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3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3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簡順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順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順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本院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基簡字第1679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 年3 月20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受刑人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2月 │105 年6 月12日│臺灣基隆地方│106年2月24日 │ 同左 │106年3月20日│ │ │害防制│ │某時許 │法院105 年度│ │ │ │ │ │條例 │ │ │基簡字第1679│ │ │ │ │ │(施用)│ │ │號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5月 │106 年2 月23日│本院106 年度│106年9月30日 │ 同左 │106年11月11 │ │ │害防制│ │凌晨0時許 │審簡字第1260│ │ │日 │ │ │條例 │ │ │號 │ │ │ │ │ │(施用)│ │ │ │ │ │ │ ├─┴───┴──────┴───────┴──────┴───────┴──────┴──────┤ │※前開編號1 所示之罪,原聲請書附表之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均誤載為「105 年度審簡字第1679號」│ │ ,均應更正為「105 年度基簡字第1679號」。 │ │※編號1 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