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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

                        第177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海洲

上列被告因詐欺、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795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79、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胡海洲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志英衛星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胡海洲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志英衛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英公司)營業所,與志英公司簽訂「志英衛星G.S.M 三代車機系統使用契約書」,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資費方案,租用志英衛星G.S.M 車機系統,使用期間1 年,並於志英公司受第三方委託派車時,自備車輛提供載運服務,因而持有志英公司所有之衛星G.S.M 車機系統設備。詎胡海洲自105 年3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衛星G.S.M 車機系統設備侵占入己。

二、胡海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在其本人申設臉書社群網站帳號,以「Jacky Cho 」為名,刊登販賣OPPO廠牌行動電話訊息,適潘紀蓉於105 年7 月28日瀏覽其網頁,按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胡海洲明知其本人並無行動電話商品可供銷售,仍以4000元之對價販售之,潘紀蓉因而誤信為真,於105 年8 月1 日下午2 時35分許,前往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郵局,匯款4000元至胡海洲所有之泰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潘紀蓉遲未取得約定商品,復經聯繫無著,始悉上情。

三、案經潘紀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及志英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海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事實欄一部分,並經證人周英波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志英衛星G.S.M 三代車機系統使用契約書、本票、存證信函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事實欄二部分,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潘紀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無訛,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30日儲字第1050154059號函及泰山郵局105 年12月23日泰郵105執字277 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臉書社群網站網頁與對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供述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其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事實欄一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惟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告訴人志英公司租用衛星G.S.M 三代車機系統,係基於租賃關係而為持有,此據載明渠等簽訂之「志英衛星G.S.M 三代車機系統使用契約書」第二條,被告持有該設備期間,於告訴人志英公司受第三方委託派車時,負有以自備車輛提供載運服務之義務,非得因此認係因業務關係持有他人之物。是被告將其承租持有之衛星車機系統設備侵占入己,應依普通侵占罪論科,檢察官認應論以業務侵占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復曾受大學教育,非無謀生能力,竟藉詞販售物品,詐取告訴人潘紀蓉之金錢,又其與告訴人志英公司簽訂合約,本應珍惜工作機會,謹慎自制,奮發有為,竟貪圖非份之財,將所租用衛星車機設備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告訴人潘紀蓉、志英公司損害,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潘紀蓉、志英公司經調解成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與告訴人潘紀蓉、志英公司經調解成立,獲告訴人等諒解,復已賠償告訴人潘紀蓉,應已反躬自省,歷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念被告年紀尚輕,並曾受大學教育,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依本院106 年7 月21日調解筆錄,命被告向志英公司支付3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為:自106年8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5000 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維告訴人志英公司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被告向告訴人潘紀蓉詐取4000元及侵占告訴人志英公司所有之衛星G.S.M 三代車機系統,為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二人經調解成立,其中告訴人潘紀蓉部分業已如數賠償,告訴人志英公司部分,其賠償金額3 萬元則經酌定為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為履行,前開調解筆錄及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容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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