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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17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林米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17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曜銘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75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曜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曜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繕漏載之處,逕更正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各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仍可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其已執行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不得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楊曜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至5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應予扣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之罪,均係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皆係戕害自身之行為,此部分之各次犯行時間皆係於同年發生及其等間之關聯性,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等情,另其所犯之附表編號5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罪質及犯罪型態、手段均非相同,侵害法益亦顯然有別,彼此間違犯之關聯性甚低,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3 月31日22時50│105 年5 月26日8 時16│105 年9 月12日中午某│
│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時                  │
│                │小時內某時許        │小時內某時許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南投地檢105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852 號          │字第5592號          │字第9078號          │
├───┬────┼──────────┼──────────┼──────────┤
│      │法    院│      南投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埔簡字第179 │105 年度簡字第4922號│106 年度簡字第2065號│
│事實審│        │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5 年9 月30日    │  105 年10月31日    │  106 年4 月28日    │
├───┼────┼──────────┼──────────┼──────────┤
│      │法    院│      南投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埔簡字第179 │105 年度簡字第4922號│106 年度簡字第2065號│
│判  決│        │號                  │                    │                    │
│      ├────┼──────────┼──────────┼──────────┤
│      │判決確定│  105 年10月18日    │  106 年2 月15日    │  106 年5 月24日    │
│      │日    期│                    │                    │                    │
├───┴────┼──────────┼──────────┼──────────┤
│得否為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是          │
│案件            │                    │                    │                    │
├────────┼──────────┼──────────┴──────────┤
│  備       註   │編號1 之罪已易科罰金│編號1 至3 之罪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418號裁│
│                │執行完畢。          │定應執行有期徒6 月確定(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
│                ├──────────┤更字第3263號)                            │
│                │編號1 至3 之罪經本院│                                          │
│                │106 年度聲字第2418號│                                          │
│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                                          │
│                │月確定(新北地檢106 │                                          │
│                │年度執更字第3263號)│                                          │
└────────┴──────────┴─────────────────────┘
┌────────┬──────────┬──────────┬──────────┐
│ 編          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7 月4 日23時許│105 年4 月27日至同年│                    │
│                │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4 月底某日晚間      │                    │
│                │內某時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6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388號          │第16057 號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4682號│106 年度簡字第5250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6 年8 月9 日    │  106 年9 月4日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4682號│106 年度簡字第5250號│                    │
│判  決│        │                    │                    │                    │
│      ├────┼──────────┼──────────┼──────────┤
│      │判決確定│  106 年8 月29日    │  106 年10月12日    │                    │
│      │日期    │                    │                    │                    │
├───┴────┼──────────┼──────────┼──────────┤
│得否為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
│案件            │                    │                    │                    │
├────────┼──────────┼──────────┼──────────┤
│  備       註   │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                    │
│                │第14966 號          │第18807 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17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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