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5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兆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36、4719、101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兆儀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兆儀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並因犯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7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民國95年2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嗣仍多次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於98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3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 號判處拘役20日,及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10號判處拘役30日(3罪) ,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1月20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沈春瑤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11號「艷陽天雨傘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於店內之毛毯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90元),嗣沈春瑤清點商品發現失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0年1月8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鄭宏佳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274號「全民健康生活館」,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於騎樓物品架上之摩卡咖啡1包(價值119元),適為鄭宏佳當場發現制止,彭兆儀受到驚嚇,將手中摩卡咖啡丟棄在地上而未遂,並經鄭宏佳通知員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00年4月2日凌晨3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23號水果攤,趁無人注意之際,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 支,撬開李永志所有放置在上址之冰箱鎖頭(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正欲竊取冰箱內之水果之際( 內有臺灣水梨2 盒《共12顆》、日本青森蘋果2 箱《共40顆》、精選大湖草莓2 盒《共18顆》、日本果凍2 盒等物) ,為李永志當場發現制止而未遂,彭兆儀並隨即逃逸。嗣於同日凌晨4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街25號前,為李永志與行經上址之路人合力壓制彭兆儀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螺絲起子2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春瑤、鄭宏佳、李永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彭兆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春瑤、鄭宏佳、李永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 事實一㈠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各4 張( 事實一㈡部分) 、12張( 事實一㈢部分) 在卷足憑,並有螺絲起子2 支扣案足佐,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一㈢所示之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2支,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器具,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為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事實一㈡、㈢所示之時、地,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皆因遭告訴人發現而不遂,爰均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反覆以前揭手法竊取物品,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危害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拘役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皆辯稱當日僅攜帶1 支螺絲起子到場,惟扣案之2 支螺絲起子皆係員警在查獲被告時當場扣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扣案之螺絲起子2 支,確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