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1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正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正雄前㈠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以104 年度易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2 案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以105 年度簡字第5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以105 年度簡字第6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2 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㈠至㈢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9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11月1日9 時30分許,行經武麗詩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麵店,尚在營業中,趁四周無人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武麗詩所有放置在前揭麵店櫃子上之皮包內悠遊卡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業經合法發還武麗詩),得逞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 段244 巷35弄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葉正雄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悠遊卡1 張、現金400 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葉正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正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武麗詩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19至23、31、33、35、3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竊取前揭物品之地點為麵店,我還沒有進入到住家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經查,被告所行竊之地點雖亦為被害人住處(該處所一樓店面為被害人經營麵店營業使用,一樓後方係供被害人居住之處所),惟該麵店一樓店面之營業場所於本件案發當時,尚在營業時間內,有被害人武麗詩於警詢時指述可佐(見偵查卷第13、14頁),衡諸被告行竊地點係被害人設於麵店櫃子上財物,且櫃子上擺放有飯鍋、醬油、醋、香油佐料等情,有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3、34頁),足見該處顯非屬被害人私密空間,而供被害人日常居住之場所,則本件被告在上開時間,亦即於尚在營業中之麵店店內下手行竊,則該麵店當時既尚屬對外開放營業,自係為對一般人均可自由進出消費之開放式空間,是被告於麵店營業時間內進入該麵店行竊,非屬侵入住宅竊盜,是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況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罪名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由檢察官、被告併予辯論,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四、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行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進入被害人所經營麵店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本應予非難,惟其所竊得財物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悠遊卡1 張、現金400 元,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據(見偵查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