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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86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王國棟童有德江翠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86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同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同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同源因公共危險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102年1月25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附表編號1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本院卷第5頁執行筆錄),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860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