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3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廷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429號),本院裁定如下:犯如附表所示
主文
許延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許延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裁定同此意旨)。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茲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附表編號3至4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2定執行刑11月、附表編號3至4定執行刑9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許延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竊盜 │搶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 月,如││ │,如易科罰金,以│ │,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 │ │新臺幣1,000元折 ││ │算1日 │ │算1日 │├────────┼────────┼────────┼────────┤│犯 罪 日 期│103年7月15日 │103年7月20日 │103年8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25766號 │字第29752號 │字第22925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3年度中簡字第 │104年度審易字第 │104年度易字第587││ │ │2018號 │185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3年11月14日 │104年3月12日 │104年8月12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3年度中簡字第 │104年度審易字第 │104年度易字第587││判 決│ │2018號 │185號 │號 ││ ├────┼────────┼────────┼────────┤│ │判 決│103年12月15日 │104年4月7日 │104年9月14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2588號(應執│臺中地檢104年度 ││ │行11月,無押,執行中104年3月18日至│執字第13558號(應││ │105年2月17日) │執行9月,執行中 ││ │ │105年2月18日至 ││ │ │105年11月17日) │└────────┴─────────────────┴────────┘┌────────┬────────┐│編 號│ 4 │├────────┼────────┤│罪 名│偽造文書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 │,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 ││ │算1日 │├────────┼────────┤│犯 罪 日 期│103年8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22925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4年度易字第587││事實審│ │號 ││ ├────┼────────┤│ │判決日期│104年8月12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4年度易字第587││判 決│ │號 ││ ├────┼────────┤│ │判 決│104年9月14日 ││ │確定日期│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易服社會勞動之│ ││案件 │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 ││ │執字第13558號(應││ │執行9月,執行中 ││ │105年2月18日至 ││ │105年11月1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