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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61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398、4443、5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叁點叁伍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叁點叁伍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陳昶宏前於民國99至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少調字第17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前揭案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1月12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5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詎陳昶宏仍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 年4 月1 日7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6 年4 月5 日0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4 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又於106 年5 月9 日0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前揭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與清水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自行交付警員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3.3551公克,驗餘淨重3.352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並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復因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再於106 年5 月11日7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前揭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頂埔捷運站3 號出口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復因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及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昶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3 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驗後,其中被告於106 年4 月5 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於106 年5 月9 日、同年月12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則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7日、同年5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J1060163、H0000000、H0000000號)、尿液調驗自願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3 份,而於事實欄二、(二)所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3.3551公克,驗餘淨重3.3521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6 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附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其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6年5 月9 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與清水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即自行交付警員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並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如事實欄二、(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又於106 年5 月12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頂埔捷運站3 號出口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該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被告106 年5 月9 日、同年月12日警詢筆錄、尿液調驗自願同意書、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二、(二)、(三)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就該等部分各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於事實欄二、(二)所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3.3551公克,驗餘淨重3.3521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 只,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相關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如事實欄二、(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在其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案之物,既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直接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19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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