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6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6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滿惠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滿惠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滿惠民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又服用酒精後,駕駛汽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582號
被 告 滿惠民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滿惠民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
力變慢,此時若仍駕車行駛在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
、傷之危險,竟於106年10月2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8樓內飲酒後,先搭乘其員工駕駛之車輛返回
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住處,復於同日23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上路,欲前往附近用
餐。嗣於翌(27)日0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
與永康街口,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滿惠民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