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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七О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七О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九號),及函請移送併辦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乙○○於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另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確定,甫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尾隨丁○○進入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之女廁所內,趁盧女上上廁所之際,竊取盧女入廁前暫放置於廁所內走道盡頭之手提包一只,得手後隨即躲入右側倒數第二間之廁所內,經丁○○發覺後,報警查獲,並起出上開手提袋一只。經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命限制住居釋放後,竟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路八十巷巷口旁之由甲○○經營之品味檳榔攤內,趁甲○○在檳榔攤後之休息室整理東西之際,竊得七星牌香菸一條(十包)後繼續翻動抽屜,經巡邏警員經過發現,喝令乙○○留下,經詢問甲○○而當場查獲。經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訊問,命限制住居釋放後,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十九號前檳榔攤,趁店員丙○○不注意之際,竊取檳榔四包,經店員發現大呼小偷後迅速逃逸,逃跑至板橋市○○路二九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板橋地南雅路一段二十九號前檳榔攤竊取檳榔四盒之犯行固坦承不諱,惟就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在桃園市火車站竊取丁○○手提袋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載三峽鎮○○路八十巷巷口竊取七星牌香菸一條之犯行則矢口否認,辯稱:伊因內急誤闖女廁,以為放在廁所走道盡頭之手提袋沒人要才取走;十一月二十五日伊只是好奇進入檳榔攤內拿起香菸看一看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尾隨被害人丁○○進入桃園火車站之女廁後,趁盧女如廁之際,將盧女入廁前置於廁所走道盡頭之手提待竊取後躲入右側倒數第二間女廁,經被害人丁○○發現後報警在倒數第二間女廁內查獲被告與手提袋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照片四張、刑案現場平面圖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為男性,如因內急誤闖女廁,於發現後自當立即離去,被告不僅未立即離去,且在其進入女廁,立即竊取被害人丁○○之手提袋並躲入廁所內,顯然被告係尾隨被害人丁○○進入女廁後趁機行竊,為未免遭查獲,躲入廁所內,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㈡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趁被害人在三峽鎮○○路八十巷巷口旁之檳榔攤後方休息室整理物品之際,進入檳榔攤內竊得七星牌香菸一條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歷歷,而當時檳榔攤之鐵捲門並未全開,僅有二十公分左右之門縫,此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自承,若僅為好奇故,何以大費周章鑽入檳榔攤內,且巡邏員警經過時其手中正拿著被害人所有之七星牌香菸一條且又再翻動抽屜,該香菸顯然已經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板橋市○○路○段二九號前竊取四包檳榔之犯行,並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歷歷,足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桃園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之竊盜犯行起訴,就聲請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竊盜香菸一條與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竊盜檳榔四盒之二犯行漏未起訴,惟此二犯行與起訴部分且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參年,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確定,甫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八十五年間迄今已經有三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甫出監獄不到十日即萌故態再為本件竊行,足徵其惡性甚重,且於審理中對於部分犯行避重就輕飾詞矯卸,其犯後態度未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如前述,被告自八十五年間迄今已有三次竊盜前科,且均受刑罰之執行完畢,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付強制工作,詎未能記取教訓,徹改前愆,循規蹈矩,謹守本份,竟復萌故態,貪圖非份之念,一仍舊慣,於甫出監獄僅八日之短期內隨即再犯本件竊行,依其如此賡續綿密不斷犯罪之情形,要見其犯罪之習慣尚未革除,僅單純施予刑罰處遇,實難收矯劣治惡之功,爰依贓物犯竊盜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贓物犯竊盜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林 孟 宜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七О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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