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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5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義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葉義賢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義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2 樓陳萬龍租住處,以腳踢踹其木門,使之破裂損壞後,侵入該址住宅,竊取陳萬龍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

二、案經陳萬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義賢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萬龍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照片16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6、40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70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二罪)、有期徒刑2 月(共二罪)、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7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 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至104年6 月11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居住安寧與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取現金5000元,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54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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