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51),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造成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暨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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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51號
被 告 李肇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肇雄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速偵字第35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
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614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尚未執行)。詎仍不知警惕,於105年12月29日10
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某工地內食
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仍於同日1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
同日14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肇雄於警詢及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食用含│
│ │查中之供述 │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騎│
│ │ │車之事實 │
├──┼──────────┼───────────┤
│ 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
│ │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值為每公升0.56毫克之事│
│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實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各乙份 │ │
├──┼──────────┼───────────┤
│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 │ │之多次酒後騎車犯行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