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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1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1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立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9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立罡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8行有關「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輕型機車」,另補充記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鄭立罡未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乙事,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無合適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駕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本件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既未領有合適之駕駛執照,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因一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前方由告訴人林淑卿所騎乘之輕型機車,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事後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可見告訴人並未宥恕被告之所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957號
    被      告  鄭立罡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立罡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9月21日23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往信義
    路279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41巷巷底時欲
    左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貿然左彎行駛,適有林淑卿自對向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而來,二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林淑卿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全身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淑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鄭立罡於警詢及偵│被告無駕駛執照,於上揭│
 │    │查中之供述。        │時地,騎乘機車未注意車│
 │    │                    │前狀況與告訴人所騎乘機│
 │    │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    │                    │傷等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卿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證明告訴人受有全身多處│
 │    │斷證明書。          │鈍挫傷之事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上開車禍現場狀況之│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事實。                │
 │    │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                      │
 │    │片。                │                      │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甚明。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
    、地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肇事,足證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再告訴人確因
    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因屬無駕駛執照,而致告訴人受
    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惟被告犯罪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者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安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15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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