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忠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忠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忠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②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日期誤載「105 年3 月7 日」應更正為「105年5 月21日」;③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日期誤載「105 年5 月21日」應更正為「105 年3 月7 日」,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誤載「新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4210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4215號」),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 │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宣告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 │ │ │ │犯罪日期 │105 年5 月21日 │105 年3 月7 日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偵查機關年度│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60│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2│ │案號 │74號 │15號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 ├──┼──────────┼──────────┤ │最 後│案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812│105 年度審簡字第1446│ │事實審│ │號 │號 │ │ ├──┼──────────┼──────────┤ │ │判決│105 年9 月29日 │105 年10月11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定│案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812│105 年度審簡字第1446│ │判 決│ │號 │號 │ │ ├──┼──────────┼──────────┤ │ │判決│ │ │ │ │確定│105 年10月31日 │105 年11月7 日 │ │ │日期│ │ │ ├───┼──┼──────────┼──────────┤ │備 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