是跟方世祥,方世祥、謝忠宏與伊是小學同學,方世祥過世後留下本案2 把槍枝,因為伊跟方世祥有交情,所以由伊繼續占有本案槍枝,方世祥的後事也是伊幫忙辦的,既然方世祥是太陽會組長,伊又在他身後持有這2 把槍,應該可以說這2 把槍跟太陽會有關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二第207 頁);證人林志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曾是太陽會組員,之前有去自首,方世祥是太陽會組長,是伊大哥,方世祥在89年間遭槍殺後,伊跟被告張文龍去整理他的房間,發現本案的衝鋒槍,就藏在竹南老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二第35頁背面);證人江裕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吳錫聰之前曾到伊鄧公路的店裡,說有東西放伊這裡好不好,之後謝忠宏就拿東西到伊辦公室,伊有跟謝忠宏說違法的東西不要放在伊這裡,請謝忠宏拿走,但謝忠宏又不拿走,可能是吳錫聰叫謝忠宏放的(見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卷二第272 頁),以林志堅於方世祥身故後改追隨吳錫聰,及吳錫聰派請謝忠宏前往江裕煌鄧公店辦公室寄藏槍枝等情觀之,應可認定本案槍彈原為方世祥所有,方世祥身故後,由林志堅整理上開槍彈轉交予吳錫聰繼續持有,該等槍彈與太陽會有一定程度之關連無誤。吳錫聰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出借給被告白日昇的制式手槍、衝鋒槍,是伊同鄉方世祥先前寄放在伊這邊,方世祥過世後,就延續下來云云(見重訴卷三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改稱本案槍彈是方世祥生前即交付伊持有,對於本案槍枝如何由方世祥處轉移至其手上,前後供述不一,顯係為避免牽連其他人,而翻異前詞,自不足取。公訴人雖指本案槍彈為太陽會所有,由該會成員保管持用,倘被告白日昇非太陽會成員,與吳錫聰僅為一般朋友,何需甘冒為他人知悉自己持有槍彈,曝光後可能遭檢警查緝、受重罪訴追之風險,無償借用槍彈、提供人力奧援,且未約定返還槍彈之時間一節(見重訴卷四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然被告白日昇所求助之對象既為太陽會會長吳錫聰,吳錫聰所提供之本案槍彈與太陽會具有相當之歷史淵源,本屬事理之常;且人與人之相處關係,存在多種可能性,吳錫聰同意借予被告白日昇本案槍彈、人力,究係基於被告白日昇仍具太陽會成員之身分?或係考量2 人過往交情?仍需詳予探究,非可立即斷定被告白日昇為太陽會成員;又證人吳錫聰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伊未與被告白日昇約定何時返還本案槍彈等語(見重訴卷三第41頁背面),但被告白日昇借用上開槍彈之初,既已言明係為處理合建土地糾紛之事,雙方本可預期被告白日昇將相關紛爭處理完畢,自會選擇適當時機返還本案槍彈,雙方有無明確約定返還槍彈之時間點,實非重要,是以,僅憑上述各節,尚難遽指被告白日昇仍持續參與太陽會此一犯罪組織,仍應依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以為公允。
⒉首先,被告白日昇過去雖曾參與太陽會,但太陽會諸多現任成員與被告白日昇並無深交,甚至不認識被告白日昇乙情,此據證人林志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槍擊案發前,伊與被告白日昇剛認識1 個多月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二第225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白日昇是在98年12月才認識,是被告白日昇到吳錫聰店裡看水晶,伊擔任店長,吳錫聰叫伊介紹水晶給被告白日昇看,這樣認識的,伊與被告白日昇沒有什麼交情,被告白日昇曾來過店裡找吳錫聰2 、3 次,伊跟被告白日昇不是很熟等語(見重訴卷三第47頁至同頁背面),證人連世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白日昇應該不是太陽會的創始人,伊不認識被告白日昇,也沒有見過他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卷一第101 頁),且除吳錫聰以外,卷內所附其他太陽會成員之供述內容,均未曾表示認識被告白日昇。被告白日昇與太陽會成員間究有何上下隸屬關係?其上位主持人或管理者為何人?均未見公訴人提出證據證明。再衡諸被告白日昇自75年太陽會草創之初,即加入太陽會,苟其持續參與太陽會組織事務,至今在組織內之地位應非低,縱因組織龐大、層級分明,成員彼此間未必互相認識,但其他太陽會成員至少應聽聞過其名號,且應有部分成員認識被告白日昇,豈有僅吳錫聰一人相識,吳錫聰貼身之太陽會成員林志堅於案發前不久始見過被告白日昇,其餘成員均不識被告白日昇之理。
⒊其次,被告白日昇供稱:伊與吳錫聰20年沒見面了等語(見重訴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茲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白日昇去見吳錫聰大約有2 、3次,都是在98年12月30日以前,第一次是去吳錫聰的水晶珠寶店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二第98頁);證人吳錫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白日昇20幾年沒碰面,上次碰面應該是去年(即98年),大概是發生事情的前兩個月,被告白日昇來借槍枝的時候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二第206 頁),於本院審理時並具結證稱:被告白日昇曾經到伊臺北市○○街的店裡參觀水晶,記得他有來2 次等語(見重訴卷三第40頁背面);另證人林志堅亦表明僅見過被告白日昇2 、3 次,已如前述。以證人張茲棋自90年間即與被告白日昇成為男女朋友交往迄今,2 人生活關係密切,幾乎同進同出,而證人林志堅又為吳錫聰之貼身太陽會成員,證人張茲棋、林志堅既一致證述被告白日昇係於槍擊案發生前數月始與吳錫聰見面,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白日昇供述內容,堪認被告白日昇與吳錫聰已有多年未曾見面。又以被告白日昇加入太陽會、其與吳錫聰認識之時間點,應可推論其2 人均為太陽會創會之初期階段成員,2 人縱多年未見面,但以其渠等過去之「革命」情感、交情,吳錫聰借用槍彈、人力予被告白日昇,亦不無可能。
⒋再者,證人張良勝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白日昇說他是太陽會的創始人等語(見重訴卷四第17頁至同頁背面);證人洪茂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白日昇於聊天時,有跟伊等介紹他是幫派份子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307號卷第370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文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案發前2 個月認識被告白日昇,有聽被告白日昇說過他是太陽會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307號卷34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于豫喜先於99年1 月9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白日昇是太陽會會長,被告陳進賢也是太陽會的人,在幫派裡被告白日昇較大,伊自96年11、12月加入被告陳進賢門下後,就都聽他的,被告劉國志、張文龍是被告白日昇的小弟,伊不知道太陽會可否自由進出,入會儀式、幫規伊也不知道,被告廖文興也是太陽會的人,他比伊早加入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307號卷第177 頁至第179 頁);後於99年5 月5 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伊只知道被告白日昇是太陽會的,被告白日昇有說過他是太陽會的,但伊沒有聽過被告陳進賢說自己是太陽會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307號卷第345 頁、第346 頁)。然證人廖文興於本院審理時改具結證稱:伊本身不是太陽會的成員,伊是做工的,偵查中說被告白日昇自稱是太陽會的成員,伊是聽別人說被告白日昇在喝酒時曾自稱是太陽會的成員,不是聽被告白日昇本人說的等語(見重訴卷三第196 頁、同頁背面);證人于豫喜於本院審理時改具結證稱:案發前,伊並沒有聽過太陽會,伊在偵查中說被告白日昇是太陽會會長,是聽警方說的,警察說被告白日昇是太陽會會長,伊才會在筆錄中這樣回答,可能是伊講錯了等語(重訴卷三第186 頁背面)。證人廖文興、于豫喜前後證述不一,其等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其2 人與被告白日昇相識不久,檢察官並認定其2 人未參與太陽會此一犯罪組織,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307號、第5229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3307號卷第398 頁以下),而證人張良勝、洪茂森雖與被告白日昇共同經營造極公司,雙方經常碰面,與被告白日昇較為熟識,但其2 人亦非太陽會成員,造極公司所設之日新街辦公室又非太陽會堂口,證人張良勝、洪茂森實無從窺知被告白日昇與其他太陽會成員有無互動情形,是以,上開4 名證人既均為太陽會此一犯罪組織外部之人,如何得悉被告白日昇仍持續參與太陽會事務?且渠等未能指明係依憑何具體事證判斷被告白日昇為該犯罪組織成員之一,故無法逕為不利於被告白日昇之認定。另佐以證人張茲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白日昇以前是太陽會成員,他說他已經退出組織了,在酒宴、公司及聊天時,他會講他以前是太陽會創始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一第82頁、同卷二第23頁);證人陳進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聽被告白日昇說他以前是老幫派,即太陽會,現在伊不曉得被告白日昇還有沒有在太陽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一第102 頁),或可認被告白日昇曾對外宣稱其為太陽會成員,但其究係陳述過去發生之事實?或指目前實際狀況?實有疑問,且尚難排除被告白日昇希冀利用其過去太陽會成員之身分,使其在生意經營上更為順利,而為此等陳述。在上開證人均非太陽會成員,亦非與太陽會此一犯罪組織有密切往來之人之情況下,單憑上開證人之證詞,均未指明被告白日昇有何具體犯罪事證可資認定其仍持續參與太陽會,實難遽認被告仍持續參與太陽會事務。
⒌又查,組織犯罪固係由多數之持續性犯罪活動所累積之判斷過程,個別成員雖未參加組織多數犯罪之每一個行為,並不因此影響於其應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認定。然如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被告,幾乎未涉入該犯罪組織之個別犯罪活動,與該犯罪組織之關連性甚微,能否以上開罪名相繩?實有待斟酌。依卷內所附太陽會之犯罪事證,除被告白日昇向吳錫聰借用上開槍彈及商請被告張文龍到日新街辦公室協助,共同犯下本案槍擊案外,其餘犯罪情節,包括吳錫聰介入協調某人與四海幫份子股票或金錢糾紛、吳錫聰指揮曾盈進經營麻將館、吳錫聰指示林志堅向方世勇索取費用未果滋事、吳錫聰指揮太陽會成員參與李照雄公祭、太陽會成員楊竣宇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龍」之人(按非本案被告張文龍)向林志堅借用槍枝、吳錫聰毆打欲退出太陽會之潘明峯、吳錫聰協調王麗島遭人恐嚇之事等(詳參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第58號判決及相關卷證),均與被告白日昇無涉,顯見其與太陽會此一犯罪組織關連性甚為薄弱。
⒍綜上,本案雖可認定太陽會為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具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然依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被告白日昇前於91年間經判刑確定後,仍有繼續參與太陽會此一犯罪組織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白日昇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白日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白日昇無罪之諭知。
㈣關於被告張文龍部分:
⒈吳錫聰為現任太陽會會長,而林志堅為太陽會成員,並聽命於吳錫聰,被告張文龍多年前已認識林志堅,89年間方世祥遭槍殺後,被告張文龍曾與林志堅一同前去整理方世祥之房間,已如前述。而被告張文龍於98年間至臺北工作,曾經林志堅安排同住在臺北市○○○路485 巷18號2 樓之7 之地址,該址曾作為連世宗、王智賢、潘明峯等人居住使用一情,業經被告張文龍供稱:99年1 月間伊交還槍枝給林志堅前,有打電話給阿南(即潘明峯),問阿南家裡有沒有人,家裡就是指林森北路的住處,阿南說沒有人,阿南當時在該處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101號卷第133 頁),並據證人林志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跟被告張文龍一起住過臺北市○○○路485 巷18號2 樓之7 ,那個地方是伊承租的,有時候是伊付租金,有時候是吳錫聰付的等語(見重訴卷三第50頁背面),證人吳錫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找林志堅上臺北一起做事,一開始林志堅沒地方住,伊就找這個地方,房租也不是全部都由伊支付,只有一開始押金是伊付的等語(見重訴卷三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證人連世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很早就認識林志堅,99年1 、2 月間才到林森北路那邊住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卷一第98頁),證人王智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住在林森北路那邊,是因為伊上來找工作,與連世宗是喝酒認識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卷一第99頁)明確,且連世宗係於99年6 月5 日上午9 時許,在上址為警拘提到案,此有連世宗拘票及拘提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卷一第56 頁 及同頁背面),足認臺北市中山區○○○路485 巷18號2樓 之7 曾供太陽會成員或與該會親近之人居住。
⒉於98年12月間,被告白日昇偕同被告張茲棋前往金禧銀樓請求吳錫聰相挺,吳錫聰責由林志堅指示被告張文龍前往日新街辦公室,聽從被告白日昇之指示處理各項事務;被告張文龍前往日新街辦公室後,於98年12月28日,在該處代被告白日昇收受林志堅、潘明峯攜帶前來之本案槍彈,將之藏放於儲藏室內;98年12月30日,被告張文龍又持上開制式手槍,朝告訴人楊錦雲腿部射擊,與被告白日昇、陳進賢、劉國志、廖文興、于豫喜、蔡東憲共同犯前揭傷害犯行;並於99年1 月間,被告白日昇、張茲棋將上開槍彈攜至被告張文龍胞弟張吉志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40 巷9 號6 樓之租屋處後,由被告張文龍帶往臺北市○○○路485 巷18號2 樓之7 租屋處返還林志堅之事實,已如前述。林志堅與吳錫聰討論後,於99年3 月1 日,由林志堅將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2 顆交予被告張文龍,被告張文龍再攜往中和第一分局投案等情,業據被告張文龍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8523號卷二第101 頁),核與證人林志堅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二第36頁背面、第227 頁背面、第236頁背面、重訴卷三第51頁)、證人吳錫聰於本院審理時(見重訴卷三第43頁背面)證述情節相符,堪以認定。而被告投案過程,係由吳錫聰指示林志堅、連世宗與中和第一分局員警藍輝成聯絡,99年3 月1 日當日並由連世宗與律師陪同被告張文龍前去中和第一分局投案,吳錫聰與員警藍輝成為舊識一情,並經被告張文龍於偵查中坦承:是連世宗陪伊去投案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101號卷第196 頁);且證人連世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找律師跟被告張文龍去中和第一分局投案,因為該分局有認識的員警,姓藍,名字不清楚等語(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卷一第97頁);證人林志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曾經跟藍輝成接觸2 次,第1 次是吳錫聰叫伊去拜託藍輝成跟樹林分局講被告張文龍要出來投案,被告張文龍胞弟與此案無關,第2 次是藍輝成打電話給伊,說槍要交到他那邊去,不知道為什麼,伊回來跟吳錫聰說槍不能交到中和第一分局,結果就被吳錫聰罵,吳錫聰說他處理就好了,後來交槍的時候,伊人在臺中,伊就不知道了,藍輝成跟被告張文龍、伊都不認識,藍輝成是吳錫聰國中同學,吳錫聰說他跟藍輝成有30年的交情,也是吳錫聰叫伊去找藍輝成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卷二第151 頁);證人藍輝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吳錫聰是國中同學,98間吳錫聰找到伊以前的同事要到伊電話,打電話給伊說「同學好久不見,過來坐一下」,98年8 、9 月間,伊曾到吳錫聰臺北市公司找他,那次吳錫聰有請伊吃飯,就聊賣水晶生意、泡茶,林志堅沒有一起吃飯,是在公司裡吳錫聰有介紹林志堅給伊認識,林志堅就給伊名片,99年2 月初,林志堅與連世宗一起到伊辦公室,林志堅表示樹林有件槍擊案,開槍的人要出面投案,後來偵查隊長就打電話跟樹林分局,樹林分局證實有這個案子,伊就打電話給林志堅,要林志堅趕快把這個人及槍械交出來,林志堅也答應了,一直到農曆年後,樹林那邊打電話來問怎麼都沒有消息,伊打電話給林志堅已轉入語音信箱,伊就再打電話給吳錫聰,後來連世宗就打電話給伊表示99年3 月1 日會帶開槍的人及槍枝出來投案,99年3 月1 日被告張文龍就到伊分局投案,本案是吳錫聰主動找上伊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二第148 頁至第152 頁);證人吳錫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知道被告張文龍要投案,伊有找藍輝成,連世宗也認識藍輝成,連世宗與伊是鄰居,從小一起長大,連世宗認識被告張文龍的父親,伊那時候想法很單純,想說投案有認識的人陪同比較不會節外生枝等語(見重訴卷三第44頁、第45頁背面),亦堪認定。且陪同張文龍投案之委任律師李金澤律師,係由吳錫聰出資聘請一情,則據證人吳錫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張文龍涉犯98年12月30日槍擊案,是伊幫被告張文龍僱用李金澤律師辯護,因為他是林志堅的小弟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二第207 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幫被告張文龍聘請李金澤律師,但從委任到審理伊都沒有碰過李金澤律師,甚至交錢給律師,也不是伊親自交錢,伊只是出律師費等語(見重訴卷三第42頁至第42頁背面);證人林志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張益倫帶著被告張文龍請伊從臺中上來,跟伊說他們家人付不出律師費,請伊轉告吳錫聰,由吳錫聰支付律師費,因為當時是吳錫聰叫被告張文龍去土城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二第225 頁),足認陪同被告張文龍投案之李金澤律師確為吳錫聰所聘請無誤。
⒊被告張文龍投案後,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其堂兄張益倫曾於99年4 月21日11時34分59秒,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聯繫林志堅,向林志堅表示:「喂,堅哥,進去了,押起來,收押」,林志堅問:「真的喔?」,張益倫答稱:「你不知道喔,早就想到的事情,麻煩你幫他上面福利爭取一下」,林志堅回稱:「嗯,我知道了」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16671號卷二第75頁);而證人林志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此通電話,上面是指吳錫聰,張益倫叫伊跟吳錫聰爭取福利,所謂福利就是幫他寄錢、爭取日後生活及官司費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偵查卷二第4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張益倫與被告張文龍為堂兄弟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55 頁背面),證人張益倫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伊之所以會打電話跟林志堅報告,是被告張文龍說有什麼事要跟林志堅講,詢問林志堅怎麼解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卷一第101 頁),足見被告張文龍遭羈押後,其堂兄張益倫曾請求林志堅向吳錫聰爭取生活費、官司費用及相關金錢。
⒋由上述各情,可知被告張文龍與林志堅多年前已認識,於89年間曾與林志堅一同整理方世祥之遺物,98年再度至臺北工作時,又經林志堅安排居住在供太陽會成員或該會親近之人居住之臺北市中山區○○○路485 巷18號2 樓之7 ;98年底間,被告白日昇向太陽會會長吳錫聰借用本案槍彈,吳錫聰除借用槍彈外,並責由太陽會成員林志堅指派被告張文龍前往日新街辦公室協助,被告張文龍與被告白日昇等人共同犯下本次槍擊案後,由被告張文龍將槍彈返還予林志堅,其後經吳錫聰、林志堅等人安排前往中和第一分局投案、繳交槍彈,並由吳錫聰出資聘請律師陪同被告張文龍投案,且被告張文龍之堂兄張益倫曾請林志堅向吳錫聰爭取日後生活費、官司費用及相關金錢。前揭情狀應如何評價?被告張文龍與太陽會此一犯罪組織之關係為何?是否為太陽會成員之一?仍應綜合其他一切事證加以判斷,以昭慎重。經查:
⑴被告張文龍多年前雖已認識林志堅,但被告張文龍供稱:伊與林志堅10幾年前就認識了,但之間沒什麼交集,他是看伊去臺北市發展,就這樣帶伊去水晶行(即金禧銀樓)等語(見重訴卷三第125 頁);且證人林志堅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張文龍有10年,但是被告張文龍當兵之後,伊就沒有見過他,直到98年10月份,張益倫介紹被告張文龍來水晶店(即金禧銀樓)工作,才再見面,伊不是雙溪人,但跟雙溪人很熟,因為方世祥就是雙溪人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54 頁至同頁背面),依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被告張文龍除89年間與林志堅共同整理方世祥遺物,以及98年間犯下本次槍擊案該段期間外,並無證據可資認定2 人仍有持續接觸,堪認被告張文龍、證人林志堅所言均非子虛,被告張文龍確實已多年未與林志堅見面。另89年間,被告張文龍雖曾與林志堅一同整理方世祥遺物,然被告張文龍與方世祥均為臺北縣雙溪鄉(現改制為新北市雙溪區,以下同)之人,本有同鄉情誼,其前往方世祥家中,協助整理方世祥之遺物,並無悖於社會風俗民情,況林志堅前係證稱:整理出之衝鋒槍由伊藏在竹南老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二第35頁背面),並未指示被告張文龍為進一步藏放槍枝、交付槍枝之動作,其後,被告張文龍入伍服兵役,2 人亦未保持聯絡,且此事距今相當久遠,故無法以此情佐證被告張文龍現為太陽會之成員。
⑵直至98年10月間,被告張文龍經由其堂兄張益倫之引介,再度與林志堅取得聯繫,由林志堅安排居住在臺北市中山區○○○路485 巷18號2 樓之7 ,雖上址為太陽會成員或與太陽會關係密切之人居住或經常出入之處所,然該處確為林志堅租屋處,由林志堅支付部分房租,已如前述,被告張文龍既係至臺北找林志堅,由林志堅安排住宿,且被告張文龍斯時並無穩定收入,林志堅未替被告張文龍承租其他房屋,逕提供上址予被告張文龍居住,本無悖於常情,尚難遽指被告張文龍居住於上址,即與太陽會成員有何不法牽連。
⑶其後,被告張文龍固受吳錫聰、林志堅之指示,前往日新街辦公室支援被告白日昇,在日新街辦公室又代被告白日昇收受吳錫聰同意借用、由林志堅攜來之槍彈,數日後,與被告白日昇等人共同犯下本次槍擊案,其後再由被告張文龍將槍彈返還予林志堅,並經吳錫聰、林志堅等人安排前往中和第一分局投案、繳交槍彈,吳錫聰另出資聘請律師陪同被告張文龍投案,且被告張文龍之堂兄張益倫曾請林志堅向吳錫聰爭取日後生活費、官司費用及相關金錢,均已如前述。然被告張文龍與林志堅既互相認識,且係受吳錫聰、林志堅指示前去協助被告白日昇,98年12月28日林志堅前往日新街辦公室時,未見被告白日昇本人,將所攜帶槍彈交予認識之被告張文龍,及槍擊案發生後,由被告張文龍親自將本案槍彈攜回臺北市中山區○○○路485 巷18號2 樓之7 返還予林志堅,均無悖於常情。而包括被告張文龍在日新街辦公室代為收受槍彈、槍擊案發生後親自將槍彈返還予林志堅、攜帶槍彈投案之過程及爭取相關費用等節,均屬本次前往日新街辦公室協助被告白日昇及犯下此一槍擊案件之延伸,被告張文龍既係遵從吳錫聰、林志堅指示前往日新街辦公室相助,亦即,本案係因吳錫聰應允提供被告白日昇人力、槍彈協助所生,全因吳錫聰、林志堅而起,吳錫聰代被告張文龍聘請律師,及被告張文龍之堂兄張益倫請林志堅轉知吳錫聰提供相關費用,本無悖於社會上之事理人情。且由被告張文龍投案過程,僅可得知吳錫聰與林志堅討論後,同意被告張文龍攜帶本案衝鋒槍1 支及子彈2 枚前往中和第一分局投案,並由吳錫聰安排林志堅、連世宗負責聯繫或陪同被告張文龍前去投案,另委請李金澤律師陪同,至被告張文龍究係多方考量後自願前去投案?或係因從屬於吳錫聰、林志堅而經吳錫聰授意前去投案?均為被告張文龍內心想法,由上揭各項證據並無法推知;又被告張文龍何以願意接受吳錫聰安排之人陪同前往中和第一分局投案?其背後原因可能性眾多,未可一概而論,或係因其苦無認識員警,又為順利取得上開槍彈報繳,以圖換取刑責之寬典,而同意吳錫聰此等安排,是整個收受槍彈、返還槍彈及投案過程,並無法證明被告張文龍與林志堅、吳錫聰間有何上、下從屬關係。
⑷又被告張文龍供稱:伊與吳錫聰沒見過幾次面,與林志堅較熟,只去過店面打雜1 、2 次,有跟吳錫聰見到面,但他很忙,沒講什麼話等語(見重訴卷三第124 頁背面至第125 頁);且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公司只見過被告張文龍一次面,他來公司一次,伊不知道他要幹嘛等語(見秘密證人卷宗第60頁);證人凌志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張文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一第238 頁);其他太陽會成員,除與被告張文龍同鄉(均為新北市雙溪區人)之連世宗、與被告張文龍同住於上址林森北路租屋處之潘明峯外,均未曾有人表明認識被告張文龍。以金禧銀樓為太陽會堂口,該銀樓又係吳錫聰所開設,由林志堅擔任店長,苟被告張文龍已加入太陽會,並從屬於林志堅、吳錫聰,其理當經常出入該處,但秘密證人A1為平日頻繁進出金禧銀樓之人,太陽會成員商討事情時,亦不會刻意迴避秘密證人A1,秘密證人A1竟僅見過被告張文龍1 次,且該次張文龍前來金禧銀樓之目的為何,均無從推知,顯見被告張文龍平時不常至金禧銀樓,與太陽會成員間並無密切往來。
⑸再者,被告張文龍與吳錫聰、林志堅接觸所衍生之犯罪事證,僅此次槍擊案一件,太陽會成員其餘犯罪情節,包括吳錫聰介入協調某人與四海幫份子股票或金錢糾紛、吳錫聰指揮曾盈進經營麻將館、吳錫聰指示林志堅向方世勇索取費用未果滋事、吳錫聰指揮太陽會成員參與李照雄公祭、太陽會成員楊竣宇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龍」之人(按非本案被告張文龍)向林志堅借用槍枝、吳錫聰毆打欲退出太陽會之潘明峯、吳錫聰協調王麗島遭人恐嚇之事等(詳參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第58號判決及相關卷證),均與被告張文龍無涉,益徵被告張文龍幾乎未曾與太陽會其他成員共同犯其他犯罪,其與太陽會之關連性甚微。
⑹另查,太陽會並沒有明確入會儀式或幫規,此據證人吳錫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以前有沒有什麼入會儀式或標準伊不瞭解,就伊個人來說是沒有這個行為,沒有任何入會儀式,當時會長是伊同學,邀伊加入,伊人在國外,認為生意上有需要,伊就說好,至於什麼樣的人才可以稱是太陽會成員,像伊這樣曾經參加太陽會被判組織條例的,一輩子都會被認定是太陽會的人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49 頁至同頁背面、重訴卷三第44頁背面),證人林志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79年間參與太陽會時,並沒有什麼儀式,就是大哥帶小弟進去,當時伊大哥是方世祥,伊就跟著方世祥,方世祥有什麼動作,伊自然是挺他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應堪認定。而太陽會無入會儀式或明文幫規,雖不影響其為一犯罪組織之認定,然欲加入太陽會之人,至少應由該犯罪組織成員引領入內,除加入者主觀上認知其已加入犯罪組織外,該犯罪組織原組成員亦應對加入者有一定程度之認同,縱組織過於龐大、複雜,個別成員彼此間未必均有熟識,但該加入者亦應取得一定數量成員(包括其上屬或其他平行關係之幫眾)之認同,方可謂其與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為同心一體,其雖未參加組織之每一個犯罪行為,仍應就全體成員之非法組織活動,或所應負擔刑事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行為,一體負責。查證人林志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帶被告張文龍進太陽會,被告張文龍也沒有參加太陽會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56 頁);證人吳錫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張文龍沒有加入太陽會,伊在偵查中提到被告張文龍是林志堅的小弟,可能當時有落差,要看是檢察官用國語還是台語問,台語問的話,就是像少年仔,是指被告張文龍跟著林志堅的意思,如果是國語問的話,小弟就是長輩跟晚輩的意思,伊忘記檢察官是用國語問還是台語問,實際上據伊瞭解,林志堅跟被告張文龍間並不是大哥小弟的關係,只是朋友關係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50 頁背面、第151 頁背面),可知林志堅、吳錫聰均未引領被告張文龍進入太陽會。且被告張文龍亦否認其為太陽會成員(見重訴卷四第66頁),顯見其主觀上並未認知自己為太陽會成員。復衡以被告張文龍98年10月間甫至臺北工作不久,前去太陽會堂口金禧銀樓之次數只有1 、2 次,旋於同年12月間遭吳錫聰、林志堅派往日新街辦公室協助被告白日昇,其與太陽會諸多成員並無接觸,所認識之太陽會成員亦僅為少數,除吳錫聰、林志堅外,只有同鄉連世宗、同居住在上址林森北路之潘明峯,其餘太陽會成員均未曾表示認識被告張文龍,是以,由被告張文龍與太陽會成員之接觸時間極短、互動頻率甚少、共同所為之犯罪行為僅上開槍擊案件等客觀情狀觀之,實難認包括吳錫聰、林志堅在內之太陽會其他成員,已認同被告張文龍為太陽會之一員。被告張文龍前揭客觀上作為,亦無法認定其為太陽會之成員。
⑺綜上,本案雖可認定太陽會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然被告張文龍與太陽會會長吳錫聰、該會成員林志堅之接觸,僅止於本次槍擊案件,其與太陽會其他成員均非熟識,且未參與太陽會成員所為之其他犯罪,又被告張文龍主觀上並未認知自身為太陽會成員,亦未取得其他成員之認同,且由客觀情狀亦難認其已加入太陽會此一犯罪組織,應認上開槍擊案件及相關延伸狀況,均僅為單一、偶發事件,依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被告張文龍已參與太陽會此一犯罪組織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文龍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張文龍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64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1 │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 │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 │ │0000000000號,含彈匣1 │ │捷克CZ廠100 型,槍號遭磨滅,經│ │ │個) │ │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 │ │ │ │為C3631 ,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 │ │ │ │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 │ │ │ │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見99年度偵字第7101號卷第89頁至│ │ │ │ │第90頁) │ ├──┼───────────┼───┼───────────────┤ │ 2 │仿造衝鋒槍(槍枝管制編│1支 │認係仿美國COBRAY廠M11 型口徑9m│ │ │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m 制式衝鋒槍製造,槍管內具5 條│ │ │1 個) │ │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 │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 │ │ │ │傷力。(見99年度偵字第7101號卷│ │ │ │ │第200頁) │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1 │制式及非制式子彈 │37顆 │未扣案 │ ├──┼───────────┼───┼───────────────┤ │ 2 │鋁棒 │3支 │未扣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