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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02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02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忠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忠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9時42分許」應更正為「19時40分許」、第5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大同路172巷口時」應更正為「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大同路172巷與正義南路口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1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羅忠順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公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68號被 告 羅忠順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忠順於民國105年5月28日17時許至同日18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家,而於同日19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大同路172巷口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023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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