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1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兆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3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彭兆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玖拾玖包、舒跑參瓶、咖啡肆瓶、紅茶伍瓶(共計價值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10行「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易字第138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5 月及4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同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5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檳榔99包、舒跑3 瓶、咖啡4 瓶、紅茶5 瓶(共計價值新臺幣5,175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334號
被 告 彭兆儀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兆儀前因贓物及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8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次)、5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7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8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3年易字第
13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5月及4月確定,於104年12
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
月6日零時38分許,在簡淑慧經營之檳榔攤(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見檳榔攤之冰箱無人看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詳方式破壞固定冰箱之鐵條後,竊
取冰箱內之檳榔99包(價值新臺幣〈以下同〉4950元)、舒跑
3瓶(價值75元)、咖啡4瓶(價值100元)、紅茶5瓶(價值50元)
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簡淑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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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彭兆儀於警詢時之供│警方調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 │述 │之男子為其本人之事實。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簡淑慧於警│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
│ │詢時之指訴 │ │
├──┼───────────┼─────────────┤
│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翻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
│ │拍照片23張 │告訴人冰箱內物品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