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建智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1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建智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九九七四)及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廖建智明知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或為他人受寄代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居所樓下,受名為「游日東」之人委託,代為寄藏可供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枝及子彈3 顆。嗣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22時30分許,廖建智於其寄藏上開槍、彈之犯行未經發覺前,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向警員自首並報繳上開槍彈,由員警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3 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查(詳偵卷第23頁、第45至49頁),及改造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3 顆(其中1顆業經試射,詳後述)等物扣案可證,而上揭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為送鑑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衝鋒槍,由仿HK廠MP5K型衝鋒槍製造之氣體動力式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6 年6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稽(詳偵卷第139 至141 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均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5 年2 月間,受「游日東」委託,代為保管扣案槍枝,嗣「游日東」於105 年11月間過世後,仍認為「游日東」之親友會來取回槍枝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80頁),顯見被告始終係基於為他人占有管領上揭槍、彈之主觀犯意,而保管扣案槍、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持有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與本院據以論罪之法條項次相同,此項罪名差異並不影響刑之重輕,本院業已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可能構成之罪名,爰逕改論處上開寄藏罪名。被告自105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5 月11日22時30分許主動報繳為止,寄藏上開槍、彈之行為,各係於同一寄藏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均僅論以一罪。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寄藏前揭槍枝及子彈,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報繳其所寄藏之全部槍、彈等情,有被告於106年5 月11日之調查筆錄2 份在卷可按(詳偵卷第11至18頁),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考量被告寄藏槍枝之數量、殺傷力與寄藏時間之長短,認其情節尚非極度輕微,故不宜免除其刑,惟依法得減至法定刑之三分之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為他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枝與子彈3 顆,固屬不該,惟被告寄藏上開槍、彈期間,並未以之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且於檢警未發覺之際即主動自首報繳槍、彈,於偵、審期間,亦均對自身犯行坦白承認,足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惟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之加重事由,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普通,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2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經試射之子彈1 顆,已因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不另宣告沒收,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