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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9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珮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117號、105 年度偵字第356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趙珮淳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拾柒點伍壹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只、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

一、趙珮淳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6992、7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知悛悔,而為下列行為:

㈠趙珮淳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4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522公克),而持有之。

㈡趙珮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嗣於同年月15日晚間7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盤查,主動交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17.5137 公克)、吸食器2 組及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522公克,查扣時稱係K 他命),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趙珮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105 年5 月15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住處為警盤查,主動交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吸食器2 組,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同時交付持有之海洛因1 包,然其自稱其成分為K 他命,嗣經鑑定始悉上情,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並持有海洛因,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且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時間短暫,數量非鉅,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外,海洛因驗餘淨重0.452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7.5137 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吸食器2 組,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8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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