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9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9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仍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9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仍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仍我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現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7 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8 樓陳亭維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4 時40分許,員警在上址偵辦陳亭維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適鄭仍我在場,復經鄭仍我同意採尿,鄭仍我竟假冒「王予我」之名義接受應訊(涉犯偽造文書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復經警採集鄭仍我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鄭仍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仍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 年5 月7 日15時7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 月19日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 、7 頁)。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鄭仍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所幸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免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