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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5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3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民國98年7月21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應更正為「於民國98年7月21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1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第11至12行「上揭(二)、(三)罪刑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補充為「上揭(二)、(三)罪刑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1至12行「於105年11月1日15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內,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105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內」;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戒毒處遇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現為油漆工,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始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有關沒收部分:至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53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調字第93號
    、第4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98年7月21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
    所,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調字第93號、第482號
    裁定不付審理;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2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三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
    日確定,上揭二、三罪刑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3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五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簡字第70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六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四、六
    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揭五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2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日15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內,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
    另案遭通緝,於105年11月1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
    永平街32巷16弄口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採│
│    │述                    │集並封緘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告(檢體編號:I0000000│,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
│    │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
│    │號:I0000000號)各1紙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及強制│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
│    │矯正簡表各1份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    │                      │決有罪確定且執行完畢後,│
│    │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並構│
│    │                      │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與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