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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85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劉凱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85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芳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芳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芳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受刑人所受上開各罪,雖經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需考量執行刑之便利及受刑人之利益,故應擇最有利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如附表編號2 所示宣告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是本件執行刑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即以新臺幣1,000 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850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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