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鴻森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0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鴻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鴻森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㈣、㈤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3 月13日3 時9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前時,見該址公寓1 樓大門未關且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公寓,並徒手竊取吳烱群所有懸掛在樓梯間牆壁上之未上鎖腳踏車1 台,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於同日9 時許,吳烱群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吳烱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鴻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烱群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6 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 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1 樓樓梯間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侵入公寓樓梯間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對社會治安及住居安寧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業經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