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3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廷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廷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廷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⑴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89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先於104 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⑵於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8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⑶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201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⑷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⑵至⑷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⑴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於105 年8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僅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取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呂軍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棕色錢包1 個(內含呂軍逵身分證、汽機車駕照、悠遊卡、美華泰會員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各1 張等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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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748號
被 告 許廷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
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廷安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竊盜、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聲字第4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
入監服刑,於105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自
105年6月6日起至105年8月4日,於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105年11月9日晚間某時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81巷口便利商店前,見友人呂軍逵騎
乘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有機可乘,以徒手竊取呂軍逵所有
、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棕色錢包1個(內含呂軍逵身分證、
汽機車駕照、悠遊卡、美華泰會員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及信用卡各1張等物)得手。嗣經呂軍逵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軍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廷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
│ │中之供述 │取告訴人所有之棕色錢包1 │
│ │ │個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呂軍逵於警│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
│ │詢時之證訴 │訴人所有之棕色錢包1 個之│
│ │ │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訴人所有之棕色錢包1 個之│
│ │證物認領保管單及失竊物│事實。 │
│ │品照片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