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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18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兆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3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彭兆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玖拾玖包、舒跑參瓶、咖啡肆瓶、紅茶伍瓶(共計價值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10行「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易字第138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5 月及4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同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5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檳榔99包、舒跑3 瓶、咖啡4 瓶、紅茶5 瓶(共計價值新臺幣5,175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334號
    被      告  彭兆儀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兆儀前因贓物及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8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次)、5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7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8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3年易字第
    13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5月及4月確定,於104年12
    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
    月6日零時38分許,在簡淑慧經營之檳榔攤(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見檳榔攤之冰箱無人看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詳方式破壞固定冰箱之鐵條後,竊
    取冰箱內之檳榔99包(價值新臺幣〈以下同〉4950元)、舒跑
    3瓶(價值75元)、咖啡4瓶(價值100元)、紅茶5瓶(價值50元)
    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簡淑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彭兆儀於警詢時之供│警方調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    │述                    │之男子為其本人之事實。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簡淑慧於警│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
│    │詢時之指訴            │                          │
├──┼───────────┼─────────────┤
│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翻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
│    │拍照片23張            │告訴人冰箱內物品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80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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