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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二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陳財旺張紹省李幼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二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執告訴人具狀聲請上訴意旨謂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犯罪所造成損害甚鉅,衡及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原審科處六月有期徒刑,似有輕重失衡之慮,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所詐得之金額係新台幣五十一萬二千元等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洵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是以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業已滅失,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其供稱所偽造之標單在開標後就丟掉了等語),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財 旺

法 官 張 紹 省

法 官 李 幼 妃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
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二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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