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8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姚筱怡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筱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固係由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2日判決,並於97年3 月13日確定,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先經本院於96年9 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21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實體審理後,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01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以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則係先經本院於98年5 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5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實體審理後,於98年10月2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53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而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並改判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所犯該等案件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應由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尚有未合。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其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雖為本院,有如前述,則固得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98年3 月25日以98年度聲字第1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此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