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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鴻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596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鴻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平板型行動電話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後補充「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3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05 號裁定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2 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12 號裁定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嗣於105 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鴻森於本院民國106 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列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他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 元、平板型行動電話1 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為中醫診所員工、月薪約60,000至70,000元、已婚、尚須扶養母親及2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卷106 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阮清美所有之現金9,000 元、平板型行動電話1 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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