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1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1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曜銘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75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曜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曜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繕漏載之處,逕更正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各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仍可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其已執行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不得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楊曜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至5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應予扣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之罪,均係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皆係戕害自身之行為,此部分之各次犯行時間皆係於同年發生及其等間之關聯性,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等情,另其所犯之附表編號5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罪質及犯罪型態、手段均非相同,侵害法益亦顯然有別,彼此間違犯之關聯性甚低,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3 月31日22時50│105 年5 月26日8 時16│105 年9 月12日中午某│ │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時 │ │ │小時內某時許 │小時內某時許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南投地檢105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852 號 │字第5592號 │字第9078號 │ ├───┬────┼──────────┼──────────┼──────────┤ │ │法 院│ 南投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埔簡字第179 │105 年度簡字第4922號│106 年度簡字第2065號│ │事實審│ │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5 年9 月30日 │ 105 年10月31日 │ 106 年4 月28日 │ ├───┼────┼──────────┼──────────┼──────────┤ │ │法 院│ 南投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埔簡字第179 │105 年度簡字第4922號│106 年度簡字第2065號│ │判 決│ │號 │ │ │ │ ├────┼──────────┼──────────┼──────────┤ │ │判決確定│ 105 年10月18日 │ 106 年2 月15日 │ 106 年5 月24日 │ │ │日 期│ │ │ │ ├───┴────┼──────────┼──────────┼──────────┤ │得否為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是 │ │案件 │ │ │ │ ├────────┼──────────┼──────────┴──────────┤ │ 備 註 │編號1 之罪已易科罰金│編號1 至3 之罪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418號裁│ │ │執行完畢。 │定應執行有期徒6 月確定(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 │ ├──────────┤更字第3263號) │ │ │編號1 至3 之罪經本院│ │ │ │106 年度聲字第2418號│ │ │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 │ │ │月確定(新北地檢106 │ │ │ │年度執更字第3263號)│ │ └────────┴──────────┴─────────────────────┘ ┌────────┬──────────┬──────────┬──────────┐ │ 編 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7 月4 日23時許│105 年4 月27日至同年│ │ │ │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4 月底某日晚間 │ │ │ │內某時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6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388號 │第16057 號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4682號│106 年度簡字第5250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6 年8 月9 日 │ 106 年9 月4日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4682號│106 年度簡字第5250號│ │ │判 決│ │ │ │ │ │ ├────┼──────────┼──────────┼──────────┤ │ │判決確定│ 106 年8 月29日 │ 106 年10月12日 │ │ │ │日期 │ │ │ │ ├───┴────┼──────────┼──────────┼──────────┤ │得否為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 │案件 │ │ │ │ ├────────┼──────────┼──────────┼──────────┤ │ 備 註 │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 │ │ │第14966 號 │第18807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