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28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審易字第28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筱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姚筱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毒品之地點及方式應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筱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2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95年度毒偵字第982 號、第1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㈢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 月確定,再與㈣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5 年1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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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259號
被 告 姚筱怡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筱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95年度毒偵字
第982號、第1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一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
度上訴字第46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三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5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經最高法
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58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二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6月確定,與上開四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3日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積穗派出所內,於106年4月5日3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5日2時50分許,為
警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安街25巷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
器1支。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姚筱怡於警詢時之供│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
│ │述 │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
│ │ │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甲基│
│ │司106年4月18日濫用藥物│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
│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實。 │
│ │體編號:E0000000號) │ │
├──┼───────────┼───────────┤
│ 3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 │支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
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