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5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5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鴻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9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鴻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鴻森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上午6 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79巷37弄口,見黃○訓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進入車內,將該車駛離現場,竊取該車及車內現金至少約新臺幣(下同)100 元得手。黃○訓於當日上午8 時許,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楊鴻森到案說明,楊鴻森始於103 年4 月3 日帶同警方於新北市中和區秀朗橋下起獲該失竊車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鴻森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 ,核與證人黃○訓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 至4 、46頁) ,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1至13、15、17至18、22至23頁、本院易字卷第81至82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㈠100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354 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87號駁回上訴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㈡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㈢罪接續執行,並於102 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猶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表達不予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