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毛進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4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毛進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參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貳個、殘渣袋捌個、吸食器貳組、吸管貳支、電子磅秤貳個暨包裝袋陸拾玖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1行有關「高等法院以上易字第17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8號」、第32行有關「98年度易字第 57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度易字第2613號」、第34行有關「」之記載應更正為「」、第35行有關「99年度易字第261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度易字第 155號」、第36行有關「」之記載應更正為「」、第38行有關「上開㈩至」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㈩至」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毛進豐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受有如犯罪事實
一、㈠至㈣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供承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3.16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 2個、殘渣袋8個、吸食器2組、吸管2支、電子磅秤2個及包裝袋69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或預備施用所用,業據被告供承甚明,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451號
被 告 毛進豐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進豐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4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6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3日停止戒治,所餘
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0年度簡字第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簡字第23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
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
15日確定。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6年度易字第8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減刑為
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嗣減刑為
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㈨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8年度易字第7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㈧、㈨案
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㈩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
二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8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上易字第1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
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1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9年度易字第29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㈩至
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並與上開㈧
、㈨案件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
6月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毛進豐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5年7月5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3樓之居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併為1包送驗,驗餘淨重2.76公克)、
玻璃球2個、殘渣袋8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吸管2支、電
子磅秤2個、空包裝袋69個等物,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毛進豐於警詢及偵│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查中之供述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扣案之甲基安非│
│ │ │ 他命2包、玻璃球2個、殘│
│ │ │ 渣袋8個、安非他命吸食 │
│ │ │ 器2、吸管2支、電子磅秤│
│ │ │ 2個、空包裝袋69個為其 │
│ │ │ 所有之事實。 │
│ │ │3.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 │ │ 係其親自排放、封裝之事│
│ │ │ 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
│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之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
│ │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
│ │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 │
│ │105506號)各1份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證明警方於被告居所內扣得│
│ │年北市鑑毒字第368號 │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2│
│ │鑑定書、臺市政府警察│個、殘渣袋8個、安非他命 │
│ │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吸食器2組、吸管2支、電子│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磅秤2個、空包裝袋69個等 │
│ │1份 │物,且上開毒品經鑑驗後,│
│ │ │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
│ │ │實。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及強│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
│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內,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 │份 │經法院判刑確定,再犯本件│
│ │ │施用毒品犯行,並構成累犯│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併為1包送驗,驗餘淨重2.76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2個、殘渣袋8個、安非他命吸
食器2組、吸管2支、電子磅秤2個、空包裝袋69個等物,為
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玻璃球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吸管2支等物之行為,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規定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7項規定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
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
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
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
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玻璃球2個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吸管2支等物,顯係可供他項用途或
日常用品臨時拼湊、替代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
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尚難繩以
該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啓 聰