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4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美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美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8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4 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8 月及拘役25日,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間,⑴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7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⑷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590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揭⑵至⑷之有期徒刑7 月、7 月、2 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42號裁定應執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經與上開⑴之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後,並於102 年2 月5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3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或持有,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3 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於106 年3 月9 日中午某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之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稀釋並用棉花過濾雜質後,再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3 月11日晚間7 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水源路132 巷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美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3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第77頁、第78頁),且被告於106 年3 月11日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件、扣案物照片1 張存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448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頁、第5 至8 頁、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刑罰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自應依法訴追。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案所犯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43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4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⑶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22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乃入監執行,於104 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執行、強制戒治,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離婚、從事看護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