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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7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72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昭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盧昭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柒零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99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應更正為「99年度聲字第2509號裁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昭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盧昭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6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8 月27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0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本案被告固有將其所稱毒品上游之姓名、聯絡方式等資料提供予檢警偵辦,惟查該案前曾聲請強制處分尚未經法院核准,並未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偵查報告、函文及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與上開條文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未符,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已為本院於法定刑度內量刑時審酌在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提供其購毒上游之相關資料予檢警偵辦,犯後態度良好,且就其毒品依賴曾前往就診評估與治療,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見其應有悔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母親患病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0.5881公克,取樣0.0011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5870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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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510號
    被      告  盧昭榮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4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昭榮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8 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而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22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02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
    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5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後上開㈠至㈢所示案件再由
    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簡字第2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於99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
    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後上開㈣㈤所示案件再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上開
    ㈥㈦所示案件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55號
    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上開㈠至㈢及㈣㈤
    所示案件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
    行,於101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自101年7月27
    日至同年9月14日止係另案執行拘役50日期間)。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
    1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百麗商務旅店
    」605號房間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12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旅店605 號房間查獲,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881公克,驗餘淨
    重:0.587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經採尿送驗,呈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盧昭榮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及持有│
│    │查中之自白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鑑驗,│
│    │公司106年6月26日濫用│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事實。                  │
│    │對照表(檢體編號:D1│                        │
│    │060935)各1份       │                        │
├──┼──────────┼────────────┤
│三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證明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二級│
│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重:0.5870公克)、安│                        │
│    │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臺 │                        │
│    │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                        │
│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
│    │分鑑定書1份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放後,5年以內多次施用毒 │
│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
│    │份                  │行完畢,而再犯本案及本案│
│    │                    │構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587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
    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727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