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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89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謝梨敏洪韻婷胡修辰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8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明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3日106 年度交簡字第180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58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張明源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及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289 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62頁、第84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適當駕駛執照,且未遵守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竟猶駕駛車輛上路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為主,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雙方雖達成和解,有本院106 年度司附民移調第244 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1802號卷宗【下稱交簡卷】第31頁),惟被告迄今尚未履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㈢本院審酌被告飲酒過量後仍執意無照駕車,實應非難,又查被告迄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仍未履行上開調解條件,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交簡上卷第83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事件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交簡卷第33頁、交簡上卷第53頁),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原審所量刑度,亦能反應本案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而應屬妥適,並未失之過重。是本案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

附件: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180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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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胡修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明源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2月2
    4日2、3時許,在當時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
    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四處逛
    街。嗣於同日7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與新泰
    路357巷3弄口,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劉森源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森源受有頭部創傷合併
    左額葉腦挫傷、左眼球血腫合併複視及疑似第三腦神經局部
    損傷、左眼瞼撕裂傷約3公分、右足多處撕裂傷合計約8公分
    、右足大腳趾遠端骨裂、左手尺骨遠端骨折、左胸挫傷之傷
    害。張明源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
    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向警員吳嘉梁陳明其係肇事者
    ,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員警,並於同日8時34分許,經警對張
    明源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
    8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劉森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明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劉森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㈣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查被告於本案肇事時
    ,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
    偵卷第7頁),並有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且被告係酒後駕車致生本件交通
    事故,亦有案發後警方據報到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7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是被告
    有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及酒後駕車進而肇事,致使告訴人
    劉森源受傷之事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為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加重其刑,又該條項之
    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
    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
    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上述
    加重情事雖疏未論及,惟業經本院於106年8月21日訊問庭時
    當庭告知被告(見院卷第56頁),並經檢察官聲請更正及被
    告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自應依法審究。另被告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
    理之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適當駕駛執照,且未
    遵守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竟猶駕駛車輛上路而肇事,使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參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為
    主,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雙方雖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見院卷第31頁),惟被告迄今尚未履及犯後態度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所主文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89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