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2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2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凱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凱裕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凱裕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王凱裕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 背信 │ 妨害自由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千 元折算1 日 │1千 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103 年8 月11日 │105 年12月13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年度案號│檢察署105 年度調│檢察署106 年度偵│ │ │偵字第1531號 │字第371 號 │ ├─┬──┼────────┼────────┤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106 年度上易字第│106 年度簡字第 │ │實│ │924 號 │5234號 │ │審├──┼────────┼────────┤ │ │判決│106 年8 月15日 │106 年9 月5 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 │判│案號│106 年度上易字第│106 年度簡字第 │ │決│ │924 號 │5234號 │ │ ├──┼────────┼────────┤ │ │確定│106 年8 月15日 │106 年10月12日 │ │ │日期│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6 年度│新北地檢106 年度│ │ │執字第16944 號 │執字第19102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