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健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0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健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健晃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晚間9 時30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健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Z000000000000 號)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470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290 號、104 年度簡字第71號(並經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56 號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6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0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69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四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6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至105 年4 月9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經強制戒治,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