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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9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謙鏵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被告
選 任
辯護人
洪士棻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謙鏵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應補充記載「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同欄第4 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辯護人為被告具狀答辯略以:「『邱正維及友人將汽車旅館內的按摩椅拆運到車上,被告有上前阻止,然邱正維及友人不但不聽勸阻,還動手打被告,被告無法阻止,但亦不願介入相關事件,便請邱正維在離開旅館後的附近道路讓被告下車,被告對於邱正維及友人在樓上竊取按摩椅之行為,事前完全不知情,被告雖在現場,並無把風,無犯意之聯絡,亦無行為分擔,而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76 號判決正犯邱正維有期徒刑4 月,判決所記載犯罪事實可知,邱正維是自己犯案,被告並無把風及幫助行為,而被告先前於偵查時之陳述,實出於檢察官之誘導所致,該陳述與案發當日所發生之事實經過並不相符云云。』。惟查:共犯邱正維於警詢證稱:『(問: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局中和第二分局查訪紀錄表,被查訪人:儷閣汽車旅館告訴人代理人張志誠所敘述,真實竊盜發生時間約莫於98年8 月25日8 時17分許,你與另兩名共犯將301 號退房之際,趁告訴代理人張民一時不察,竊取該汽車旅館之按摩椅1 臺,是否屬實?請詳述之?)屬實,確實有這件事情,但是時間太久我都忘記了。』、『(問:承上題,當時你偕同另兩名共犯所共同實施竊盜行為,其另兩名共犯身分及年籍資料,你是否知悉?)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字第21496 號卷第68-69 頁)。是以依證人即共犯邱正維之證述,確有另兩名共犯之事實,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76 號僅判決被告邱正維,而未認定另有共犯是因被告邱正維於警詢供稱,忘記了共犯身分及年籍資料等語,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76 號之判決,無從認定共犯之身分,而被告張謙鏵於偵查時供稱,伊印象邱正維不是拆的,是直接搬的,是邱正維提議要偷按摩椅,伊沒有搬運,伊只負責把風等語(見偵緝字第1879號卷第45-46 頁),是以被告張謙鏵於偵查時坦承有把風之事實,綜觀偵查筆錄檢察官並無誘導訊問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時自白亦是出於被告自由意志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形,且被告之自白核與共犯邱正維之證述相符,是以被告張謙鏵事後翻異其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共同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辯護人請求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以維被告權益,本院認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張謙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張謙鏵與邱正維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按摩椅1 具,價值新臺幣2 萬元)、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按摩椅載走後,載至邱正維當時位在桃園市八德的住處等語(見偵緝字第1879號卷第46頁),而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676 號判決,被告坦承將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及按摩椅均變賣予一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所得款項供己花用等情,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謙鏵因共同犯竊盜罪而獲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及判決意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879號
    被      告  張謙鏵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謙鏵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
    簡字第2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邱正維(涉嫌後述
    竊盜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98年8 月24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新北市
    ○○區○○○路0 號之「儷閣汽車旅館」內,由張謙鏵負責
    把風,推由邱正維以徒手拆卸竊取上址301 號房內價值約新
    臺幣2萬元之按摩椅1具,得手後將之搬藏在邱正維所駕駛原
    車號0000-00號、懸掛其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之馬自達
    牌休旅車後,逃離現場。經警採集現場垃圾桶中菸蒂送鑑,
    發現菸蒂上之DNA-STR型別與張謙鏵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改制為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謙鏵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儷閣汽車旅館值班主任張志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改制為中和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1份。
  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67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竊得之按摩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91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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