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朝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31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程朝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程朝賀就其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案件,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9、100、104、105年間,已有多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所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尚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實害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315號
被 告 程朝賀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朝賀有多次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紀錄,曾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
易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5年8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06年4月12日13時許,
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2段路旁某榕樹下飲酒後,仍於同日
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工作。嗣
於同日14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2段182巷口時
,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檢測時間:同日15時13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程朝賀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為憑。被告
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程朝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
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白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