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2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2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泓逸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泓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李泓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李泓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106 年間起有竊盜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非良好,兼衡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兵役治罪條│ │ │ │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3 月,│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元 │新臺幣1,000 元│ │ │折算1日 │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106 年7 月4 日│106 年3 月7 日│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案號 │院檢察署106 年│院檢察署106 年│ │ │度毒偵字第3424│度偵字第9973號│ │ │號 │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最 後│ │院 │院 │ │ ├──┼───────┼───────┤ │ │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106 年度審簡字│ │ │ │2421號 │第1401號 │ │ ├──┼───────┼───────┤ │事實審│判決│106 年9 月26日│106 年10月5 日│ │ │日期│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 │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 │ ├──┼───────┼───────┤ │ │判決│106 年10月17日│106 年11月5 日│ │判 決│確定│ │ │ │ │日期│ │ │ ├───┼──┼───────┼───────┤ │備 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