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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0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0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進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39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進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黃進寶就其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案件,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測得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應補充為「並於同日22時17分許,測得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103年間,已有多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1頁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未實際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399號
    被      告  黃進寶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交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8日9時許起
    至同日1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號某工地內飲酒
    ,稍事休息後,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五股區訪友。嗣於同日22時
    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
    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進寶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00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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