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45號
- 原告
-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寰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品公司)與原告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止及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止,原告應於每日上午七時至翌日上午七時止,負責提供被告於台中工業園區基地開發工程中污水處理場一期二階工程工地之駐衛服務工作,依上開契約第七條約定,訴外人寰品公司應於原告請款日之次月二十五日開立六十天支票支付約定服務費用。嗣訴外人寰品公司於九十六年七月開立到期日為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之支票以支付八月份之駐衛服務費用,經原告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後原告依約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完成保全駐衛服務,惟訴外人寰品公司尚積欠原告九、十月份之保全駐衛服務費用四十三萬二千一百八十元,與八月份遭退票金額合計共積欠原告七十八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後經原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討未果。
㈡被告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與原告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分別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及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止,原告應於每日上午七時至翌日上午七時止,負責提供被告於竹南科學園區中污水處理場之駐衛服務工作,依前開契約第七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請款日之次月二十五日開立六十天支票支付約定服務費用。嗣被告於九十六年七、八月開立到期日為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分別為七萬五千九百六十三元、二萬九千零三十七元及九萬元之支票三紙以支付七、八月份之駐衛服務費用,原告提示後均因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後原告依約駐衛服務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因被告無法依約給付服務費用,經協調後提前解約,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十一月三十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駐衛服務費用八十二萬六千六百二十元未為給付。原告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討未果。
㈢因顧及雙方合作關係,原告前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至被告公司協商,被告承諾除應給付前開積欠原告之八十二萬六千六百二十元外,並承擔訴外人寰品公司所積欠原告之七十八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總計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共分六期清償,兩造並訂立協議書。詎原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派員至被告公司處收到第一期款二十萬後,自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第二期至第六期應付款即未獲被告為任何清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多所推拖,並於訴訟中逾最後清償期限,被告共計尚欠原告一百四十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並自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此依兩造所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及協議書訴請被告清償。
三、證據: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五份、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份、發票影本二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協議書影本一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四份、戶籍謄本一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十七條約定:「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利息計算之時點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具狀請求將利息起算日改自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算,顯係減縮請求,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五份、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份、發票影本二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協議書影本一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四份、戶籍謄本一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