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同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0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同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同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再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336 號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19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8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7 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法院科刑處罰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惟犯後供承酒醉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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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070號
被 告 黃同源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同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審交簡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336 號撤銷原判決
後改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2 罪刑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8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民國103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06 年4 月9 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之
2 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至同日22時許飲畢,不顧公眾
安危,未待體內酒精充分代謝,仍於翌(10)日6 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6 時39
分許,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向50.9公里(三鶯入口匣道)
處,為警攔檢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黃同源於警詢時及檢│坦承有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
│ │訊問時之供述 │貨車行駛於道路,嗣為警攔│
│ │ │查實施酒精測試等事實。 │
├─┼───────────┼────────────┤
│2 │酒測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被告經檢測後,吐氣酒精濃│
│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度含量達每公升0.47毫克之│
│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事實。 │
│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