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8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2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鴻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753號、第9996號、第10385 號及第117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 至3 及5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更正及補充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1.構成累犯之前科補充為:甲○○於民國(下同)103 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403號、第191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裁定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又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28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11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嗣經裁定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復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三執行案),上開第一至三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第5 行所載之「IPAD MINI2,」之後補充「序號:F9GQV775FCM8」。
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第5 行所載之「型號p024z380knl ,價值6,000 元,」更正為「型號:P024Z380KNL,IMEI:000000000000000 ,SIM 卡1 張:0000000000,價值6,000 元」。
4.被告甲○○於本院106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三)、(五)所為,均以不詳之方式,徒手開啟大門入內行竊;又徒手開啟鐵門侵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四)店內行竊過程中因見該店櫃台桌上筆筒內置放一字起子1 支,隨手持該一字起子撬開櫃台抽屜竊取財物,該一字起子既可將抽屜撬開,應認質地堅硬,若持以揮舞,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攜帶兇器竊盜無訛。故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三)、(五)4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三)及(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如起訴犯罪事實欄一之(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嫌,然卷查並無證據認定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方式行竊,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然本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復於準備程序時併予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見本院卷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為上開4 次竊盜及1 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前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度冀望不勞而獲,因缺錢花用即心生貪念,再犯本件4 次竊盜及1 次加重竊盜之犯行,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等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入所前在診所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 至3 、5 之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五)所竊得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均屬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該次犯行項下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雖供被告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據被告供稱該物係伊於竊盜現場所取得之物(見本院卷上開審判筆錄第2 頁),而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甲○○竊盜,累犯,處有期│
│ │之106 年2 月14日凌晨3 時40分│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許所為之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甲○○竊盜,累犯,處有期│
│ │之106 年5 月25日晚上10時26分│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許所為之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銀色蘋果平│
│ │ │板電腦壹臺(型號:IPAD │
│ │ │MINI2 ,序號:F9GQV775FC│
│ │ │M8,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 │ │)及充電器壹個均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甲○○竊盜,累犯,處有期│
│ │之106 年5 月25日晚上11時8 分│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許所為之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銀色華碩平│
│ │ │板電腦壹臺(ZENPAD 8.0吋│
│ │ │,型號:P024Z380KNL ,IM│
│ │ │EI:000000000000000 ,含│
│ │ │SIM 卡壹張:0000000000,│
│ │ │價值新臺幣陸仟元)及新臺│
│ │ │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四)│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之106 年6 月2 日凌晨1 時48分│,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許所為之犯行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五)│甲○○竊盜,累犯,處有期│
│ │之106 年6 月17日上午7 時6 分│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許所為之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 │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