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鴻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747 號),經本院獨任法官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科:
(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經上訴結果,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兩罪,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聲字第九三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隨後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一五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揭數罪經合併執行,至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其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五十四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二段二六八巷巷口時,偶然發現永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泰公司)所有,因送修而委由金鑫輪胎有限公司(下簡稱金鑫公司)保管之八0二—C二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該處,車窗玻璃漏未合上,鑰匙亦漏未取下,因適巧缺車代步,認有機可乘,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開啟車門入內,將車發動駛離,予以竊取,得手駕車前往新北市八里區博物館路一帶,並將該小客車棄置在上址博物館路三十一號外。嗣金鑫公司之負責人彭金富發現上揭小客車失竊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後引謝秀芳、彭金富之警詢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在審判中認罪,並同意引用上揭筆錄為證據,本院審酌上揭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揭兩份筆錄,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永泰公司職員謝秀芳、金鑫公司負責人彭金富在警詢中指述上揭營業小客車失竊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案發地點監視錄影器側錄得被告竊車過程之翻拍畫面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數次竊盜前科,有上揭刑案紀錄表可考,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目無法紀,不具有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原不宜輕縱,姑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竊得之小客車僅短暫供自己代步之用,事後該小客車亦已尋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一份存卷可查,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尚屬有限,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