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5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5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筱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姚筱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證據名稱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562號
被 告 姚筱怡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筱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95年度毒偵字
第982號、第1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
度上訴字第46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㈢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5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經最高法
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58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6月確定,與上開㈣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3日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3日3時、4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6年7月13日15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姚筱怡於警詢時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
│ │白 │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 │司106年7月28日出具之濫│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實。 │
│ │表(檢體編號:H0000000│ │
│ │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